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第三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宁夏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04民初10469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宁夏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原名称:宁夏嘉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黄河龙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善知(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善知(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与被告宁夏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夏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沙石款122075元,并自2019年3月12日按照年利率4.35%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欠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被告焦作市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宁夏光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银川市兴庆区光耀上城二期7号楼。2016年原告陆续为被告供给沙石料1285方,每方价格为95元,被告共应付沙石款122075元。被告***于2019年3月12日签字确认并承诺于当日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既己交付了沙石料,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现被告的行为己违约,应自违约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非法挂靠宁夏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双方应对因建设工程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宁夏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向原告出具收据和结算单,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并未与宁夏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因此在没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被告***承包了光耀上城二期粉刷工程,让原告将砂石料送至光耀上城二期工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收据》,载明:“今收到***送来清沙1285方,每方95元,人民币122075元……收款单位:***代***签”。同时,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工程量统一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光耀上城二期;项目负责人:***;***砂石料运费:青沙1285方×95元=122075元;结算金额壹拾贰万贰仟零柒拾伍元整。材料员:***;……公司审批:***2019年3月12号”。原告称上述证据出具后其向***催要款项,但***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庭审中,被告宁夏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宁夏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系光耀上城二期项目的管理人,***系光耀上城二期项目发包方指定的施工人,宁夏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与***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砂石料款122075元至今未付,并向法庭提交《收据》及《工程量统一结算单》。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否认上述事实及证据,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收据》及《工程量统一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和《工程量统一结算单》,结合被告宁夏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的答辩,可以认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122075元的砂石料,故对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支付沙石料款122075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予以否认,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砂石料款12207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统一结算单》后为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1865.53元【122075元×4.35%÷365天×160天(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2327.79元;122075元×4.25%÷365天×671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20日)=9537.74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年利率3.7%支付122075元自2022年6月21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与被告宁夏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宁夏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各项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砂石料款122075元、逾期付款利息支付利息11865.53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年利率3.7%支付122075元自2022年6月21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宁夏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