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132民初540号
原告:***,男,195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男,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男,195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男,195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男,195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男,195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男,195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女,199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庄市元氏和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子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
原告***等20人与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庭审前,原告方的诉讼代表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20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5771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开发区建筑公司承包了元氏龙城山湖颂小区楼房建筑工程,被告***录用原告为该工程进行施工,欠原告工资共计15771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为原告写了四张工资欠条,欠条落款为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及***,后原告每年连续到元氏县劳动监察大队向被告主张权利,至今没有给付,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给原告***等20人出具的工程欠条上只有***写的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的名称,均未加盖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的公章,且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亦否认其与***有任何关系。在本案中,原告***等20人要求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给付其工资款属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等20人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7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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