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23民初1296号
原告:***,男,1983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河南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合肥中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习友路1682号研发楼十二楼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4999379W。
法定代表人:李东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云添,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合肥中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告**、被告中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云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被告中能公司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393353.88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8日,原告***随被告**到被告中能公司洛阳工地处工作,经被告中能公司培训合格后开始施工。2020年8月4日场地中的设备突然起火,将原告烧伤。治疗期间被告中能公司垫付了17万元医疗费用,**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剩余的全部由原告支付。在住院期间,被告中能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能公司支付医疗费及对人身伤害进行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中能公司、**承担责任,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当时是自己先去被告中能公司场地中做工,而后***才去,后期被告**并不在洛阳场地中务工。出事时候被告**在老家,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2000多元。
被告中能公司辩称,***系为合肥乔特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特公司)提供劳务,并非为中能公司提供劳务,被告中能公司已经将相关的劳务分包给合肥乔特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受伤住院期间垫付的17万元中,7万元是乔特公司垫付,10万元是被告中能公司垫付的。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因被胁迫而签订的,被告中能公司无义务去赔偿原告,原告***并未取得电工作业证书,却擅自操作,最终造成事故的发生,本身具有重大的过错,且存在过度医疗、赔偿费用过高的情形。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5月跟被告**到被告中能公司洛阳市融合终端安装施工项目中务工,主要的工作是配电房变压器融合终端安装、箱式变压器融合终端安装、柱式变压器融合终端安装。原告***在务工的过程中,由案外人谭德成负责管理。2020年8月4日原告***在洛阳市洛龙区安装智能融合终端的过程中被电烧伤,同日进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20年10月12日出院,共住院69天,共计花费医药费用195173.51元。另原告***于2020年9月8日支付护理费用1540元、于2020年9月25日购置医用湿润烧伤膏、医用护理垫、棉签花费373.5元、于2020年10月3日购买医药泡沫贴9196元、于2020年10月12日购置医药硅酮凝胶、医用硅凝胶敷料花费3985.55元、于2020年10月14日购置医疗仪器康复器具费用花费2500元、于2021年1月25日购置医药硅酮凝胶花费1490元、于2021年2月24日购置医药硅酮凝胶花费1490元、于2021年3月30日购置绷带、面纱布花费240元。在医院治疗的过程中,被告中能公司支付170000元的医疗费用。在诉讼的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的损伤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已经构成两处九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
另查明,1、被告中能公司与原告***于2020年9月24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甲方:合肥中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张海花(代签)***。2020年8月4日上午10:40分左右,乙方在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台区工地安装智能融合终端时被烧伤。现甲乙双方就此事故产生医疗费用及后期人伤损害赔偿本着公平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经协商,甲方赔偿乙方治疗费至乙方治疗终结。2、付款方式及方法,甲方已垫付前期费用70000元(柒万元整),现甲方愿意再向乙方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元整),后续治疗费用不足时甲方需主动续交医疗费用直至乙方治疗终结;保证乙方治疗费用不能中断。3、乙方在治疗终结后有权向法院起诉甲方进行后期的人身损害赔偿,乙方承诺不再找涉及到甲方的各单位闹事,影响甲方的正常工作及生活。4、本协议自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据,全面切实履行本协议,甲方保证及时支付乙方的医疗费,乙方保证通过正常途径进行维权,不作出对甲方声誉有不良影响的举动和措施。5、以上协议经过甲乙双方商定,具有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签订之日前生效。甲方:吴**兴,乙方:张海花。2020年9月24日”。2、***亲属关系方面:***兄弟两个。李运生(1957年1月生)、石清连(1961年4月生)分别是***的父母,张海花(1984年4月生)系***的妻子,李笑然(2006年4月生)、李汐悦(2010年8月)、李柯承(2018年7月生)分别系***的长女、次女、长子。3、原告***并未取得电工操作证书,在洛阳安装智能融合终端系统电工作业的过程中,被电烧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工作中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被告合肥中能公司洛阳场地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双方均已承认。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受伤赔偿责任主体、原告***受伤的过错分配、及因受伤而产生的医药费用、赔偿金数额的确定。被告中能公司辩称原告***系为案外人乔特公司提供劳务,被告中能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是胁迫的。但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中能公司并未提供与案外人乔特公司有效的分包证明,也并未向本院提供胁迫的证据证明违背其真实意思。故原告***以向被告中能公司提供劳务、及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向被告中能公司主张医药费用、赔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符合协议约定,被告中能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医药费用及赔偿方面:1、误工费16531.03元(50282元/年÷365天×120天):2、伤残赔偿金152901.50元(34750.34元/年×20年×0.22);3、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李运生21473.93元(12201.1元/年×16年÷2×0.22)、石清连26842.42元(12201.1元/年×20年÷2×0.22),长女李笑然4026.36元(12201.1元/年×3年÷2×0.22),次女李汐悦9394.84元(12201.1元/年×7年÷2×0.22),长子李柯承20131.81元(12201.1/年×15年÷2×0.22)。以上合计81869.36元;4、护理费用方面12100.5元(134.45元/天×90天);5、精神损失费方面,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0元;6、营养费用1800元(20元/天×90天);7、伙食补助费用3450元(50元/天×69天);8、交通费用酌定为500元;9、医药费用方面共计215968.56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95120.95元,本院予以核准。
关于双方各自过错方面,原告***并不具备专业的电工操作技能,在实际电工作业操作的过程中被电烧伤,对自身受到的损害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中能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当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中能公司应当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当向原告***赔偿346584.66元,在扣除已经垫付的170000元后,应向原告***赔偿共计176584.66元。另被告**系提供劳务的工作人员,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中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共计176584.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7200元,由原告***承担4000元、被告合肥中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2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贡恩法
人民陪审员 陈九洲
人民陪审员 张 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古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