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212民初9947号
原告:镇江华东电力设备制造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0001347501146)。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里甸。
法定代表人:汪晓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224334405J。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院士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何建波,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镇江华东电力设备制造厂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镇江华东电力设备制造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原告镇江华东电力设备制造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厉国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金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