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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吴某某等与陕西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725民初760号 原告:舒某某,男,生于1938年7月26日,汉族,农民,住勉县,系死者舒某之父。 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64年7月3日,汉族,农民,住勉县,系死者舒某之妻。 原告:舒某,男,生于1988年9月29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舒某之子。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勉县。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57450××××。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生于1985年3月15日,汉族,农民,住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某某、吴某某、舒某与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邓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邓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舒某死亡赔偿金848620元、丧葬费49421.5元、医疗费59190.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149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1430072.0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以招标方式取得了XXXX公路改扩建工程,同年6月23日,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收费站临时修建厕所、化粪池、搭建活动板房等劳务分包给被告邓某个人,邓某安排王某某现场管理施工。2020年8月1日到工地干活。同年8月4日,陶某某指使舒某等人到该项目部库房院内装运材料,装车结束后舒某骑摩托车准备返回收费站工地,8时40分许,舒某沿新XX道路北慢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X道与XX门交叉处,与案外人郭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横穿公路时相撞,致舒某身受重伤送往勉县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8月23日舒某经勉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处理舒某善后事宜无果。原告遂向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勉人社伤险认决字【2021】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舒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亡。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1】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勉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勉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勉人社伤险认决字【2021】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勉县人民政府、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二被告至今未就舒某死亡一事作出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遭非法侵害,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舒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舒某并不是答辩人的雇员,答辩人也不是舒某的雇主。本案提供劳务的接受方并不是答辩人。二、三被答辩人以“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将答辩人诉至法院,明显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不是雇佣关系的主体。三、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在雇佣活动中,舒某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五、答辩人在事发后出于人道主义借给舒某亲属医疗费两万元,应当从总的赔偿费用中扣除。肇事司机郭某某已经赔偿了被答辩人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9300元整,也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一并予以扣除。六、三被答辩人的部分诉讼请求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将在举证质证环节结合三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具体以质证意见为准。 被告邓某辩称,一、舒某生前受雇于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二、本案是由于交通事故而引发的雇员受害,在雇佣活动中,舒某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郭某某已经赔偿了被答辩人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9300元整,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一并予以扣除。四、三被答辩人的部分诉讼请求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将在举证、质证环节结合三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具体以质证意见为准。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5日,本案被告XX公司以招标方式取得了XXXX公路改扩建工程。同年6月23日,XX公司将收费站临时修建厕所、化粪池、搭建活动板房等劳务分包给邓某个人,邓某安排王某某现场管理施工。2020年8月初,王某某安排在其工地干活的陶某某找几个人搭建厕所,陶某某便联系舒某去工地干活,约定舒某的工资为每天100元。2020年8月1日,舒某到工地,具体由陶某某安排舒某从事修建厕所等事务。 2020年8月4日,陶某某指使舒某等人在项目部库房院内装运材料,装车结束后舒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准备返回收费站工地。当日8时40分许,案外人郭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陕FK××**号(套牌)五羊本田牌125型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其工友肖某,沿勉县XX镇XX村五组通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村公路进出路口处左转弯向东驶入XX道时,逢舒某(生于1964年11月16日)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陕F8××**号(套牌)豪爵银豹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X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两车碰撞,致舒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郭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舒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8月23日,舒某经勉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舒某在2020年8月1日至8月4日搭建厕所的工资由陶某某之子与邓某结算后交给舒某家属。 2020年9月28日,案外人郭某某与本案三原告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载明:“一、甲方郭某某承担舒某在勉县医院的住院检查治疗费、医药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贰万零柒佰元整(20700元整),剩余叁万捌仟肆佰玖拾元整(38490元整)由舒某家属自行承担(该费用双方已各自向勉县医院支付,费用以医院票据为准)。二、由甲方郭某某赔偿给乙方死者舒某家属舒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和舒某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抬尸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肆万玖仟叁佰元整(249300元)。…七、此协议为舒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一次性处理,签订后乙方(舒某某、舒某、吴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郭某某)提出本协议以外的要求,甲乙双方履行协议后,乙方舒某家属自愿放弃对郭某某的民事诉讼权利。八、该协议为一次性赔偿协议,双方签字即生效,双方永无纠葛…”2020年10月6日,本案三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郭某某赔偿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肆万玖仟叁佰元整(249300元整)。2021年2月7日,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725刑初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案外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2020年8月31日,本案原告吴某某、舒某向勉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认为舒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当按照工伤待遇予以赔偿。同年9月17日,舒某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XX公司向勉县人社局提交了答复意见,认为其与舒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予驳回。勉县人社局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中止决定书,中止工伤认定,先行确认劳动关系。舒某随即向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申请确认舒某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1月17日,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勉劳人仲案字第X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舒某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舒某不服,于2020年12月1日向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对舒某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认定。本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0)陕0725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舒某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舒某不服,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陕07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勉县人社局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勉人社伤险认决字(2021)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舒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亡。勉县人社局于2021年6月28日进行了送达。XX公司收到该决定书后,向勉县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同年9月3日,勉县人民政府作出勉政复决字(2021)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勉县人社局作出的勉人社伤险认决字(2021)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于2021年9月3日向XX公司进行了送达。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1)陕0725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勉人社伤险认决字(2021)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是否构成工伤的决定。二、撤销被告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勉政复决字(2021)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送达后,勉县人社局、勉县人民政府、本案三原告不服,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2022)陕07行终X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23年4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多次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因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邓某表示同意给三原告补偿20万元。 另查明,原告舒某某共有七名子女。原告吴某某与舒某婚后育有一子,即原告舒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陶某某本人于2020年8月25日出具证明、XXX公路改扩建工程XXX标段项目部2020年8月28日出具的证明、死者家属出具的承诺书、调解记录、(2021)陕0725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2022)陕07行终XX号行政判决书、医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2021)陕07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5刑初X号刑事判决书(后附谅解书、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件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相应法律关系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调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舒某与被告邓某还是与被告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本院及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多份生效裁判文书确认,XX公司将收费站临时修建厕所、化粪池、搭建活动板房等劳务分包给邓某个人,邓某安排王某某现场管理施工。死者舒某与被告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与邓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二、舒某与雇主之间的责任承担。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按照谁侵权谁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在雇佣关系或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雇主或者接受劳务者承担的是替代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追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舒某死亡后,其家属与侵权人郭某某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在该协议中也约定了舒某家属放弃对郭某某的民事诉讼权利,雇主因此也丧失了承担替代责任后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基础。由于雇主承担的是替代侵权人的替代责任,当提供劳务者放弃对实际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后,雇主也就免除了相应的替代责任。现原告请求雇主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邓某同意补偿三原告损失20万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自愿补偿原告舒某某、吴某某、舒某的损失20万元,本院准许。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舒某某、吴某某、舒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5元,由原告舒某某、吴某某、舒某自行负担。 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提交本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汪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