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283民初8463号
原告:江阴市博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南路286号2号楼211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跃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宏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经济开发区新港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阴市博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博森公司)与被告泰兴市宏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宏阳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无法向宏阳公司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被告宏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宏阳公司立即支付咨询环保服务费349254元;2.宏阳公司向博森公司支付所欠费用的逾期利息(按最新L**的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85%,自2020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博森公司与宏阳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签订环保及运输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博森公司向宏阳公司提供废物处置相关服务事宜,宏阳公司向博森公司支付咨询环保服务费。博森公司已如约履行义务,宏阳公司至今未支付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宏阳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根据博森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0日,因宏阳公司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危废交江苏爱科固体废物处理有限公司合法转移以及处置,由博森公司提供业务及运输服务事项,宏阳公司与博森公司签订《环保及运输咨询服务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1.博森公司负责与江苏爱科固体废物处理有限公司就宏阳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废(根据宏阳公司环评中所产生的危废,并核对八位码)开展前期的业务接洽,直至业务合同最后签订。2.危废成功转移及业务保持过程中于宏阳公司与江苏爱科固体废物处理有限公司良好关系的维护及跟进,充分起到宏阳公司与江苏爱科固体废物处理有限公司的媒介与桥梁作用。3.危废在宏阳公司场地内装货由宏阳公司负责装车,危险废物离开宏阳公司工厂后的任何环境污染问题及相关后果由博森公司承担全部责任。4.宏阳公司在完成危废的网上申报后,博森公司协助宏阳公司,共同完成网上的转移手续,直至生成危险废物转移处置五联单。5.宏阳公司同意在危废处置合同成功签订后(同时进行危废网上备案,做好管理计划),支付博森公司环保服务费900元/吨。6.支付方式与日期:宏阳公司收到博森公司开具的环保服务及运输的增值税发票(6%)后,当日支付博森公司账户。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出具的《转移联单信息》表显示2020年8月19日至8月30日,危废转移单位为宏阳公司,接受单位为江苏爱科固体废物处理有限公司,接收量合计为388.06吨。2021年2月23日,江苏爱科固体废物处理有限公司与宏阳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上载明自2020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30日,江苏爱科固体废物处理有限公司为宏阳公司处置危废388.06吨。2020年9月1日,博森公司向宏阳公司开具4张增值税发票,总额为349254元,该4张发票已经抵扣。
2021年6月9日,江苏爱科固体废物处理有限公司起诉宏阳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的生效(2021)苏1283民初4914号民事判决认定,依据2020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的《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江苏爱科固体废物处理有限公司为宏阳公司实际处理危废量为388.06吨。博森公司庭审中表示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均实事求是,否则愿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博森公司与宏阳公司签订的《环保及运输咨询服务协议》合法有效,现有证据表明博森公司已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宏阳公司未依约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宏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兴市宏阳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阴市博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349254元及利息(以3492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138元,由被告泰兴市宏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65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至本院退回,被告泰兴市宏阳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538元,并同时向原告支付公告费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