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中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合肥中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06民初241号
原告:合肥中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102号创业服务中心7号楼207室。
法定代表人:周瑞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特别授权代理),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30号。
负责人:杨志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舜天(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志(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舜天(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中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中能公司)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中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王某,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中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合肥中能公司的车辆维修费30400元、替代性车辆租赁费106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41600元,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共要求二被告赔偿297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0日8时50分,王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山亭区西集镇张西线与亿兆路交叉口处时,与刘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
王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鲁D×××××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王某应证明其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若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等有效证件后,不存在免赔拒赔的情形下,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程序性费用及替代车辆租赁费,其公司不予承担。
合肥中能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
2、驾驶员刘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车辆具有行驶资质,驾驶员具有驾驶资质。
3、维修发票1张、维修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维修车辆支出的维修费。
4、原告与枣庄市增鑫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份、租赁费发票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因车辆损毁,原告租赁汽车替代使用支出的租赁费。
5、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
以上证据经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支出,并不能证明原告的维修行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车辆损失与本案有关联性;从结算单来看,原告更换左前座椅总成及更换白色车身总成,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更换总成及维修的必要性,且维修站并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原告应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更换及维修费用的必要性鉴定意见。对证据4中的租赁合同,请法庭依法认定,但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此,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5中施救费发票不予认可,该发票是由山亭光辉停车场出具,应是停车费而非施救费,发票付款人中明确记载为个人,而本案原告为单位,该发票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经王某质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但证据3中保险公司未定损。对证据4中的租赁合同及租赁费发票有异议,这笔费用的支出无必要性,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5中施救费无异议。
王某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身份情况及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质,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
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原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
以上证据经合肥中能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该保险单中没有约定替代性工具属于免赔的范围,因此租赁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在交强险保险单的背面第十条第三款明确记载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人民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商业险条款、商业险保单及交强险保单原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原告主张的替代性租赁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证据经合肥中能公司质证,认为保险条款内容较多,无法达到举证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交强险保单无异议;对商业险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投保人的签字有异议,认为系后期添加,且为他人代签,笔迹明显不符,但不申请笔迹鉴定;替代性工具租金支出损失直接来自于本次事故,系直接损失,故保险条款即使有约定亦不适用本案。
经王某质证,对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无异议,但称对保险条款不清楚。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8月30日8时50分,王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山亭区西集镇亿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西线与亿兆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张西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车辆鲁D×××××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鲁D×××××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合肥中能公司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王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车辆损失费、替代性租赁费、施救费等。本案的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
1、车辆维修费。车辆维修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车辆实际支出的费用,人民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合肥中能公司提供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对其主张的维修费30400元予以支持。
2、施救费。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山亭光辉停车场拖运车辆至停车场实际产生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对合肥中能公司主张的施救费600元予以支持。
3、替代性交通费。替代性交通费系原告车辆受损无法使用导致其租赁交通工具的实际支出,对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替代性交通费系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及租赁费发票,证实其租赁费每天100元,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其维修清单修理日期及结算日期,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及提车时间,对原告车辆停运期间酌情认定为30天,依据其提供的租赁合同每日租赁费,认定其替代性交通费为3000元。
综上,合肥中能公司的相应损失应当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王某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合肥中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替代性交通费共计24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合肥中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3元减半收取271.50元,由合肥中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1.50元,由王某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敬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戴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