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民终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环世纪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D-0978室,邮寄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北19道街45号。
法定代表人:黄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志涛,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柘荣县乍洋乡工业园区A15号。
法定代表人:季通,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建冰,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环世纪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简称“久联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柘荣县人民法院(2022)闽0926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文、邰志涛,久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建冰到庭参加线上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环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在认定上存在错误、遗漏
1.一审法院认定久联公司与中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下称“《久联与中环监理合同》”)只是用于备案和办理厂房的相关证书是错误的。
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其中涉及《久联与中环监理合同》备案的部分仅见于季通与董建文的微信语音记录,但从沟通记录内容看,董建文表述为“这个合同拿去备案就可以了;实际上,这个合同签完了以后是一个正式的合同……”,显然,在双方沟通的内容,并没有《久联与中环监理合同》仅做备案使用的意思表示,反而董建文明确提及《久联与中环监理合同》是“一个正式的合同”。
此外,根据建设工程建设程序,项目用地许可证、规划许证和施工许可证应该由业主久联公司办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在工程项目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时都需要进行合同备案,所以《久联与中环监理合同》当然需要备案。但对相关合同进行备案及后续办理相关证书与《久联与中环监理合同》的履行并不冲突,不能认为《久联与中环监理合同》的签订目的仅为备案和办理厂房相关证书。
2.一审法院遗漏了对中环公司实际履行了《久联与中环监理合同》约定义务的事实认定。
中环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久联与中环监理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监理报告》《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该证据足以证明中环公司已经依据《久联与中环监理合同》的约定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此,一审法院并未予以认定,系遗漏了对本案重要事实的认定。
3.一审法院认定《久联与中环监理合同》指向的监理费与《项目建设相关费用补充协议》(下称“《久联与兆宸补充协议》”)指向的监理费是同一笔费用系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柘荣县兆宸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兆宸公司”)是案涉乍洋产业园的开发经营者,久联公司是通过招商引资的入园企业,兆宸公司收取久联公司的协调管理费是正常的,但是兆宸公司没有代建资质,也没有勘察、设计、监理资质,所以兆宸公司收取久联公司的代建费、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费是违规违法的。
其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可见,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委托人应当为建设单位。虽然中环公司与兆宸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下称“《兆宸与中环监理合同》”)且监理范围约定为“乍洋产业园所有厂房……”。但如前所述,兆宸公司是乍洋产业园的开发经营者,而乍洋产业园的开发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兆宸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开发,一部分是招商引资的入园企业作为建设单位开发,例如久联公司。《兆宸与中环监理合同》是兆宸公司承诺将乍洋产业园里由兆宸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的项目委托给中环公司进行监理的总体协议,所以兆宸公司才会就其污水处理厂、兆辰智造谷一期、商住楼等单项工程与中环公司单独签订相关《兆宸与中环监理合同》〔在(2022)闽0926民初88号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故《兆宸与中环监理合同》是兆宸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中环公司就乍洋产业园范围内进行监理委托的总体协议,并不涉及久联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委托中环公司提供监理服务的工程部分。
再次,久联公司入驻乍洋产业园后,通过办理手续取得了建设单位的地位,其为建设工程项目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久联公司与中环公司签订《久联与中环监理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久联与中环监理合同》合法有效。
综上,在久联公司、中环公司及兆宸公司之间存在三个法律关系。其中久联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中环公司之间的委托监理关系合法、有效;兆宸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中环公司之间的委托监理关系合法、有效;久联公司与兆宸公司之间的代建关系涉及监理的部分无效。上述三个法律关系分别独立,《久联与中环监理合同》与《兆宸与中环监理合同》的实际监理范围并不一致,《久联与中环监理合同》与《久联与兆宸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不一致。那么,一审法院得出《久联与中环监理合同》指向的监理费与《久联与兆宸补充协议》指向的监理费是同一笔费用的结论显然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遗漏。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判决《监理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显然,这里的虚假意思表示需要行为人与相对人均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单方作出虚假意思表示不适用该条规定。另外,民法典的该条内容的立法本意系保护社会公共秩序,避免行为人与相对人以通谋方式损害社会公共秩序。
但本案中,久联公司委托中环公司提供监理服务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因为其作为建设单位,如不委托有资质的监理公司提供监理服务,则无法合法依规完成案涉工程的建设及竣工验收。所以,久联公司在客观上有委托监理公司提供监理服务之需要,主观上最终选择了中环公司提供监理服务并实际接受了该监理服务。而中环公司作为监理公司,为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并收取监理费更是应有之意,且中环公司已经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久联与中环监理合同》之权利,所以中环公司签订《久联与中环监理合同》的意思表示亦不存在虚假。故,《久联与中环监理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该合同时均不存在虚假的意思表示。
此外,久联公司与中环公司仅签订了一份《久联与中环监理合同》并依法进行了备案,该行为并不损害社会公共秩序。同时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或是其他依法需要备案的民事合同,当备案合同与实际合同不一致且发生争议时,以备案合同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应为基本规则。在本案所涉《久联与中环监理合同》的签订双方主体适格,合同内容亦不损害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故《久联与中环监理合同》不应被认定为无效。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判决《久联与中环监理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
2.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
如前所述,《久联与中环监理合同》应为有效。退一步讲,即便一审法院认定《久联与中环监理合同》无效,但在中环公司已依据《久联与中环监理合同》充分履行监理义务,且久联公司已实际接受中环公司提供之监理服务后。根据民法之诚实信用原则,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久联公司亦应参照《久联与中环监理合同》的约定向中环公司支付监理费用。
再退一步讲,即便一审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判定《久联与中环监理合同》无效,但显然《久联与中环监理合同》之无效不应归责或至少不应全部归责于中环公司。而一审法院判决的结果却让中环公司承担了全部的后果,有违公平原则。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中环公司和久联公司签订的《久联与中环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且中环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项下之监理义务,久联公司实际接受了中环公司提供的前述监理服务,久联公司依法应当向中环公司支付监理费用。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存在错误、遗漏的情况下,错误的适用法律,导致其判决驳回了中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
久联公司辩称:
首先,中环公司存在断章取义故意歪曲事实的情形。在与季通就《久联与中环监理合同》的微信语音通话中,董建文清晰的表述到“咱们这个监理费、设计费、勘探已经给兆宸公司了,我们就不再收费用,就用这个合同去备案就可以了,实际上,这个合同和那个合同签完以后是正式的合同,正式合同备案了以后,这个单价也是和咱们和兆宸公司那个单价一样,这个只是签合同,如果钱给兆宸公司了就再不用付钱了。”很明显,董建文所说的本案签署的合同就是备案之用,并且因为之前兆宸公司已经收过监理费,这次签署备案合同就不再收费了。即使合同客观上需要备案,但也无法推翻上述董建文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本案中环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监理义务。如前所述,本案的合同就是备案之用,客观上,中环公司也没有实施实际的监理行为,只是为了备案单方制作提供了备案之用的材料,并在这些材料中存在造假的情形,如本案所涉的总监理工程师李范江从未到过柘荣县,却赫然在《工程开工报审表》和《开工报告》中签名,而《监理合同》中约定的监理工程师却又是董建文,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报告》中监理单位的负责人是李范江,而签字的又是董建文,报告中的查验组人员签名以及查验结论处均是空白,日期也没有,《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竟然连工程质量评定等级以及验收意见、结论均是空白,《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除了董建文签名和中环公司的公章之外,其余一切空白,就连日期也没有。本案中环公司在乍洋工业园区的监理人员从始至终有且只有董建文一人,而且董建文同时还是兆宸公司聘请的总工程师,其监理行为也严重违背了《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的规范要求,所提供的资料也不符合《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规定要求,就连最基本的监理规划、计划、月报、日志、工程计量、旁站、巡视、平行检验、设备建造等监理行为均没有。前述这些情形证实了中环公司就制作提供的这些备案材料存在虚假的情形,也进一步证实中环公司制作这些材料的目的就是为了备案,与之前董建文在微信通话中所说的相符。因此,中环公司认为这些材料证明其履行了监理义务,明显与客观事实和国家标准不符。
其三,兆宸公司代为收取监理费符合中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与董建文在微信通话中所述也是一致的,在此期间董建文的身份既是兆宸公司聘请的总工程师又是中环公司的注册监理工程师,代表着中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法违规之处,也符合《兆宸与中环监理合同》中约定的监理范围系园区所有厂房的监理的约定。况且,《兆宸与中环监理合同》中监理范围并没有区分招商引资入园企业部分,中环公司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规定为由,推出乍洋产业园区的开发包括两部分,得出本案的监理合同不包含其中,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是错误的。
第四,根据双方之前微信中的语音通话,本案备案之用的监理合同因为之前兆宸公司已经收过监理费是不再收取监理费的,很明显,备案之用的监理合同中有关监理费的约定是虚假的意思表示,并且基于双方的该虚假意思表示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备案之用的监理合同中有关监理费的约定是无效的。如果中环公司认为其在本案中签订的备案之用的《久联与中环监理合同》不存在虚假意思表示,那么根据之前董建文在与季通的微信语音通话的内容,以及之后中环公司本案中的行为,中环公司与董建文涉嫌合同诈骗。
综上所述,中环公司的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中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久联公司立即支付柘荣县富源工业区乍洋产业园A-26地块工程监理正常工作酬金90,090元,监理服务附加工作酬金439,639.2元,合计529,729.2元,及自2021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温州久联紧固件有限公司(甲方)代表久联公司与柘荣县兆宸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简称“兆宸公司”)签订《项目建设相关费用补充协议》(下称“《久联与兆宸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签订厂房代建协议书,正式委托乙方代建坐落于福建省宁德市柘荣县××工业区××号××工业厂房。双方就工程造价已签订合同,现就工程造价以外的建设相关费用约定如下,以资共守:一、相关费用约定1.勘探费:全工程3万元整;2.建筑设计费:厂房面积3309平方米,单价9.4元/平方米合计31104元,办公面积948平方米,单价26.7元/平方米合计25311元(以建筑面积计算);3.监理费:建筑面积4257平方米,单价:12元/平方米合计51084元(以建筑面积计算);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以上相关费用共计137499元整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
2019年4月29日,季通向兆宸公司转账137,499元。2019年7月9日,兆宸公司向久联公司出具收据,确认“交款单位:久联公司,款项内容:设计费、勘探、监理费,金额:134,799元,摘要:意向金”。
2019年8月19日,董建文通过微信将案涉柘荣县富源工业区乍洋产业园A-26地块《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下称“《久联与中环监理合同》”)的电子版发送给季通。季通收件后通过微信语音与董建文确认签订该监理合同的目的以及案涉监理费无需二次交费的问题,微信语音内容大致如下,“季通:董工,我们监理的这个费用已经给了,我们现在就是说这个合同上的费用,我看你合同上的那个费用跟这个费用不一样,第一份协议在上面十几万给你们的那个,包括监理、设计、勘探都算进去了。董建文:我知道的啊,咱们这个监理费、设计费已经给柘荣县兆宸实业有限公司,你给柘荣县兆宸实业有限公司以后,我们就不再收费用了,这个合同拿去备案就可以了;实际上,这个合同签完了以后是一个正式的合同,正式的合同备案了以后,这个单价和咱们和柘荣县兆宸实业有限公司那个单价一样,这个只是签合同,再就如果钱给柘荣县兆宸实业有限公司了,就不用再付了”。其后,久联公司、季通在《久联与中环监理合同》中盖章确认,中环公司亦在合同中盖章确认。在此后的施工过程中,中环公司制作了一系列监理过程性材料,中环公司及施工方、建设方在相应单证予以签字、盖章确认。
董建文系受聘于兆宸公司,由公司委派至柘荣县富源工业区乍洋产业园担任总工程师,对园区内的相关建设项目等进行管理,同时担任《兆宸与中环监理合同》涉及的相关项目的监理工程师。中环公司提供《久联与中环监理合同》、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地基验槽记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报告、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监理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建筑施工图设计说明等证据。久联公司提供2019年8月19日季通与董建文微信聊天记录(季通当庭播放微信语音聊天记录)、兆宸项目建设相关费用补充协议、收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交易电子回单等证据。
一审法院同时受理的(2022)闽0926民初88号经庭审查明,2019年,兆宸公司与中环公司就柘荣县富源工业区乍洋产业园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下称“《兆宸与中环监理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柘荣县富源工业区乍洋产业园;2.工程地点:福建省宁德市柘荣县乍洋乡;3.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53万平方米,4.工程范围:柘荣县富源工业区乍洋产业园所有厂房、研发楼、门卫及房屋建筑项目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屋面、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建筑电气、智能建筑、通风与空调、室外工程等施工图纸内包含的施工阶段的全部监理内容,但不包含施工阶段监理以外的其他服务。5.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27800万元。四、总监理工程师项目监理部负责人姓名:董建文,身份证号码:23230119********,注册号:×××50。五、签约酬金:暂按265.97万元,实际结算按图纸建筑面积结算为准”。案涉厂房已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尚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一审法院认为,《久联与兆宸补充协议》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久联公司委托兆宸公司代建坐落于柘荣县富源工业区乍洋产业园内编号M2-15工业厂房,基于该协议,久联公司已将案涉监理费支付给兆宸公司,兆宸公司亦通过出具收据的方式确认已收取该款。而兆宸公司就乍洋产业园整个园区开发,与中环公司签订《兆宸与中环监理合同》,并约定了包括监理工程范围、监理工程师人员、签约酬金等监理内容。该合同系兆宸公司与中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董建文系兆宸公司聘请并派驻在柘荣县富源工业区乍洋产业园,对园区内的相关建设项目等进行管理的总工程师,久联公司与中环公司签订《久联与中环监理合同》前,季通以微信联系的方式与董建文确认,该合同的订立目的仅用于备案登记,且该合同指向的监理费与《久联与兆宸补充协议》指向的监理费是同一笔费用,久联公司已实际向兆宸公司支付监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规定,兆宸公司基于在案涉柘荣县富源工业区乍洋产业园招商引资并对整个园区进行管理这一特殊地位,接受了久联公司的厂房代建委托,其在征得久联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将受托事务委托特定第三方完成。《兆宸与中环监理合同》具有委托具有监理资质的第三方依法实施相关工程监理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久联与中环监理合同》只是应董建文的要求出于备案登记办理厂房相关证书的需要,双方并不具有真实的委托实施监理行为并支付监理报酬的意思表示,《久联与中环监理合同》系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合同无效,不发生监理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中环公司主张以已实际履行了监理义务且依据《久联与中环监理合同》向久联公司主张监理费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驳回北京中环世纪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97.2元,减半收取为4,548.6元,由中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环公司二审提交柘荣县自然资源局确认久联公司竞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成交确认书》及案外人的《施工许可证》。本院对此认定如下:《成交确认书》仅能证明久联公司是业主这一无争议事实,与本案监理合同是否虚假意思表示这一争议焦点无关;《施工许可证》的被许可人系案外人而非本案久联公司,且同样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两证据均与待证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本案双方均陈述,董建文既是《久联与中环监理合同》中环公司一方的经办人,又是《兆宸与中环监理合同》所涉项目的监理工程师,还是兆宸公司聘用并委派担任的乍洋产业园总工程师。
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久联与中环监理合同》是否双方虚假意思表示,久联公司是否有拖欠监理费。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双方当事人对2019年8月19日董建文与久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季通微信聊天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具体交涉过程与内容为:
董建文向季通发送《久联与中环监理合同》电子版。季通随即提出疑问:“我们的监理费用已经给了,我看你那合同上的费用跟这个费用不一样,我们监理费用在第一份协议上面十几万给你们的那个,包括监理、设计、勘探都算进去了”。
董建文答复:“我知道的,我知道,咱们那个监理费、设计费、勘探费已经给兆宸公司了,你给兆宸公司以后,我们就不再收费用了,这个合同就去备案就可以了;这个合同和那个合同……这个合同签完了以后是一个正式的合同,正式的合同备案了以后,单价也是和咱们和兆宸公司那个单价是一样的,没有问题,这个只是签合同,如果钱给兆宸公司了,那就再不用付钱了”。
从上述微信内容可以看出,董建文发送给对方的是《久联与中环监理合同》,同时,对为何还要求久联公司再与中环公司签订监理合同这一问题季通提出疑问后,董建文随即进行了解释,此过程性质为对《久联与中环监理合同》的磋商,显然,此时董建文代表的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中环公司而非该合同的案外人兆宸公司。因此,虽然董建文确有多重身份,但在该微信磋商过程中代表的是中环公司而非兆宸公司。中环公司认为董建文当时仅代表兆宸公司,明显与微信所体现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而从董建文代表中环公司在微信中所作陈述看,董建文在解释《久联与中环监理合同》与《久联与兆宸补充协议》之间关系时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这个合同”(《久联与中环监理合同》只是用于备案,对方只要按“那个合同”(《久联与兆宸补充协议》)把监理费支付给兆宸公司,就不用再付钱。显然,董建文已认可本案《久联与中环监理合同》仅用于备案使用而非双方真实约定履行的合同,且已认可对方只要将监理费按《久联与兆宸补充协议》支付即可,无需再向中环公司支付。根据无争议事实,久联公司已向兆宸公司支付《久联与兆宸补充协议》所约定的监理费,故无需再向中环公司重复支付。综上,中环公司关于本案《久联与中环监理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及久联公司未支付监理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驳回中环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中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97.2元,由中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梓安
审 判 员 易丽容
审 判 员 陈光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林雅玲
书 记 员 王丽娟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