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4民终2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30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中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102号创业服务中心7号楼2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现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中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中能公司)、原审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6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合肥中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车辆损坏,并不必然导致其租赁车辆,即使存在替代性租赁行为,该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上诉人不承担替代性租赁费的赔偿责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替代性租赁费指“通常”、“合理”的费用,被上诉人提交的汽车租赁协议未提交必须租用与受损车辆同类型车辆为替代工具的证据,也未提交已经就该租赁费实际支付的证据。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并不必然导致被上诉人租赁车辆使用,该费用是否存在,以及存在的真实性、合理性、必要性,被上诉人均不能证明。2.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第26条明确记载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上诉人不负责赔偿。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车辆因为本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其另行租赁车辆的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替代性租赁费并非因本案造成的直接损失,而是间接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车辆维修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已经实际发生维修事实,且原审判决中也未将工时费、残值等予以扣减。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仅提交的维修清单及发票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维修事实及实际支付,关于维修费中相应的工时费用4438元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残值应当予以扣减。在本案中,涉案车辆系老款五菱宏光牌汽车,新车车辆购置市场价尚不足五万元,维修费却花费三万元,与实际不符。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合肥中能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均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诉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要求维持原判。
合肥中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合肥中能公司的车辆维修费30400元、替代性车辆租赁费106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41600元,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承担赔偿责任,共要求二被告赔偿297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0日8时50分,***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山亭区西集镇亿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西线与亿兆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张西线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车辆鲁D×××××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鲁D×××××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合肥中能公司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车辆损失费、替代性租赁费、施救费等。本案的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
1、车辆维修费。车辆维修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车辆实际支出的费用,人民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合肥中能公司提供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对其主张的维修费30400元予以支持。
2、施救费。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山亭光辉停车场拖运车辆至停车场实际产生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对合肥中能公司主张的施救费600元予以支持。
3、替代性交通费。替代性交通费系原告车辆受损无法使用导致其租赁交通工具的实际支出,对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替代性交通费系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及租赁费发票,证实其租赁费每天100元,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院予以采信。依据其维修清单修理日期及结算日期,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及提车时间,对原告车辆停运期间酌情认定为30天,依据其提供的租赁合同每日租赁费,认定其替代性交通费为3000元。
综上,合肥中能公司的相应损失应当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合肥中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替代性交通费共计244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合肥中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3元减半收取271.50元,由合肥中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1.50元,由***负担19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的替代性租赁费及车辆维修费的赔偿责任。关于替代性租赁费的问题,被上诉人的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坏,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为了工作需要,必然会因租赁车辆使用而产生相应的替代性租赁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与枣庄市增鑫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及租赁发票,能够证实其每日租赁费,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停运期间为30日并认定替代性交通费为3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替代性交通费用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发生效力,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维修费用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山亭申科结算单以及枣庄申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亭分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的车辆已经实际发生维修的事实及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将该部分费用的百分之七十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法律适用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承担维修费中的工时费以及应对相应的残值予以扣减,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