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冀0722民初3368号
原告:张北天保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庙滩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家口市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大西街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住张北县。
原告张北天保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北天保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张北天保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