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龙烟矿山分公司、张家口市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7执异62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龙烟矿山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庞家堡镇。
负责人张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建国,该分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市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大西街39号。
法定代表人:葛根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利江,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81号。
法定代表人:黄笃学,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张家口市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龙烟矿山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21年10月8日,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龙烟矿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龙烟矿山分公司称,一、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应当裁定不予执行。1、《仲裁法》第27条明确规定,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仲裁庭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剥夺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权利,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我分公司在案件第一次开庭时提出应当扣除因施工方工期延误的损失赔偿费用51.2万元,以扣减工程价款的支付。显然我分公司所提属于是减少工程款支付的抗辩理由,而并非单独提出的诉讼主张。仲裁庭认为我分公司应当提出仲裁反请求,迫于仲裁庭的压力和出于对仲裁庭的尊重,我分公司按照仲裁庭的要求于庭后两日即提出了书面的仲裁反请求申请。但仲裁庭却又以仲裁规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我分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不予受理。仲裁规则第十八条虽然规定了,如有反请求,最迟应自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但同时也规定了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仲裁庭对我分公司的抗辩理由认为属于反请求范畴,并明确要求我分公司于庭后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仲裁庭的五日提出书面申请的要求就是其对反请求提出时限的适当延长。我分公司按其要求提出了反请求申请,仲裁庭不予受理属于严重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利的行使。我方在仲裁程序中依法有权提出反请求,而仲裁委违法剥夺我分公司提出反请求的权利,不能以仲裁释明了我方有权另行提出申请而消灭我方依法提出反请求的权利。提出反请求的权利和另案提出申请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仲裁委的违法审理和裁决行为,致使我分公司权利丧失,同时因为我分公司反请求权利不能及时行使,导致裁决我分公司向被申请人支付巨额的款项,已经从实质上导致了我分公司利益的严重受损,请求贵院及时裁决不予执行仲裁委的违法裁决,并对违法之处及时予以纠正。2、仲裁审理严重超期,程序违法不能保证实体公正。该案张家口仲裁委员会受理时间是2017年11月15日,而最终作出裁决的时间是2020年9月5日,审理期限近三年。《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三个月(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定的期间)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本案虽经过鉴定,但仲裁庭指定鉴定时间是2019年6月14日,自案件受理至鉴定程序的提起也已过1年7个月之久,远远超过了三个月的审限。仲裁庭未按法定期限审理案件,程序严重违法。二、仲裁员枉法裁决,裁决书存在明显错误与矛盾之处。1、仲裁庭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裁决由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仲裁庭适用的前述法律规定,显然申请人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龙烟矿山分公司是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仲裁庭既然认为我公司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又裁定我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显然仲裁庭裁决前后矛盾,与法不符,判令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我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属于枉法裁决。2、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中,对材料价格调整部分,鉴定机构明确表述认为造价信息没有工程所在地的材料价格,使用宣化材料价格又不太合适,所以按施工方提出的价格进行了调整。裁决书对鉴定机构的上述表述也有明确记载。上述鉴定结论依据施工方单方提出的价格进行了上百万的价款调整,明显不客观不公正。仲裁庭没有就上述存有争议的价款调整考虑我公司意见,也没有再采取其他足以达到公正客观的调整方案,径直对施工方单独提出的,且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的价格予以确认,显然裁决结果有失公允,属枉法裁决。三、本案仲裁违法裁决,将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将造成严重的国有资产流失,请依法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予以纠正错误裁决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国有资产不被恶意侵占。此次棚户区改造工程共计10栋楼,工程设计及施工材料均相同。被申请人所承包的是8#、9#、10#楼,其他7栋楼分别由河北宣化钢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2#、3#、6#、7#楼,张家口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l#、4#、5#楼。前述两家承包人的最终工程决算与中标价格相差不大,每一栋楼均由审计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后进行了工程结算,每栋楼的工程造价经审计均在400万左右。而本案中被申请人所施工的三栋楼却被审计出了2231余万元,平均一栋楼的造价高达近744万元。被申请人所承包的三栋楼,与其他已结算楼号工程设计及施工材料均相同,但是每一栋楼的造价却超出了近344万元。请法院基于前述巨额造价差这一明显不合理不正常的客观情况,依法裁决此案,作出公正认定和裁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的巨额流失。综上,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仲(2017)民裁字第157号裁决书,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书存在明显错误与矛盾之处,属枉法裁决;且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行使,造成了严重的国有资产流失。符合《仲裁法》第六十三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六)项之规定情形。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张家口仲裁委员会张仲(2017)民裁字第157号裁决书。申请人提供了张家口仲裁委员会张仲(2017)民裁字第157号裁决书、公司营业证照复印件、分公司负责人及委托代理手续证据。
本院查明,2020年9月5日,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作出张仲(2017)民裁字第157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龙烟矿山分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工程款56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63047.34元(以56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至本案裁决之日)。二、被申请人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龙烟矿山分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等。
申请人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龙烟矿山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张家口仲裁委员会张仲(2017)民裁字第157号裁决。
2020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20)冀07民特46号民事裁定:驳回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龙烟矿山分公司的申请。
2021年9月7日本院立案执行该案。
2021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21)冀07执204号执行裁定: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仲(2017)民裁字第157号仲裁裁决由宣化区人民法院执行。
2021年10月8日,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龙烟矿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查期间,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并被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决定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并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或者申请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被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龙烟矿山分公司在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作出张仲(2017)民裁字第157号裁决后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2020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20)冀07民特46号民事裁定,驳回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龙烟矿山分公司的申请。现申请人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申请人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龙烟矿山分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仲(2017)民裁字第157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龙烟矿山分公司不予执行张家口仲裁委员会张仲(2017)民裁字第15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广玉
审判员  刘 巍
审判员  赵芙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屈世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