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第三建筑有限公司

宁夏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502民初827号 原告:宁夏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71年9月10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宁夏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18日,被告***受案外人***安排,作为农民工到原告承包的宁夏三元中泰冶金有限公司项目工地做工。8月26日,***因受伤送往医院,再未返回工地,双方自2022年8月18日至2022年8月26日系劳务用工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的规定,劳动者应当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结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该从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具有人格上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本案中,***系案涉工地包工头,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合同或劳务分包关系;被告由***安排到案涉工地做工,并非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仅按照***要求,向被告支付劳务报酬,故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综上,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自认被告在其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劳务,无论被告的工作是谁安排,其工作内容和工作目的都指向原告,且已经完成一定工作,提供了劳动。依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双方成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宁夏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现状态为存续,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安装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等,自宁夏三元中泰冶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宁夏三元中泰冶金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 ***系宁夏三元中泰冶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工地的包工头,在宁夏三元中泰冶金有限公司3号、5号炉改造项目中负责考勤、制作工资表等工作。2022年8月18日至2022年8月26日期间,***在上述项目中工作。2022年11月17日,宁夏三元中泰冶金有限公司通过宁夏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宁夏三元中泰冶金有限公司改造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支付工资6932.3元。 2022年11月8日,***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3年1月19日作出的卫劳人仲裁字(2022)9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宁夏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自2022年8月18日至2022年8月2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宁夏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2023年1月12日,原告至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时的病情摘要记载“……于2022年8月26日晚,在工地工作时被高处坠落的钢管砸伤头部后头部流血,就诊于急救中心给予清创缝合……”。中卫市人民医院于2023年1月16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上,诊断原告病情为:1.脑外伤后综合征;2.右侧顶骨凹陷骨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庭审中,被告称是***找其到案涉工地工作,且工作期间受***管理。即***与宁夏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受宁夏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管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被告***在仲裁委时仅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未请求确认宁夏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对其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再次,原被告之间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2013年4月25日实施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和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宁夏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工程的部分施工内容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负责,在***因工受伤后,宁夏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即,虽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通过工伤认定程序直接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认定工伤。故原告宁夏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自2022年8月18日起至2022年8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宁夏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2年8月18日起至2022年8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XXXX、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