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民初3962号
原告:***。
被告:**。
被告:江苏同耕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江苏同耕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同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同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9109.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3994.2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铺装工程协议》,约定两被告将淮安市食博城铺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5月27日,工程施工结束后,根据《食博城工程结算单》,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749109.5元。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仅支付53万元,余款219109.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及内容存在异议,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万元未付。
被告同耕公司辩称,原告仅为被告**所属一个劳务班组,对于原告实际提供的劳务工程量应当由被告**进行确认并支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同耕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份,被告同耕公司从案外人中建钢构有限公司处承接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的中国(淮安)国际食品博览中心项目室外工程,工程范围包括广场铺装、室外照明及配电箱、室外排水系统等,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10日,计划交付业主日期为2019年4月20日,合同工期为100天。后被告**从同耕公司委派在该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处承包淮安市食博城广场铺装工程。
2019年3月份,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铺装工程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淮安市食博城铺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朝阳路和北京南路交叉口,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甲方负责工程所需的各种铺装材料、水电接至铺装所需地点(30米内)、负责道路打扫干净、并将材料运到距施工现场30米内,乙方负责所有铺装施工工作,并配带施工所需的小型机械设备等,双方对于质量要求、铺装单价以及安全要求等方面作出了约定,其中约定30厚花岗岩铺装单价为30元/平方米、30厚花岗岩铺装异型单价为40元/平方米、50厚花岗岩铺装单价为35元/平方米、50厚花岗岩铺装(景施)单价为45元/平方米、50厚花岗岩铺装(100×100)小块单价为55元/平方米、中国黑异型光面(300×300)单价为50元/平方米、自然石收口单价为15元/米、路牙石单价为20元/米。后原告***将其中铺装部分承包给**,4带队的施工队负责具体施工,将其中路牙部分承包给**、**分别施工。后该铺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2019年5月27日,被告**委派其工人***与原告***进行工程量现场核对,经***核对后对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形成三张工程量清单。2020年3月7日,被告**组建名为“淮安铺装量”的微信群,群内包括自己和原告***、***等三名成员,被告**要求原告***与***再对之前形成的工程量清单进行一次核对,原告***亦提出上述工程量清单中红笔改动的部分存在计算错误,要求***对当时工程量记录进行重新核实,双方对于工程量存在计算误差以及地沟(排水沟)是否计入工程量等问题未能协商一致。2021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13994.26元,引起本案讼争。
审理中,本院组织原告***与被告**就工程量进行对账核算,单价为35元的工程量为7243.62平方米、单价为30元的工程量为11484.11平方米,**施工路牙205米,**施工路牙2190米。在对账核算过程中,双方除对工程量部分核算存在争议外,还对部分单价存在争议。原告***主张部分工程量应按双方约定的铺装异型单价45元计算,被告**对于存在铺装异型事实予以否认,经协商后,原告***同意按照单价为30元计算该部分工程量。对于施工现场用于搅拌及运输水泥、黄沙的四轮小铲车费用负担问题,双方确认共有三辆四轮小铲车,一辆系**,4自带,一辆系被告**委托**,4聘请老马(***)带来,剩余一辆系原告***聘请***带来,其中老马(***)的小铲车费用已由被告**结清,**,4到庭表示放弃其自带小铲车费用。原告***主张**,4小铲车费用16800元(42天×400元/天)、***小铲车费用19200元(48天×400元/天),经质证,被告**认为***小铲车系原告***聘请,其不应负担该部分小铲车费用,**,4已表示放弃该部分小铲车费用,并对小铲车的使用天数和费用标准提出异议。原告***表示因对于该部分主张证据不足,在本案中撤回关于小铲车费用的主张,对于小铲车费用的负担争议,将通过另案解决。对于地沟(排水沟)施工费用的负担问题,双方认可地沟(排水沟)上铺设不锈钢地漏面板系被告**直接安排**,4施工,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被告**主张该部分地沟费用应当由**,4和其进行结算,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对于**,4加班费的负担问题,被告**提供转账凭证一份,抗辩当时工期紧迫,为抢工需要,其安排**,4加班施工,已支付给**,4的加班费26900元应当冲抵部分应付劳务费,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于被告**和**,4之间的转账行为是否为加班费的性质并不知情,其没有安排**,4加班施工,也没有和**,4达成加班施工的有关协议,故即使该部分费用系加班费性质,也不应由其承担。
另查,经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3万元。原告***、被告**均不具有相应劳务作业法定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铺装工程协议、工程量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人**,4的证言,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同耕公司提供的中国(淮安)国际食品博览中心项目室外工程合同(标段二)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劳务产生的民事责任问题,被告**从同耕公司委派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处违法分包涉案工程劳务后,将涉案工程劳务非法转包给原告***施工,因原告***和被告**均不具有相应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依法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故原告***有权参照双方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同耕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涉案工程劳务总价款问题,根据本院组织双方对工程量清单进行重新对账核算,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劳务总价款为645950元[7243.62平方米×35元/平方米+11484.11平方米×30元/平方米+(205米+2190米)×20元/米]。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劳务费53万元后,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5950元,被告同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主张,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主张被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不损害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其支付给**,4的加班**抵应付劳务费的主张,因双方合同中对于工期方面没有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因同耕公司关于施工进度要求而直接安排**,4加班施工,且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存在恶意拖延施工进度的事实存在,故被告**为加快施工进度而安排**,4进行加班施工产生的加班费用,应由其自负。对于被告**提出有关冲抵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地沟(排水沟)施工费用的负担问题,因该部分施工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内,系被告**直接安排**,4进行施工,应由**,4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主张该部分施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轮小铲车费用的负担问题,原告***申请撤回该部分主张并表示通过另案解决,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原告***可以补充证据后向被告**另案主张。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5950元及利息(以11595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江苏同耕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7元减半收取计2293.5元,由原告***负担1080.5元,被告**和江苏同耕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程 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