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305民初3353号
原告:山东九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四宝山街道曹二村南(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40996405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尚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尚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先行区大桥街道104国道8560号101室(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165921828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9月14日生,汉族,现住济宁市任城区任兴路60号3号楼1单元1702室,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81********。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为***),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九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九强公司)诉被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山东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8月7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强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12017.42元(具体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停工、窝工损失773300元(具体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43876.98元(自2020年5月14日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5日),及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LPR)基数,支付原告自2024年10月16日至其实际付清欠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保险费3702元;以上四项共计2432896.40元;5、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68504.73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停工、窝工损失564066.72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68504.73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4日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3.85%计算的利息损失);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保险费3702元;5、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被告将其总承包的淄博市淄河干流治理工程(临淄段)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的形式结算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3月7日组织人员、机械进场,由于迁占赔偿不到位、村民阻工等原因导致原告自进场至2020年4月22日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无法施工,给原告造成人员、机械停工、窝工重大损失。2020年4月23日原告开始正常施工,施工主要内容包括拆除白兔丘交通桥、清表、围挡施工、临时便道整修、土方开挖等,施工完成后,原告于2020年5月将工程量确认单、停工窝工索赔等结算资料报送给被告,被告确认后一直未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为此起诉,请予支持。
被告山东水利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案涉两桩号99+935-101+938之间全部工程的施工方,案涉工程共有四个施工队伍,包括郓城润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瑞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自己的施工队伍及原告;2、原告申请鉴定的工程量清单并非原告自己的工程量,该清单属于被告全部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原告的名称、工程内容并未在该清单上体现,就该清单做出的造价鉴定过分的高于原告实际施工;3、对于怠工机械费,双方并未就怠工的具体机械数量及人员进行结算。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分别围绕其诉求及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其中,九强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施工的淄博市淄河干流治理工程(临淄段)现场工程量确认单10份,与该工程量确认单对应的《临淄淄河干流工程工程量清单》一份,以及被告工作人员***接收原告提报的工程量确认单资料“交接单”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总承包的案涉工程淄河干流治理工程(临淄段)的拆除、清表等前期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20年3月进场施工,截至2020年5月施工完成,经原告测算,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412017.41元(不含停工窝工损失773300元)。因该工程量确认单系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原告只是从被告处分包了部分工程,因此,由原告制作好工程量确认单先交被告盖章确认,被告盖好章后,再由原告去找监理、业主、审计签字盖章,四方盖完章后,再交给被告,由被告与业主对接最终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确认单共计11份,其中10份是工程量确认,1份是停窝工损失确认。原告工作人员***于2022年3月7日将各方签字盖章好的9份工程量确认单资料各三份交付给被告工作人员***,具体交付资料包含001河道两岸交通便道工程量及做法、002河道路99+935-101+938清表、003安全环保防尘网覆盖、004挖除垃圾运至弃土场、005围挡搭设、006白兔丘旧桥拆除及运废料、007S321省道路口顺接挖土方、008路*换填(桩号99+935-100+300)、009怠工误工数量明细表。原告已将上述9份工程量确认单三份原件全部交付给被告,上述9份工程量确认单资料的原件由被告控制。剩余2份工程量确认单仅有被告和监理单位盖章,业主和审计单位未盖章,所以原件还在原告手中。
证据二、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证明:原告2020年3月进场施工后确遇迁占问题,给原告造成停窝工;原告通过《工作联系单》的形式与被告确认工程量,被告通过证据一工程量确认单的形式确认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
证据三、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聊天记录截图三张。证明:2021年2月4日原告催促被告签订合同、支付工程款事宜,被告说“定好了就可以”、“你和八队合同内的应该没啥问题”,证实被告对原告所施工工程量是认可的。
证据四、被告公众号刊发的竣工验收公众号文章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22年12月15日整体全部竣工验收完成。
证据五、原告与淄博晟昊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浩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瑞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淄博拙政运输有限公司的工程量清单、机械日派工单、付款凭证、发票。证明:原告为施工案涉工程已实际支出工程款、机械费、人工费等成本费用,证明原告确实施工了证据一的工程内容的事实。其中,原告与淄博晟昊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3月机械费结算及机械日派工单,证实原告为案涉工程施工自2020年3月7日至3月25日租用了多台挖掘机、洒水车;5月份工程款结算单,证实原告对护岸、道路、河道的挖方、填方,以及拆除等工程;原告与淄博浩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单及机械日派工单,证实原告为案涉工程施工自2020年3月7日至3月25日租用了多台挖掘机;原告与淄博瑞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清单及机械日派工单,证实原告自2020年3月7日至3月25日为案涉工程租用了压路机;发票和付款凭证,证实原告为案涉工程已实际支出的成本费用。
证据六、淄博市淄河干流治理工程(临淄段)现场工程量确认单1份,报告单2份,三月份、四月份场机械、人员怠工误工数量统计表各1份及照片22张;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截图一张。证明:2020年5月16日报告单载明“桩号99+935-101+938段施工九队(九强公司)于2020年3月7日进场至2020年3月24日因迁占问题导致人员、机械闲置”;2020年5月17日报告单载明“桩号99+935-101+938段施工九队(九强公司)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2日因迁占问题导致人员、机械闲置”,证明原告自2020年3月7日进场,由于案涉工程迁占赔偿不到位的原因,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24日、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导致原告人员、机械闲置,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已确认该事实。通过***与***2020年5月20日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将淄河干流治理工程怠工误工(三月)、(四月)文件发送给***,***说“这个昨天已经做好,让胡工带给监理了”,该聊天记录更加证实案涉工程存在怠工误工(三月)、(四月)的事实,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通过报告单的形式确认该事实。并且根据上述报告单形成的该工程量确认单监理已经签字认可。
证据七、山东大山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20日出具的***审价鉴(2024)40号案涉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24)40号补1号案涉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各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为1368504.73元;人员机械怠工窝工费用为564066.72元,其中,2020年3月25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间的待滞人员、机械工程造价为91935.83元。
证据八、案件受理费发票一张、保全申请费发票一张、鉴定费发票一张、保全保险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受理费、保全申请费、鉴定费、保全保险费,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应提交资料原件,说明该证据的来源,因证据上并未体现原告的公司名称,该工程量确认单是业主对被告的工程量确认,属于内部资料,原告无法通过合法的手段取得;对该组证据中的交接单无原始载体,无法确定工程量;根据原告证据一的证明目的,其自述为“因该工程量确认单系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原告只是从被告处分包了部分工程”,可看出原告也知道仅是做了部分工程而非全部工程。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无原始载体,无法体现工程量。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2021年2月4日聊天记录,原告工作人员询问***“机械怠工定好怎么处理了吗”,***回复“机械没说”,可看出双方并未就怠工费达成合意。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因该证据与原告无法体现关联性,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该证据为真实,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仅有确认怠工这一事实,对怠工的人员、数量、机械费所制作的表格未经被告签字或盖章确认,与原告员工与***的聊天记录相印证,该费用未达成合意;对该组证据中的照片不认可,该照片未体现原告公司的名称及照片拍摄时间、地点,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对原始载体的查看,3月份、4月份的怠工已无法打开,且根据聊天记录仅是原告将怠工数量报给了被告,被告并未就该数量进行确认,且***的身份仅为我公司的资料员,且权限不足以作出工程量确认。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工程由多家单位施工,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合同无结算,其他家单位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看出有合同有结算有付款,该鉴定结论极大超出了原告的实际施工量,不应被采纳。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被告与郓城润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施工协议一份3页。证明案涉工程部分由郓城润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
证据二、被告与郓城润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打款记录7页。证明双方已经结算并付款完成1711034.9元。
证据三、被告与山东瑞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协议一份。证明案涉工程部分由山东瑞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
被告四、被告与山东瑞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打款记录1页。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进度款1300000元。
原告对所举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从被告所举证据三第11页、12页、13页盖章处可看出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我方有理由认为系伪造。该四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是真实的,被告也在庭审中主张案涉工程的分包单位是由包含原告在内的四家单位完成,而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并未否认,只是认为不应由原告单独主张案涉工程款,被告有责任举证证明我方证据一中的工程量与被告提交的该四份证据工程量存在重复,如不能举证,则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向该四份证据中的润祥、瑞虎公司打款也不能否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
因双方对于原告提交的《淄博市淄河干流治理工程(临淄段)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临淄淄河干流工程工程量清单》上记载的工程量是否系原告所施工存在争议,本院在休庭期间对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盖章的建设单位、审计单位、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上述人员提供如下证言:
证人***(系山东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总监代表)证实,其所在公司系淄博市淄河干流治理工程的监理单位,其本人参与了该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山东水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该项目不存在转包、分包情况,当事人提交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计算(表)上该证人所在单位加盖的公章及监理工程师***、***的签字据其了解均是真实的,上述确认单及工程量计算(表)上涉及的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是山东水利公司,至于九强公司是否参与该项目施工其不清楚。
证人***(系中科高盛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审计部项目经理)证实,其所在公司是淄博市淄河干流治理工程的跟踪审计单位,其本人当时参与了该项目的跟踪审计工作,了解该项目的有关情况。该工程是由临淄区水利事务服务中心发包的,一开始是安能公司(具体名字记不清楚了)总承包,因该公司施工不利,后来换成了山东水利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该项目的主要工程由该公司负责施工,也有部分工程是由其他单位进行施工,其中九强公司也参与了淄河干流治理工程临淄段崔郭大桥以北西侧部分的工程,当事人提交的现场工程量、工程量计算(表)上加盖的该证人所在单位的公章及该证人的签字真实,当时这个表是该证人提议制作的,这些确认单、计算(表)上的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是九强公司,需要说明的是,除了山东九强公司以外,还有一家公司(名字记不清楚了)也参与了,以上两家公司分别施工的淄河干流临淄段崔郭大桥以北左岸和右岸的工程,双方施工的工程可能存在部分重合,具体工程量以实际审计为准。
证人于***、***(系临淄区水利事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证实,其所在单位系淄博市淄河干流治理工程的建设单位,其二人参与了该工程的有关工作,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山东水利公司,当事人提交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两份工程量计算(表)上加盖的该单位的公章及二人的签字均真实,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其不清楚,其所在单位只负责将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山东水利公司施工,至于山东水利公司是否又将上述工程转包、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与建设单位无关。
原告对***的陈述有异议,***就职的山东省水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同属水利工程系统,存在利害关系,且其陈述与被告自身的陈述相矛盾;对***的调查客观真实的描述了实际情况,***作为审计单位明确说明原告施工了一部分工程,其说明的我公司一个姓熊的负责,指的就是我公司将十份工程量确认单交接给被告***的***,且***提议做的工程量确认单,其应该清楚我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在工程量确认单上是没有签字盖章的地方,施工单位是留给总包单位即被告签字盖章的,我公司虽未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盖章,但我公司持有原件,能证明由我公司施工;对于***和***的调查中的陈述,因其二人系建设单位代表,其不知道是否存在总包即被告将工程分包也合情合理,对其陈述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计单位的名称我方均无异议。
被告对***的陈述真实性无异议;对***的陈述部分认可,***作为审计单位对项目的真实情况并不能由充分的了解,但根据其陈述至少可以证实案涉的工程并非由原告公司独立完成;对于***和于***的陈述的真实性认可,可真实的反映施工情况。
上述证据,均客观、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当事人法庭陈述,原、被告对于被告承接案涉淄博市淄河干流治理工程(临淄段)、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原告曾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双方之间未签订分包合同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其提出的第一项诉求,即:“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68504.73元”。鉴于此,本院对上述事实不再予以审理。
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原告因窝工、怠工造成的损失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迁占赔偿等原因,造成原告自2020年3月7日至同年3月24日、2020年4月1日至同年4月22日窝工,原告为此制作了《三月份场机械、人员怠工误工数量统计表》、《三月份场机械、人员怠工误工数量统计表》,并拍摄了有关照片,《统计表》上载明的施工单位为淄博市淄河干流治理工程第九施工队;同年5月13日、14日,原告以第九施工队的名义向淄博市淄河干流治理(临淄段)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工作联系单》,在《联系单》中就施工中遇到的上述事宜予以告知,并请求予以协调处理,并附人员、机械怠工数量明细表;同年5月13日,案涉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在《淄博市淄河干流治理工程(临淄段)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该《确认单》载明的确认项目为:淄河干流治理工程(临淄段)K99+935-K101-938怠工误工,确认内容为:K99+935-K101-938.3月份及4月份人员机械怠工误工数量见附件:怠工误工工作联系单、人员、怠工数量明细表。同年5月16日、17日,承包人山东水利公司淄博市淄河干流治理工程(临淄段)项目经理部分别出具(水建【2020】报告09号)、(水建【2020】报告10号)报告单,其中,(水建【2020】报告09号)报告单报告事由为:桩号K99+935-K101-938段施工九队(九强公司)于2020年3月7日进场至2020年3月24日因迁占问题导致人员、机械闲置,现提交机械人员闲置清单,请贵方审批并报请承包发包人。附:机械人员现值统计表。(水建【2020】报告10号)报告单报告事由为:桩号K99+935-K101-938段施工九队(九强公司)于2020年4月1日进场至2020年4月22日因迁占问题导致人员、机械闲置,直至2020年4月22日清障小组到现场协调解决,K99+935-K101-938段左岸可以进行施工,现提交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2日机械人员闲置清单,请贵方审批并报请承包发包人。附:机械人员现值统计表。该两份《报告单》均加盖了山东水利公司淄博市淄河干流治理工程(临淄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在项目经理处,签有“***”字样。2020年5月20日,原告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将被告员工***发送了《淄河干流治理工程怠工误工(三月份)》、《淄河干流治理工程怠工误工(四月份)》两份文件,并告知:“孙工,烦请你做个报告单上报”,***回复:“3月七到3月24的,和四月一到四月22的吧”、“这个昨天已经做好,让胡工带给监理了”。
被告对该两份《报告单》上加盖的公章及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报告单中***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及公章真伪申请司法鉴定。此后,在本院对鉴定检材进行质证时,被告申请撤回对公章真伪的司法鉴定。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量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后,山东大山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20日作出***审价鉴(2024)40号案涉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关于人员机械怠工窝工费用的鉴定意见为564066.72元,其中,2020年3月25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间的待滞人员、机械工程造价为91935.8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曾参与案涉淄博市淄河干流治理工程(临淄段)的施工不存异议,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范围、工程量及造价。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其第一项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在此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其提交了《淄博市淄河干流治理工程(临淄段)现场工程量确认单》、《报告单》、《工作联系单》、《人员、机械怠工误工统计表》等证据,证实其存在因迁占问题等造成怠工误工的事实,且在施工过程中已将有关文件发送给被告。被告对于《报告单》中加盖的公章及项目经理***的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在此后又撤回对公章真伪的司法鉴定申请,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撤回对《报告单》上加盖的公章真伪的司法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其对该公章真实性的确认,在此情况下,即便***的签名系他人代签,也不影响该《报告单》内容的真实性,故无需再对***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故应按照该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怠工误工损失,其中,根据被告公司名下的淄博市淄河干流治理工程(临淄段)项目经理部分别出具报告单及被告员工***在收到原告员工***《淄河干流治理工程怠工误工(三月份)》、《淄河干流治理工程怠工误工(四月份)》两份文件时回复内容,应确定原告的怠工、窝工时间为2020年3月7日同年3月24日、2020年4月1日至同年4月22日,故应将2020年3月25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间怠工窝工损失数额91935.83元从***审价鉴(2024)40号案涉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564066.72元中扣除,确定原告的该项损失数额为472130.89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并支付因延期支付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自原告向本院申请立案之日即2024年11月5日起算。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九强集团有限公司怠工、误工损失472130.8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九强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72130.89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本判决书第一项款项同时付清。
三、驳回山东九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9元,由原告山东九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8元,由被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4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4000元,由原告山东九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170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