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决 定 书
(2019)桂05司惩3号
被罚款人:***,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裴某1、裴某2、裴某3、裴某4与被上诉人广东中人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人公司)、广西中人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中人公司)、黄某焦、江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涉案桂A×××××号车辆登记在江某名下,江某与***系夫妻关系,***系广西中人公司的员工,***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主张江某已将涉案车辆出租给了广东中人公司,一审法院据此追加广东中人公司参加诉讼。广东中人公司对《汽车租赁合同》上的公章真实性提出质疑,一审法院根据广东中人公司的鉴定申请,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后因***未能提交合同原件导致鉴定程序终止。***二审庭审中自认《汽车租赁合同》上的印章系其在广西中人公司处拿广东中人公司的废旧公章加盖上去的,其没有将车辆出租给广东中人公司。本院认为,***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妨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也造成了当事人的诉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的规定,本院依法决定对***予以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决定如下:
对***罚款人民币五千元,限于2020年1月5日前交纳。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口头或者书面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