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11民初209号
原告:镇江华东电力设备制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汪晓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强,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吉信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中心大道北侧、珠光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宋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镇江华东电力设备制造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吉信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正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刨边机维修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刨边机进行维修,维修期3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45000元。2017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的自动焊机进行维修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4930元。但被告未能依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履行维修义务。2017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了会议纪要,再次明确了被告的责任,被告承诺自会议纪要签订之日起6天内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依其承诺的期限完成维修义务。为减少损失,原告将两份合同所涉设备拖回。故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69930元并依合同约定赔偿损失32860元。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刨边机维修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刨边机进行维修,总价款15万元;维修期30个工作日,每迟延一天,按总价3‰赔偿原告,赔偿金额不超过总价的20%;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支付30%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45000元。
2017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的自动焊机进行维修安装,总价款57200元;维修期21天,每迟延一天,按总价3‰赔偿原告,赔偿金额不超过总价的5%;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支付30%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4930元。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依约定履行维修义务。2017年9月30日、10月9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限期履行维修义务。2017年10月10日,被告书面承诺30个工作日内完成刨边机的维修。2017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刨边机和自动焊机维修会议纪要,被告承诺6天内完成自动焊机的维修、2017年11月20日前完成刨边机的维修。但被告仍未能依其承诺的期限完成维修义务。嗣后,原告将两份合同所涉设备拖回。
上述事实有《刨边机维修合同》、《设备安装合同》、原告支付预付款的银行凭证、原告致被告的通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会议纪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设备维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未能依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并按约定的比例赔偿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吉信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江华东电力设备制造厂有限公司返还价款69930元、支付约定损失32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78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4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应将此款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附上诉须知。
审判员 沈正涛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蔡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