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第三建筑有限公司

宁夏第某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4民初17588号 原告:宁夏第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土家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宁夏第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第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3270.0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劳人仲裁字[2023]194-l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决错误。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22年5月至2023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事实与司法政策要求,属事实认定不清。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需要符合三方面的要素:(1)主体要素:劳动关系双方主体适格;(2)意思表示要素:劳动关系双方具有成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3)客观要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从属性关系。(一)从事实关系来讲,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要素。首先,***才是雇用被告从事木工工作的雇主,而原告与被告自始至终根本不认识,双方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因此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要件。其次,被告实际受雇于***,其工资由***发放并遵循***的工作指令和纪律,被告的劳动成果也向***交付。无论是工作时间、内容和方式被告都不受原告企业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之间并不具备劳动关系从属性的要件。(二)从司法政策而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不支持。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发布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号)第59条明确“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发布的《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2014年4月11日发布)再次说明,要遵循《劳动合同法》总则中对自愿原则的规定,不能强行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人身损害并不应当由原告承担。但裁决书却适用《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裁定原告承担被告的上述工伤保险赔偿费用,显然是在事实认定错误情况下,裁判错误。 ***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指挥或监督等实质性管理及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2022年5月,被告***入职原告宁夏第某建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用工书面协议,被告接受原告公司劳动安排进入原告承建的银川市第四十二中学和银川市阅海第五小学工程项目一标段从事木工工作,并遵守原告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原告亦向被告支付了劳动报酬。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270.01元。2022年6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左手被手提电锯锯伤,后被送至宁夏颐阳老年病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天,经诊断为:1、开放性手部损伤;2、左手拇指掌指关节囊及侧副韧带断裂;3、左手拇长伸肌腱断裂(I区);4、左手拇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22年8月30日,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Y6401002022058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23年7月12日,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2022年7月25日、2022年9月2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放工资8998.34元和6515元,故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8998.34元+6515元)÷2个月=7756.67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756.67元/月×3个月=23270.01元。三、退一步讲,即使不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依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即使不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依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中也明确,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在劳动者遭受损失时,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是要承担民事上的连带赔偿责任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被告进入原告承建的银川市第四十二中学和银川市阅海第五小学工程项目一标段从事木工工作。工作期间原告给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22年6月30日8时20分,被告在5号楼做基础配模板时,左手被手提电锯锯伤,后被送至宁夏颐阳老年病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天,经诊断为:(1)开放性手部损伤;(2)左手拇指掌指关节囊及侧副韧带断裂;(3)左手拇长伸肌腱断裂(1区);(4)左手拇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22年8月30日,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原告为工程项目保险参保单位及用人单位。2022年12月6日,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被告的致残程度未达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未达等级。2023年7月12日,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2022年7月25日、2022年9月28日,原告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被告发放工资8998.34元和6515元。被告称受伤后又回去干了不到一个月,工程结束后就走了,工资按天计算,故两次发放的工资不一样。 被告于2023年3月24日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6543.34元,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965.92元、经济补偿金6728元,补缴2022年5月至202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作出银劳人仲裁字[2023]194-1号裁决书,裁决支持被告主张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部门核算为准,若原告未及时申报或基金无法核报,原告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60元,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3270.01元,驳回护理费、营养费、经济补偿金及补缴2022年5月至2023年3月期间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的请求。原告于2023年8月10日签收该裁决书,于2023年8月2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受伤引起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作为工程项目保险参保单位及用人单位为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原告应向被告承担的工伤待遇,且原告诉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在仲裁阶段的抗辩理由,不属于经过仲裁前置的仲裁请求,故对原告该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受伤被认定工伤后,经鉴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被告称实际发放的工资系按天计算,但实际发放的工资的天数无法确定,故被告的工资标准本院按照2022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0736元确定为6728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184元(6728元/月×3个月)。双方对仲裁裁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关系的解除仅包含协商解除和单方通知解除,并未规定向仲裁机构请求解除,仲裁裁决支持被告主张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夏第某建筑有限公司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部门核算为准,若原告宁夏第某建筑有限公司未及时申报或基金无法核报,原告宁夏第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 二、原告宁夏第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0184元; 三、驳回原告宁夏第某建筑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宁夏第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