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5民终1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远毓,女,196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聪毓,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锋毓,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秀兰,女,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奕信,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柳艳,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人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成路300号5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22935537N。
法定代表人:朱章斌,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中人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26-1号东方国际商务港B座7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59433464K。
法定代表人:潘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明,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景焦,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凤玲,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振发,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营业场所:广西宾阳县商贸城广场南路西段南侧(新明园)。
负责人:何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林,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裴远毓、裴聪毓、裴锋毓、裴秀兰(以下简称裴远毓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人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人公司)、广西中人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中人公司)、黄景焦、江凤玲、谢振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502民初2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裴远毓等人上诉请求:撤销(2016)桂0502民初25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黄景焦、广西中人公司共同赔偿裴远毓等人医药费980388.47元、护理费12773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700元、丧葬费15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218385.53元,广东中人公司、江凤玲、谢振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庭审中,裴远毓等人表示放弃对广东中人公司、江凤玲、谢振发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故发生当天,黄景焦并不当值,其向被告谢振发借车系为前往银行提取个人钱款。事故发生至今,被告黄景焦已向受害人裴连共计赔付70000元。”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黄景焦在一审审判过程中先后作出内容矛盾的陈述,在第一次庭审中,黄景焦自认事故发生当天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而在第二次庭审陈述又改为前往银行提取个人钱款过程中发生的。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陈述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在代理词或者庭审中承认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当事人反悔并且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黄景焦及其委托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事故发生当天黄景焦系在履行职务,并且事故发生后收到广西中人公司通过谢振发转交64000元赔付给上诉人的陈述属于客观事实。一审法院错误采信黄景焦没有正当理由和足以推翻前述陈述的证据而反悔作出的辩解,错误认定黄景焦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和其个人向上诉人赔付7000元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一审法院对涉案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管理人未依法查明,遗漏责任主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广东中人公司辩称其与江凤玲的汽车租赁合同的盖章不是该公司合法的公章,但是并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该辩解,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广东中人公司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反驳江凤玲所主张的事实,人民法院应该予以确认广东中人公司系涉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承租人。2015年1月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前,广西中人公司在南宁设立,本案所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实际由广西中人公司管理使用。在本案中,广东中人公司作为承租人、广西中人公司作为管理使用人,对车辆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应当对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且广东中人公司在事故发生之后也实际对上诉人进行过赔付行为。一审法院漏查上述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广东中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广西中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黄景焦答辩称,其不同意一审判决由其一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谢振发答辩称,其同意一审的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该部分的事实认定清楚,其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江凤玲不作答辩。
裴远毓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黄景焦、广西中人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裴远毓等人医药费980388.47元、护理费12773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700元、丧葬费15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218385.53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17日10时48分许,被告黄景焦驾驶桂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北部湾路西往东直行至高德路口时,适遇裴连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北部湾路西往东直行至高德路口时,在机动车道内实施向左变道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裴连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裴连、黄景焦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裴连被送至北海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5日,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额部硬膜下积液;3、多空隙性脑梗死;4、肺挫伤;5、创伤性胸腔积液;6、头皮挫裂伤;7、肺部感染。应受害人家属要求,裴连于2015年2月5日被转院至钦州市妇幼保健院的重症医学科继续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应激性溃疡并出血;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额部硬膜下积液;4、多发腔隙性脑梗死;5、肺挫伤;6、创伤性胸腔积液;7、头皮挫裂伤;8、肺部感染;9、背部皮肤破溃并感染;10、轻度贫血。受害人裴连一直在重症监护室监护治疗至2017年10月24日,于2017年10月2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两次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2428431.78元。
另查明,受害人裴连出生于1936年5月25日,其妻子王秀英已于1989年去世,两人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原告裴远毓、裴聪毓、裴锋毓、裴秀兰。
再查明,被告江凤玲、谢振发系夫妻关系。涉案桂A×××××号车辆登记在江凤玲名下,江凤玲为该车在被告华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0月21日,原告裴聪毓代表受害人裴连与华安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人身伤亡损失调解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华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商业险医疗费累计180000元,故在商业险限额内再赔付120000元给受害人,赔偿金支付到受害人指定医院账户,上述赔付义务履行后,商业险赔偿义务即履行完毕。2016年3月10日,裴聪毓代表受害人裴连与华安保险公司再次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保险人身伤亡损失调解协议》,主要约定华安公司已向受害人裴连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垫付医疗费,本次事故保险部分剩余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双方经协商同意由华安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裴连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0000元,该款项支付到受害人指定的医院账户;上述赔付义务履行后,裴连不得就任何理由要求华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另外履行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义务或诉诸法律。华安保险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400000元的赔付责任。
还查明,被告黄景焦系被告广西中人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当天,黄景焦并不当值,其向被告谢振发借车系为前往银行提取个人钱款。事故发生至今,原告黄景焦已向受害人裴连共计赔付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景焦、受害人裴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应由被告黄景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黄景焦系广西中人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事故发生时,黄景焦并非履行工作职务,故原告主张广西中人公司与黄景焦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江凤玲、谢振发、广东中人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原告主张该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因涉案桂A×××××号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华安保险公司优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裴远毓等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50%责任承担,仍不足部分的损失由侵权人被告黄景焦予以承担。
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一审法院对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应为2428431.78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的医疗费,不予支持;2.护理费,受害人裴连自入院起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接受治疗,其在重症监护室期间有专门的医护人员护理,费用已在医疗费用中支持,故不再支持在此期间的护理费用;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每天计算1008天,为1008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4.丧葬费,原告主张30120元(5020元×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虽无交通费发票证实,但受害人转院治疗及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裴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创伤,该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当事人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的事实,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587351.78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2467351.78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50%责任赔偿原告300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933675.89元(2467351.78元×50%-300000元),由被告黄景焦予以赔偿,扣减已赔付的70000元,尚需赔偿863675.89元。
因原告裴聪毓代表受害人裴连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两份《机动车辆保险人身伤亡损失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备民事合同的特征和性质。该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情形,依法应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协议中,受害人裴连自愿放弃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主张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金20000元,系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予以确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400000元的赔偿义务,原告再就其自愿放弃的20000元赔偿向保险人和侵权人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本案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被告黄景焦尚需赔偿原告863675.89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景焦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3675.89元给原告裴远毓、裴聪毓、裴锋毓、裴秀兰;二、驳回原告裴远毓、裴聪毓、裴锋毓、裴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70元,由被告黄景焦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黄景焦系广西中人公司的通信维护工作人员,公司安排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事故发生期间被指派到该公司北海中心工作。关于黄景焦是否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问题,黄景焦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其系在工作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应追加广西中人公司承担责任;在第二次庭审中,黄景焦述称其在事故发生当天向谢振发借车去银行取其个人的钱,其系公司维护主管人员,其是自己安排工作的;在第三次庭审中,黄景焦述称其开车去银行取钱属于私人行为。在二审庭审中,黄景焦述称涉案车辆是作为公司用车的,其在事故发生当天,从公司办公室拿了车辆钥匙开车去银行取钱,然后将维修材料交给合浦的班车托运到合浦维修点,取钱目的是支付托运费,在此过程中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
另查明,谢振发系广西中人公司北海中心的管理人员。谢振发二审庭审中自认其一审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上“广东中人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印章系其从广西中人公司拿的废旧公章加盖上去的,其并没有将涉案车辆出租给广东中人公司。据此,上诉人放弃对广东中人公司的诉讼请求。谢振发二审中承认其妻子江凤玲名下的涉案车辆系出租给广西中人公司使用的,但不是长期租赁,公司需要使用就支付租金,有时其自己也使用,广西中人公司也支付过租赁费。事故发生当天谢振发不在北海,该车辆及钥匙放在公司北海中心办公室。广西中人公司承认其公司的公务用车不够,平时有用到员工的车辆或者其他租赁的车辆,车辆使用费以实报实销的方式支付。
还查明,一审庭审中,黄景焦和谢振发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中人公司通过谢振发向黄景焦转款64000元,再由黄景焦支付裴连的医药费。黄景焦一审提交的银行卡交易信息显示,黄景焦的每月工资、购买公司材料、加油费用等与公司有关的费用及其探亲费等均由谢振发通过其同一银行账户转账支付。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西中人公司应否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黄景焦是否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问题,上诉人主张黄景焦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广西中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广西中人公司则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星期六且黄景焦当天并不当值,黄景焦在去银行取个人款项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其个人行为,广西中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黄景焦对此在几次庭审中陈述前后矛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只有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才承担侵权责任,非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无须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是发生在星期六上午,广西中人公司提供的《值班日记》上亦无记载有黄景焦当天工作的情况,但因黄景焦作为网络维修人员系采用不定时工作制,无证据表明其当天休息,根据黄景焦和谢振发关于工作人员在完成当天工作后晚上或次日早上在《值班日记》上记录、如无抢修任务可不记录的陈述,广西中人公司仅凭《值班日记》不足以证明黄景焦当天不上班或不当值。对于黄景焦当天驾车外出是否从事与工作有关的行为,在广西中人公司否认的情况下,上诉人和黄景焦应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但上诉人并未能举证证明,而黄景焦在一审几次庭审中前后陈述矛盾,已构成了诉讼反言,且其陈述亦无证据佐证;黄景焦在二审中称其驾车外出是将公司维修材料交给班车托运至合浦维修点,其去银行取钱后是为了支付托运费用,但对其当天为公司托运维修材料的事实主张亦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对其该单方陈述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和黄景焦均无证据证实黄景焦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上诉人主张黄景焦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基于该事由请求广西中人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管理人是谁,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登记在江凤玲名下,江凤玲与谢振发系夫妻关系,而谢振发又是广西中人公司北海中心的管理人员,谢振发在二审中自认其将涉案车辆出租给广西中人公司作为公务用车使用,广西中人公司对此并不否认,结合黄景焦的工资、与公司有关的费用均通过谢振发直接支付的事实,可推定谢振发对广西中人公司北海中心的管理行为具有代表公司的行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当天,谢振发不在北海,但其将涉案车辆和车钥匙交由北海中心办公室管理,由此可认定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为广西中人公司。广西中人公司称黄景焦当天不当值,那么其将公司管理的公务用车交给不当值或非执行工作任务的黄景焦外出办私事,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在车辆管理使用上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过错责任。综合广西中人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在一审确定黄景焦应赔偿的款项中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广西中人公司应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72735.18元(863675.89元×20%),黄景焦应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690940.70元。上诉人请求涉案车辆实际管理人广西中人公司承担管理过错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对其上诉理由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上诉理由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因在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本院根据新查明的事实对广西中人公司的赔偿责任予以认定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502民初253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黄景焦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0940.70元给上诉人裴远毓、裴聪毓、裴锋毓、裴秀兰;
三、被上诉人广西中人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2735.18元给上诉人裴远毓、裴聪毓、裴锋毓、裴秀兰;
四、驳回上诉人裴远毓、裴聪毓、裴锋毓、裴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470元,由上诉人裴远毓、裴聪毓、裴锋毓、裴秀兰负担2757元,被上诉人黄景焦负担5370.5元,被上诉人广西中人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70元,由上诉人裴远毓、裴聪毓、裴锋毓、裴秀兰负担2757元,被上诉人黄景焦负担5370.5元,被上诉人广西中人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42.5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玉芳
审 判 员 赵海洲
审 判 员 侯远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方 嫄
书 记 员 童华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