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中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合肥中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安联浩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民终66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中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102号创业服务中心7号楼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4999379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安联浩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湖路19号安联办公楼二楼南楼西二、西三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0904048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中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安联浩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货款471500元,并自2016年12月17日起以该数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四标准赔偿损失至款项返还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足以认定安联公司收到了中能公司发出的要约,安联公司的承诺只能是向中能公司作出,中能公司支付了货款,安联公司也接受了货款,故中能公司与安联公司之间的合同已成立;二、一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中能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支付了货款,则安联公司应当证明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安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中能公司交付了货物,已经构成违约。 安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中能公司与安联公司之间不存在客观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客观实际,认定事实清楚。从订立合同的方式来看,中能公司虽主张其通过传真形式与安联公司签署合同,但至今未能就传真发送时间及传真发送、接收号码即订立合同的渠道作出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相反,本案客观事实是,2016年12月14日,安联公司收到案涉代合同系合肥联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泽公司)负责人***通过QQ发送至安联公司业务员***QQ账号的并提供了公证书以佐证,后***自行委托北京诚信配思速递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上门提货并实际签收案涉货物,即真正与安联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联泽公司而非中能公司。中能公司自始至终未向安联公司提出收货异议,不符合正常交易逻辑。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中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2016年度联想产品标准订单》;2、安联公司返还货款471500元,并自2016年12月17日以该数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四标准赔偿损失至款项返还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12月14日,***通过465343415的QQ账号联系安联公司业务员***,并向***1520162723的QQ账号发送《2016年度联想产品标准订单(代合同)》,合同主要载明以下内容:订货单位、收货单位为中能公司;收货地址为合肥高新区科学大道102号创业服务中心7号楼207室;收货人***;B41-8062004G500G2GDVDRW100台,单价3150元,B51-8062004G500G2GDVDRW50台,单价3130,合计471500元;付款日期为办理上述产品之日起7天内全额支付,供货时间为订单确认之日起2天内发货;供货单位名称为安联公司,开户银行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营业部,账号76×××08。 中能公司举证的《2016年度联想产品标准订单(代合同)》与***通过QQ账号向***发送的《2016年度联想产品标准订单(代合同)》,两者在文本内容上一致。 2016年12月15日,安联公司收到货款471500元,付款单位为中能公司。 安联公司收到货款后,按照***的要求进行发货,货物经***签收确认,签收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并按照***提供的信息于2016年12月20日向中能公司开具金额为471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能公司于2016年12月24日收到发票并入账。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从《2016年度联想产品标准订单(代合同)》的订立情况来看,中能公司主张合同系通过传真形式向安联公司发送,一审法院要求中能公司限期答复传真发送时间及传真发送、接收号码,但中能公司对此均未予以明确,而且,一审庭审中,中能公司确认此前并未与安联公司签订过类似合同,双方合作仅此一次。可见,中能公司所述系通过传真形式与安联公司完成缔约的过程存疑,而中能公司作为买受人,对缔结买卖合同这一基础事实经过不应当叙述不明。 其次,从《2016年度联想产品标准订单(代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中能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向安联公司支付货款471500元,按照合同约定安联公司应于“订单确认之日起2天内发货”,即安联公司应于2016年12月17日前发货,中能公司对约定的发货时间应当明确知晓,若未及时收到货物,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出卖人安联公司提出异议,但中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未收到货物向安联公司提出过异议。从日常生活经验及买卖合同正常履行过程来看,买受人全额支付货款后,对出卖人是否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应当是密切关注,若双方是首次合作,这种关注的程度还应得到合理加强。 因此,中能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尚不具备明显的证据优势,不足以认定其与安联公司存在客观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12元,减半收取为5106元,由中能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能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 被上诉人安联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了一份***父亲与中能公司业务员***的通话录音光盘和文本,证明在通话录音里,中能公司业务员***承认案涉货款实际上是其利用职务之便借给联泽公司及其负责人***,中能公司主张的货款事实上是***向中能公司的借款,中能公司主张其于安联公司的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 上诉人中能公司质证称:从形式上,该证据不是二审期间产生的新证据,不能做为新证据认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判断通话双方的身份情况。***虽系中能公司的员工,但其在我公司与安联公司买卖合同中的唯一授权是收货人,其没有权利代表中能公司向任何第三方做出意思表示。 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录音,因其无法证实通话人员的确切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涉案合同的订立过程,系***通过QQ与安联公司的业务员***进行洽谈并传递合同文本的。从***与***的QQ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向***提出想购买电脑,***将电脑报价单发送给***,***确定好型号价格之后,***问“你票开哪家?”,***回答“合肥中能”,并问***“我直接用我挂户的那家公司开下单就行了吧?用他的公司做合同就行了吧?”,***回答“可以,用开票公司下合同给我”,随后,***将做好的合同通过QQ传送给***。 本院认为: 从本案合同订立的过程来看,系***和安联公司进行联系并签订合同的,用中能公司的名义制作合同、支付款项并开具发票均是在***的主导下进行,且中能公司收到发票后业已进行入账。故安联公司将涉案合同项下货物交付给***,并无过错,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中能公司无权再向安联公司主张交付货物,故中能公司诉请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2元,由上诉人合肥中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