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104民初4296号
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某,宁夏国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宁夏国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某某,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124元,由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