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华东电力设备制造厂有限公司

镇江华东电力设备制造厂有限公司与江苏吉信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1111执814号
申请执行人镇江华东电力设备制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吉信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珠光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越,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镇江华东电力设备制造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吉信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1111民初2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江苏吉信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江华东电力设备制造厂有限公司返还价款69930元、支付约定损失3286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78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48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控,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材料。
二、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证券、银行、工商**籍、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经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登记记录。
四、本院执行人员实地对被执行人的所在地进行查看,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
五、经本院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论,并表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提供。
以上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调查回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