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2424民初975号
原告:汪清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汪清县。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被告:吉林省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汪清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第三人:吉林省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
原告汪清县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某甲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省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原告汪清县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庭外和解,原告汪清县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汪清县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汪清县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汪清县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