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九强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管业有限公司、山东九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03民初12753号 原告:山东***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四宝山办事处****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东***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56399.8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3、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到还清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以上述货款和违约金计27639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求第3项“276399.8元”变更为“256399.8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21年7月开始发生购销业务,被告购买原告塑料管材用于各个工地用材,截止现在被告还尚欠256399.8元货款。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 九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分期付款协议》、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5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渝泰公司》,约定2021年9月,甲乙双方就昌国路快速路项目签订《PE管采购合同》,截至本协议签订时止,甲方尚有欠款256399.8元未支付乙方,甲方将欠款分三次支付,于2023年6月30日前以电汇方式支付100000元,于2023年7月31日前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100000元,于2023年10月31日以电汇方式支付剩余款项56399.8元。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与乙方2023年5月6日前所有债务确认以本协议为准,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前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前述款项。 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没有书面证据,原告支出诉讼财产保险责任保险84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256399.8元未付,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该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没有书面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以256399.8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日即2023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对诉讼财产保险责任保险费的承担并未作出约定,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九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管业有限公司货款256399.8元。 二、被告山****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管业有限公司以256399.8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3元(减半收取)、申请费1920元,合计4643元,由原告山东***管业有限公司负担268元,被告山****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