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九强集团有限公司

淄博某有限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鲁03执复10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山东九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四宝山办事处曹二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40996405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淄博圣世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宏程金融中心13O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693135652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山东九强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博山区法院)(2023)鲁0304执9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山区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山东九强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民终2215号民事调解书向该院申请执行。经查,山东九强集团有限公司与淄博圣世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合同纠纷一案,博山区法院于202l年5月18日立案审理,并于2022年4月18日依法作出(202l)鲁0304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书。后淄博圣世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予以上诉,经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上诉人淄博圣世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山东九强集团有限公司款项及利息合计:1621975.75元(含一审案件受理费),债务履行方式:双方协商合作沂源县鲁山西路西延、华源路北延、振兴西路排水管网改建工程等被上诉人山东九强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可由上诉人淄博圣世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实施项目,上诉人淄博圣世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形成的等量工程款用以抵消(2021)鲁0304民初1525号判决应支付被上诉人山东九强集团有限公司的标的额(1621975.75元),具体施工内容以双方签订的正式合同为准;二、为保证资金能够足额支付,双方共同设立监管账户,保证工程款支付后优先偿还双方债务,由被上诉人山东九强集团有限公司优先支付合作项施工工程款;三、若上诉人淄博圣世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2022年9月30日前未达成工程施工的合作,仍按一审判决结果执行,上诉人淄博圣世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应在2022年10月10日前履行完判决内容,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若双方2023年5月28日前合作工程量不足以抵消判决标的额及债务利息的,剩余部分上诉人淄博圣世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23年9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一次性履行债务,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若合作项目因上诉人淄博圣世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上诉人淄博圣世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在2023年9月10日前完成可抵消甲方债务的工程量,被上诉人有权按一审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六、上诉人淄博圣世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对合作施工项目拒绝配合,视为放弃调解权利,本协议自始无效,仍按一审判决结果执行;七、上述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涉及本案再无其他任何纠纷;由被上诉人山东九强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对上诉人淄博圣世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解封申请书。”现山东九强集团有限公司以涉案调解协议中第六条“上诉人淄博圣世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对合作施工项目拒绝配合,视为放弃调解权利,本协议自始无效,仍按一审判决结果执行”为由申请执行,博山区法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张其不存在“对合作施工项目拒绝配合”的情形,并主张申请人至今未履行调解协议第一条中提供合作施工项目的约定。 博山区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应符合“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条件。本案中,根据调解协议内容,双方已达成用项目等量工程款抵消赔偿款项的和解意向,而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供合作施工项目且被执行人存在拒绝配合的主张,故综合判断,被执行人不存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情形,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条件未成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山东九强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复议申请人山东九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复议请求称,请求撤销(2024)鲁0304执912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如下: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淄博圣世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2)鲁03民终2215号民事调解书,现该调解书己生效,截至目前,被执行人淄博圣世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未形成任何工作量,按照调解书的约定,“若双方2023年5月28日前合作工程量不足以抵消判决标的额及债务利息的,剩余部分上诉人淄博圣世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23年9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一次性履行债务,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复议申请人依据已生效的(2022)鲁03民终2215号民事调解书、(2021)鲁0304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书向博山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博山区法院作出了驳回执行的裁定。为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鲁0304执912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博山区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应符合“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条件。本案中,依据本院(2022)鲁03民终221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内容,双方当事人约定了用双方合作项目形成的等量工程款抵消赔偿款项,并约定因淄博圣世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因,双方未达成工程施工的合作而抵顶赔偿款等条件,仍按一审判决结果执行。现山东九强集团有限公司以涉案调解协议中第六条“上诉人淄博圣世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对合作施工项目拒绝配合,视为放弃调解权利,本协议自始无效,仍按一审判决结果执行”为由申请执行。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供合作施工项目,且被执行人存在拒绝配合的主张,被执行人不存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情形,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条件未成就。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山东九强集团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24)鲁0304执91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