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张家口市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名郡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30民初3570号 原告:张家口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 法定代表人:葛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京张公路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范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家口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某甲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某有限责任公司(某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王某、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补偿188150元,包含执行标的182116元、诉讼费1971元、保全费1431元、执行费2631.74元(庭审中明确),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原告名义开发并承建“某新城一区”项目。2019年3月15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案外人河北某有限公司(简称某丁公司)订立《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向该公司租赁起重设备用于项目施工。因被告欠付某丁公司租赁费,2022年11月,某丁公司向怀来县法院起诉原告,请求偿还租赁费,该案最终由张家口市中级法院做出(2022)冀07民终3266号民事判决终结。该案生效判决确定:张家口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给付某丁公司租赁费及进出场费用182116元,负担该案一审受理费1971元,财产保全费1431元,二审受理费3942元。2023年5月31日,怀来县法院做出(2023)冀0730执691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确认于2023年5月30日,执行标的182116元,诉讼费1971元,保全费1431元,执行费2631.74元执行完毕。以上共计188149.74元。另,2018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做出书面《承诺书》,承诺“某新城工程中涉及以贵方名义签署的所有分包、租赁等合同所产生的一切债务纠纷、质量、安全等问题;上述可能产生所有问题(包括但不限于上述问题)均由我自行解决,因上述问题的带来的一切经济责任及损失,与贵公司无关”。原告认为,被告承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建筑市场相关交易惯例,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依据承诺补偿原告因被强制执行所受损失共计188150元。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补偿原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某丙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预存在原告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1433392.14元资金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扣划,该笔款项原告至今未偿还,应当予以抵扣。 本院认为,被告某丙公司承认原告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某甲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中,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某新城工程中涉及的以贵方名义签署的所有分包、租赁等合同所产生的一切债务纠纷、质量、安全等问题;上述可能产生所有问题(包括但不限于上述问题)均由我自行解决,因上述问题的带来的一切经济责任及损失,与贵公司无关。”后某丙公司以某甲公司名义与案外人河北某有限公司签订《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塔式起重机,因某丙公司欠付河北某有限公司租赁费,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冀07民终32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某甲公司向河北某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及进出场费182116元,同时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971元及财产保全费14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42元。在执行阶段,某甲公司被本院扣划188149.74元,其中执行标的182116元、诉讼费1971元、保全费1431元、执行费2631.74元。本院认为,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某丙公司以某甲公司名义签署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纠纷由某丙公司承担,与某甲公司无关。原告某甲公司依据生效判决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依据某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执行标的182116元、诉讼费1971元、保全费14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某丙公司认为其预存在原告账户的资金被司法扣划,应当予以抵扣,本院认为,被告陈述的被扣划资金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其他纠纷所涉及的款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亦不属于本案纠纷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执行费2631.74元,因执行费系原告未主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给付责任所产生的非必要费用,其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市某有限责任公司185518元; 二、驳回原告张家口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1.5元,由原告张家口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32元,被告张家口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