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华东电力设备制造厂有限公司

镇江华东电力设备制造厂有限公司、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03民初2582号
原告:镇江**东电力设备制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南徐大道**。
法定代表人:汪晓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剑,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腾,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越,男,汉族,1968年2月4日出生,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范建忠,男,汉族,1971年1月14日出生,住扬州市广陵区。
被告:潘海洋,男,汉族,1979年12月22日出生,住扬州市邗江区。
原告镇江**东电力设备制造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电力公司)与被告宋越、范建忠、潘海洋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腾及被告宋越、范建忠、潘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东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宋越在未出资475万元范围内就江苏吉信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12万元对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被告范建忠在未出资425万元范围内就江苏吉信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12万元对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被告潘海洋在未出资100万元范围内就江苏吉信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12万元对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8日,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111民初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苏吉信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价款69930元及支付约定损失3286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2248元。其后,江苏吉信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由于江苏吉信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无财产可执行,该院裁定终结执行。经查询,江苏吉信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在高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目前该公司有三股东,分别为宋越、范建忠与潘海洋,三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
被告宋越、范建忠、潘海洋均辩称:三被告为江苏吉信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虽尚未到期,江苏吉信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现有应收款和债权,三被告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18)苏1111民初209号判决书、(2018)苏1111执814号执行裁定书,江苏吉信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年度报告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证明效力,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宋越、范建忠、潘海洋系江苏吉信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信科技公司)的股东。被告宋越认缴出资为475万元,被告范建忠认缴出资为425万元,被告潘海洋认缴出资为100万元,三被告未实际缴纳出资,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24年12月30日前。
2018年,原告因与吉信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诉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3月8日作出(2018)苏1111民初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吉信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价款69930元、支付约定损失32860元及案件受理费、诉讼费2248元。因吉信科技公司未履行(2018)苏1111民初209号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吉信科技公司名下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苏1111执814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吉信科技公司未能清偿原告的12万元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虽然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本案中,三被告为吉信科技公司的股东,各自认缴出资期限虽尚未届满,但因本院在执行吉信科技公司过程中穷尽执行措施仍未查询到该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其股东认缴出资符合加速到期情形。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吉信科技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生效的(2018)苏1111民初209号判决书确定的吉信科技公司的债务金额及案件执行情况,并综合考虑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原告要求三被告对吉信科技公司未能清偿的12万元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越在未出资475万元范围内就江苏吉信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镇江**东电力设备制造厂有限公司的债务12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范建忠未出资425万元范围内就江苏吉信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镇江**东电力设备制造厂有限公司的债务12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潘海洋未出资100万元范围内就江苏吉信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镇江**东电力设备制造厂有限公司的债务12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宋越、范建忠、潘海洋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宋越、范建忠、潘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 丹
人民陪审员  曹学勤
人民陪审员  赵广琴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才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