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12民初377号
原告:浙江长兴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xxxxxxxxxxxx)。住所地湖州市长兴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明山路390弄6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茹,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长兴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宁波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5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波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长兴某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定结束后,本院于2025年11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兴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变更后):1.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58759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27651.42元(以15875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2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7日为127651.42元,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90864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金色江山购物广场景观绿化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8800000元,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同时对施工的工期、质量验收、合同价款的支付等都作了约定。现工程早已竣工交付,并于2020年7月27日移交物业公司接收。但二被告一直以审计尚未完成为由拖欠工程款,事实上2022年6月被告某公司已审定工程价款为8744688元,而其仅支付了7157092元,尚欠工程款1587596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于2022年6月底前付清所有工程款,但未支付,故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起诉时,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结算,工程款金额并未最终确定。第二,对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所确定的案涉工程价款8571153元予以认可,但工程尾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审计费由原告支付,现原告未支付审计费,被告某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无需支付剩余工程款。第三,被告某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任何依据。第四,被告某公司无需承担鉴定费。案涉工程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了工程款金额,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约定审计费由原告负担,现因鉴定替代了审计,故相应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宁波某公司答辩称,被告宁波某公司系***金色江山购物广场的总包单位。2019年11月,被告宁波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某公司将***金色江山购物广场的景观绿化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宁波某公司作为总包方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相应工程款由被告某公司向原告进行支付。实际工程价款的结算、支付等事宜原告也是与被告某公司对接,从未与被告宁波某公司沟通。基于上述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宁波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宁波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11月,原告长兴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宁波某公司(发包方、甲方)、宁波某公司(总包方、丙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金色江山购物广场景观绿化附属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乙方;乙方负责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景观绿化附属工程的施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含春节20天),具体正式进场开工日期以项目部开具的符合开工条件的开工报告为准;合同价款8880000元,其中不含税总价8073394.50元、税金726605.50元,增值税税率为9%;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承包方式;为确保工程结束的及时性,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甲方递交工程结算的所有资料,甲方安排一审120天内初审完毕,集团二审60天内审核完成;为保证乙方上报结算的准确性,结算核减金额在乙方送审造价的5%以上的部分及核增部分的金额所对应的审计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审计报告出具后三日内支付审计费,在付清应承担的审计费后,方可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丙方负责对乙方质量、安全、进度等方面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提交实际完成工程量报告并提供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甲方于次月30日支付相应工程款,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已完成实际工程量的7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次月30日支付乙方至实际已完成造价的80%,审计结束后付至审核后总造价的95%,余款5%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一年无重大质量问题后付2%,质保期满二年无重大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保修金不计息;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长兴某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2020年7月21日,***金色江山购物广场(《宁波市鄞州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所载工程名称为“姜山镇新江厦广场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7月27日,原告长兴某公司将项目移交被告某公司指定的物业单位。后原告长兴某公司向被告某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及《工程结算书》,明确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10461387.68元。被告某公司委托相关公司进行审计。2022年6月7日,被告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长兴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要求原告予以盖章。该《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载明案涉工程审定价为8744688元。2023年7月3日,原告长兴某公司向被告某公司开具了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300000元。2023年7月29日,案涉项目复审项目组出具复审征询稿,提出复审造价为8635690元(根据被告某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所载内容,经鉴定机构逐项核对,二审认定的造价金额实际应为8595195元,被告某公司提供的《***金色江山购物广场景观绿化附属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存在计算错误)。2023年8月2日,宁波某甲有限公司出具《***金色江山购物广场景观绿化附属工程核减说明》,载明:二审认定工程造价为8395690元。
因对被告某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不认可,原告长兴某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定过程中,原告长兴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明确,除雨污水管包管、塘渣回填、商铺门口地面水洗石厚度有争议外,其他内容认可被告某公司提交的《***金色江山购物广场景观绿化附属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的意见。2025年10月21日,某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中冠价鉴[2025]16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载明:经评估,案涉工程造价为8571153元。2025年10月24日,原告长兴某公司、被告某公司签收了《司法鉴定报告书》。后原告长兴某公司向某有限公司预付了鉴定费90864元。
截至庭审当日,被告某公司共计向原告长兴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157092元。另被告某公司确认其未向审计单位支付过审计费,审计费金额亦不明确;同时,其也未向原告长兴某公司主张过审计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项目移交证明书》《工程结算书》、微信聊天记录、《设计变更单、现场签证单资料合同》《宁波市鄞州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某公司提供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招标文件、招标清单、投标答疑、中标清单、复审征询稿、《***金色江山购物广场景观绿化附属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金色江山购物广场景观绿化附属工程核减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长兴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宁波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主体、工程款金额、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鉴定费负担等问题。
关于工程款付款主体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宁波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的主要义务是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等方面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由被告某公司直接向原告长兴某公司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事宜也均是在原告长兴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之间进行,被告宁波某公司并未参与。现原告长兴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宁波某公司存在同意共同支付工程款或因其管理行为导致应对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原告长兴某公司要求被告宁波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付款主体为被告某公司。
关于工程款金额的问题。因被告某公司未出具最终的二审结算报告,且原告长兴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未就工程价款协商一致,原告长兴某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某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为8571153元。被告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长兴某公司对雨污水管包管、塘渣回填价款及签证单所涉扣款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报告书》结论存在错误;且关于原告长兴某公司提出的争议内容,某有限公司逐一进行了回复,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回复有事实依据且说理充分,本院对《司法鉴定报告书》的内容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某公司需向原告长兴某公司支付工程款8571153元。扣除被告某公司已支付的7157092元,尚需支付1414061元。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被告某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审计结束后付至审核后总造价的95%,且工程价款结算在原告长兴某公司付清应承担的审计费后进行,现原告长兴某公司未支付审计费,相应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审计系被告某公司内部的结算审核流程,因原告长兴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对结算金额未达成一致,最终通过法院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了工程价款,司法鉴定程序替代了合同约定的审计程序,故案涉工程审计已完成。关于审计费支付问题,在本案庭审结束前被告某公司从未向原告长兴某公司进行过主张,且实际被告某公司也未支出,故被告某公司以此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缺乏依据。综上,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在原告长兴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收到《司法鉴定报告书》时已成就。《司法鉴定报告书》送达当事人时,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质量保修金的付款条件也已成就。在付款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被告某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故本院确定被告某公司需向原告长兴某公司支付自2025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长兴某公司主张的其他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本案所涉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应根据各方在诉讼中的责任由法院确定各方负担的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鉴定费90864元,由原告长兴某公司承担1840元,被告某公司承担8902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长兴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414061元,并支付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5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长兴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9088元,由原告浙江长兴某有限公司负担2086元,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7002元;鉴定费90864元,由原告浙江长兴某有限公司承担1840元,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承担89024元(该款项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长兴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