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4民辖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节能国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91号。
法定代表人:王堤,任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明,宁夏朔方(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
原审被告:宁夏基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北京路金城阳光佳苑东门10#楼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马彦廷,任总经理。
上诉人中节能国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基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5民初15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节能国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即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非本案协议中的双方,上诉人在三方协议中的主要工作是上诉人以宁夏基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项目中存在欠付款项为前提,如果宁夏基垒公司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可以依据宁夏基垒公司的委托付款申请书,代其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三方协议中关于纠纷解决的条款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即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基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宁夏基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节能国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对纠纷解决方式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乙方所在地法院即彭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本案**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彭阳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亦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节能国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其主要工作是代宁夏基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款项,不受该协议约束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将本案移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凤萍
审判员 马晓红
审判员 王世贵
二○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