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11民初4951号
原告:镇**东电力设备制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南徐大道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01146。
法定代表人:汪晓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荣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公园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565458617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5年4月生,住湖北省阳新县。
原告镇**东电力设备制造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荣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荣天公司支付欠款259500元;2、要求被告荣天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5533元,计算方式为:货款595000*25%*(148750元)*1275天(以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1日)*0.016%天=30345元,质保金59500元*545天*0.0016%天=30345元,质保金59500元*545天*0.016%=5188元,共计35533元;3、要求被告***对被告荣天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1日,被告荣天公司作为防城港钢铁基地2030冷轧110kv变电站工程总包指定采购商,与原告签订《防城港钢铁基地2030冷轧110kV变电站工程浇注母线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工程浇注母线及配套设备,总价为595000元,付款方式为:先付15%预付款,交货后付50%,试运行后20天内付25%,质保期两年后付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项目于2016年3月17日投产使用,且已过质保期限。原告已开具全额发票给荣天公司,但荣天公司至今未付款259500元。荣天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股东。荣天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120万元,认缴期限为2017年11月15日前,荣天公司未公示股东出资且于2016年7月违反公司法规定而被黄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单,涉及大量诉讼案件均公告送达。原告认为被告***在认缴期限届满之日未尽出资义务,其应在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防城港钢铁基地2030冷轧110kV变电站工程浇注母线设备采购合同及附件;
2、镇**东电力设备制造厂产品装箱清单;
3、售后服务申请单、售后服务派遣单、服务验收报告单、产品售后服务书面报告、售后服务工作记录;
4、案涉项目投产的网络新闻报道;
5、联系函;
6、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凭证、银行承兑汇票。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未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但佐证在卷。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荣天公司签订《防城港钢铁基地2030冷轧110kV变电站工程浇注母线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及附件,运行单位为广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荣天公司为总包指定采购方,原告为供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荣天公司供应10kV全浇注母线及配套设备、备品备件、专用工具及附件,合同总价为595000元,付款方式: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15%,交货后30天内付总价的50%,试运行后20个工作日内付总价的25%,质保期为两年,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付总价的10%。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25天,交货地点为广西防城港2030冷轧110kV变电站工程工地现场。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荣天公司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95000元。
2015年3月3日,原告的母线产品事业部员工符强提交售后服务申请单,地址为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钢铁基地,后原告于同年5月1日完成浇注母线安装,案涉工程现场的工作人员沈亚斌出具验收意见:设备安装完毕,现场服务较好。
2015年7月27日,被告荣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235500元至原告账户,2016年1月18日,原告收到一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万元。
2017年6月25日,被告荣天公司向原告发出联系函,载明原告生产的10kV电力电缆于2016年2月全部成功受电,因钢铁基地还在进行审计和清查工作,未完成项目结算和资金回收,需根据资金回收情况通知原告进行相关设备款项支付计划的对接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荣天公司签订的《防城港钢铁基地2030冷轧110kV变电站工程浇注母线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荣天公司拖欠货款应当予以支付,扣除质保金59500元,实际拖欠货款200000元,应当予以支付。质保金59500元已经超出质保期,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荣天公司支付259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货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之日起次日开始计算,质保金利息按照质保期期满后次日开始计算,根据相关的证据原告主张开始计算的日期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计算的货款及质保金的利息,本院进行了核算,至本案判决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553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上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荣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东电力设备制造厂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质保金59500元及利息35533元,合计295033元。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63元,由被告湖北荣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判员 房东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