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12民初13702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0月20日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4月27日生,现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江苏同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武夷大厦17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691329488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海岸社区中心路3331号中建科工大厦38层3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0352519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淮安**食品博览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城南街道柴米社区淮海南路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11MA1Q1B9C3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苏同耕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同耕公司)、中建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建公司)、淮安**食品博览城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同耕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518150元及利息(以551815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同耕公司、中建公司、金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6日,**公司将中国(淮安)国际食品博览中心项目发包给中建公司施工。2019年1月,中建公司将上述项目中的室外工程分包给同耕公司承建。同耕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室外工程交由挂靠人***承建,***将广场铺装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因原告与***系表兄弟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据实结算。2019年3月,原告进场施工,同年5月8日完工交付。被告支付工程款760万元后,一直以审计未结束为由拒绝继续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方将广场铺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按市场价结算。我方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即使存在欠款,利息也应在鉴定报告确定造价后开始计算。
被告同耕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接室外工程后交给***施工,应由***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其次、中建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中国(淮安)国际食品博览中心项目总承包单位,**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其次、我公司将室外工程分包给同耕公司施工,并已按约定支付全部进度款。综上,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月,被告同耕公司(分包方,乙方)与中建钢构有限公司(总包方,甲方,现更名为中建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室外工程合同(标段二)》约定,由乙方分包中国(淮安)国际食品博览中心项目室外工程(标段二)。工程范围包含招标图纸范围内标段二的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深化设计、配套、广场铺装、室外照明及配电箱、浇灌给水系统、室外排水系统等。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34500045.81元(含税)。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业主供料除外)。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10日,计划交付业主日期为2019年4月20日,合同工期为100天。合同另附有一份工程量价清单。
另查,中国(淮安)国际食品博览中心项目现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20年12月31日,**公司与中建公司出具工程造价核定单,核定造价为1168618656.59元。中建公司与同耕公司核定分包工程造价为36509898.79元。
2021年6月15日,原告曾就广场铺装工程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案件编号为(2021)苏0812民初5652号,以下简称5652号]。诉状记载,***挂靠同耕公司承包了标段二工程,***又将室外大理石铺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口头约定,工程以实际工程量、按市场价格结算支付。…2021年7月7日,本院组织开庭审理,原告变更主张要求依同耕公司与中建公司的合同约定方式结算工程款。2021年12月15日,原告撤回起诉。
2021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截止庭审结束时止,原告已收到工程款76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原告提供的室外工程合同书、(2021)苏0812民初3962号民事判决书、(2021)苏0812民初5652号案件材料、等在卷证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如下:一、原告与***之间法律关系问题。原告在5652号案件中主张为分包关系,在本案起诉时改称是转包关系,审理过程中又补充为,对外是转包,内部实质为合伙关系。原告解释称,涉案工程跟踪审计单位为江苏经天纬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该分公司负责人***是***的姐夫,***与原告是表兄弟关系。基于亲属关系,原告与***想从中建公司分包部分工程,遂共同准备同耕公司投标资料、并安排另外两家单位围标。二人约定,无论哪家中标,都由***和**共同施工,***负责绿化部分、**负责铺装部分,原告与***之间实为合伙关系,收益归各人所有,同耕公司仅应收取0.9%的管理费。对此,原告提供一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经查,微信聊天记录时间从2018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与工程有关的内容如下:2018年8月20日,陆发送一份入围文件给原告。原告回复:老板啊,这个为什么能改过来呢?刚刚发给我的真的改不过来。8月21日,陆发送一份绿化文件给原告。对于该文件,原告称是***交给陆,陆交给原告让其制作投标组价。8月26日,原告将组价文件发给陆,同时说明系装车价格,不含运费。12月18日,原告将联系好的参与围标的单位名称发给陆。**:还有一个呢,两个都要可控。12月25日,原告:里面对你们不利的太多了,什么都自行考虑,都包含在报价中。12月26日,原告:付款方式谈不好,不能做。投标可以投,付款方式谈不好,你自己也不要做。陆回复:可以。12月27日,原告与***一起前往参与投标。1月9日,陆告知原告同耕公司中标。1月15日,陆与同耕公司商谈合同签订事宜,原告询问:你们谈好没?1月16日,原告问:结果还没有出来?陆回复:等呢。原告提醒陆:付款问题、工期问题、罚款问题。2019年1月23日,陆:今天我刚才在项目总办公室说了,说我这边的,到时印的厂石材一定就要买他的石材用,知道吧?原告回复:没有问题。2月,原告发送一份石材报价文件给陆。3月2日,原告将签订好的石材采购协议(记载采购人为同耕公司,同时附有采购单价表)发送给陆。3月15日,原告转账给陆混凝土材料款50万元。陆将笔款项转账给同耕公司,同耕公司再将50万元支付给水泥供应商。3月26日,原告转账给陆石材款200万元。同上述方式一样,陆转账给同耕公司,同耕公司再支付给石材供应商。之后,原被告之间又发生多笔混凝土和石材款转账支付,被告同耕公司将收到的款项全部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对此,***表示双方为分包关系。另查,在2652号案件庭审中,*****,结算的工程款,扣除下浮、同耕公司收取的规费、税金等相关费用后全部给原告。
二、工程价款结算问题。起诉时,原告称工程结束后已将结算资料交给***,主张按同耕公司和中建公司的合同计价方式核定造价。被告***对此表示异议,主张按市场价结算。为此,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江苏地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1万元。鉴定过程中,原告变更主张按定额方式结算价款。鉴定机构依据现有工程资料、《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4版)、《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14版)、GB5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省市有关工程造价文件、工程施工期间的《淮安工程造价管理》发布的材料指导价及市场价及现场踏勘实际情况进行鉴定。2022年7月15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1、清单工程量无争议部分,造价为10813327.79元,该造价中的管理费、措施项目费、规费及税金双方存在争议,但双方均无法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致无法拆分,涉及费用明细如下:税金892843.58元、总价措施项目费370501.9元(含安全文明施工费111104.66元、冬雨季施工费11477.75元、临时设施费50502.12元、赶工措施费192826.27元、夜间施工费4591.1元)、规费367779.15元、企业管理费541002.66元、单价措施项目费4061.44元。
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税金。原告表示其虽未缴纳工程款税金,但材料由原告采购,发票已交给同耕公司,同耕公司以材料发票向税务部门抵扣进项税所获利益应当归原告所有,具体金额以被告实际抵扣为准。对此,原告提供一组微信记录、一份石材采购协议予以证明。被告***和同耕公司表示工程款税金由***缴纳,应当扣除,并提供工程款发票予以证明。其次、不清楚进项税抵扣数额,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后另案处理。鉴定机构意见,我方按正常造价编制原则计取税金,由法官裁定是否让同耕公司财务核对材料发票,理清**实际缴纳额,根据实际缴纳额,在本鉴定意见基础上,予以调整。经查,材料采购合同由原告以同耕公司名义与供应商签订,原告将材料款交给同耕公司,***公司支付给供应商,发票抬头开具同耕公司名称。
(2)安全文明施工费。原告主张安全文明措施由其完成,且该费用属于不可竞争费用,故应当计取。被告***和同耕公司称场地平整后的裸土覆盖、文明标语、生活垃圾清理外运、现场电箱三级配电以及防火等全部由***完成;土石方、建渣外运车辆冲洗、防洒漏等、现场污染源的控制、场地排水排污措施以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由总包单位直接提供。
(3)冬雨季施工费。原告表示本工程实际工期为2019年3月到2019年5月,施工期间存在雨天施工,所需物资均由我方采购。被告表示异议,称未发生雨季施工。经查,施工时间段内存在下雨天气。
(4)临时设施费。原告主张临时设施均由其施工。被告表示临时围挡由***提供。
(5)赶工措施费。原告称工期紧张,增加管理人员、人工、机械降效等实际产生赶工费用约65万元,鉴定计取190174.89元过低,差额部分应予追加。被告表示不认可。
(6)规费。原告主张按定额计价方式应当计取,且施工期间发生工人工伤事件,由原告支出费用处理。被告表示,规费中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由***缴纳。
(7)企业管理费。原告称工程范围内的管理人员工资由原告支出,且因工期紧张,原告增加三倍管理人员,故应追加费用。被告主张非企业施工,要求下浮。
(8)二次搬运费用。原告要求予以追加,称因场地条件有限,需要多次搬运,经计算,税前成本380208.44元。为此,原告提供三张照片,证明存在二次搬运事实。被告表示不认可。鉴定机构意见,我方按正常造价编制原则计取,根据现有资料,二次搬运费用未计取。
(9)场地三通一平工作中,原告提供1名技术员、2名工人,工作1.5个月,要求追加人工费47250元(小工250元/天、大工350元/天、技术员450元/天)。为此,原告提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三人分别是技术员、大工、小工,于2019年4月4日至5月8日期间在铺装工程中负责道路基础定向及标高测量。被告***和同耕公司表示三通一平是作为承接整个项目的成本没有收取费用,机械和土方外运是被告完成,应由原被告分摊。其次、标高测量也是铺装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不应计取。
(10)下浮率。被告主张工程价款下浮,称通过整理淮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发布的招投标信息,与本工程建设时间接近、工作内容类似的项目中标下浮率区间约为15.8%-30.6%,申请本项目按常规市场价进行下浮23.2%。对此,被告提供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7年8月28日发布的苏建规字[2017]1号文件第十条规定,采用合理价随机确定中标人的,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招标控制价及其组成、发包价及其组成或者计算方法、资格审查条件、投标承诺格式等内容。发包价由招标控制价下浮一定比率计算…。对此,被告提供一组摘录自淮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上平台的信息截图予以佐证。经查,2017年-2019年期间中标的工程中,宁淮双创科技园室外工程中标价相比招标控制价下浮25.7%、轻纺家园安置小区11#、12#楼室外附属工程下浮30.60%、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室外综合附属工程下浮16.38%、金湖县委党校异地迁建项目室外附属工程下浮15.8%、淮安市正风苑绿化工程下浮24.33%、新东安置小区四期项目室外配套工程下浮21.7%。对此,原告认为,双方没有约定下浮,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投标项目下浮区间由投标人自主报价决定,且无任何政府文件强制规定下浮。其次、涉案铺装内容非公开招标,与淮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项目无关。第三、涉案工程是赶工项目,造价不应再进行下浮。
(11)原告代***购买248414.05元的材料,要求追加垫付款的利息和材料上下车费用。原告主张利息按10%计算24841元。运输费、采购保管费、上下车人工主张按年利率10%计算3年,计81976.64元。对此,原告提供一份***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漏水盖板、石球等是**组织人员上下车。被告表示没有现场确认,不认可。
(12)石材费用。原告认为鉴定报告单价过低,且缺乏依据,其称《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13.6.2条规定,工程造价应根据合同约定作出,如合同条款约定出现矛盾或约定不明确,应根据本规范的规定,结合工程的实际情况作出专业判断,形成鉴定结论。第5.3.4条规定,项目合同对计价依据、计价方法没有约定的,鉴定人可向委托人提出参照鉴定项目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价方法和签约时的市场价格信息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根据上述规定,石材价格应执行政府造价机构发布的信息指导价,因淮安工程造价管理无石材信息价,应首先考虑周边城市信息指导价,其次应通过市场调查等取得有合法依据的市场价格。原告主张按徐州、苏州政府指导价或其从广材网查询的单价计算,调增115万元左右。被告对原告主张不认可,要求以鉴定意见为准。鉴定机构答复,鉴定机构要求原告提供原采购单位及其认为价格高的厂家,但原告没有回复。鉴定所依据的市场价格是通过广材网等网络平台搜索厂家,根据项目实际使用的石材规格、型号、数量及市场价格变化情况确定,政府指导价只是大类价格,与实际成交价有差异,鉴定机构咨询价格更符合项目的实际情况。对此,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所依据的询价表一组。对该组询价表,原告不认可,表示接受询价的单位并非涉案石材采购合同实际产地。同时,原告提供石材采购合同、供应商江阴市天熙大理石有限公司制作的石材价格明细统计表及发货单一组,证明涉案工程石材采购情况。经查,石材采购合同记载有单价。发货单有两张记载有承运车辆、品名、规格、型号、数量、收货人等信息,其余为打印或手写,记载有时间、规格、型号、数量,部分落款处有**签名。原告还申请江阴市天熙大理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作证。*****,我通过朋友**认识同耕公司的***,又通过***认识**,石材合同的内容是与**协商确定。送货单仅为部分,是根据**手机拍摄汇总。石材总价是我电话与**口头确定,没有形成结算书。实际采购费用372万元,已支付324万元,开具发票200余万元。经质证,被告***和同耕公司表示不认可。另,本院询问原告发货单复印件来源,原告**送货时手机拍摄。本院要求其提供照片截图。庭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照片,而是提供了发货单原件。
(13)管理费。被告***和同耕公司提供一组施工组织审批表、验收记录、工程质量报验表证明同耕公司派项目经理、质量技术员参与工程管理。经质证,原告表示这些人没有在现场。
2、清单工程量有争议部分,造价为235188.14元。对此,原告提供***等人出具的石材修复证明及修复清单、现场施工照片一组,证明铺装完成后,总包单位安排的施工机械进入现场造成石材损坏,总包单位和同耕公司要求原告修复并承诺给予签证,原告完成修复施工。签证于2019年5月上报同耕公司。被告***和同耕公司表示应根据总包单位签证确认的修复工程量计算,对未签证部分不认可。其次、2019年5月12日开馆使用后,铺装项目出现多处下沉、石材立面脱落、排水沟损坏等,被告通知原告整改未果,遂自行修复,发生费用106000元,要求扣除。对此,被告提供现场照片及说明予以佐证。经质证,原告表示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组织施工完成室外铺装工程,工程已交付投入使用,其有权主张工程款。
原告与***之间法律关系问题。原告主张为合伙关系,被告***主张为分包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法律规定,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违法分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仅显示原告参与了工程承接及石材铺装工程,对于双方的法律关系并未做出约定,故需依据双方实体权利义务即施工事务的承担、利益和风险的分配来判断。首先、室外工程是以***名义从同耕公司处承接,而非***和原告共同承接,如是合伙,应由二人共同与同耕公司签订合同,形式上与合伙关系并不相符。实际上,根据聊天内容,一直与同耕公司接触的是***。且原告在聊天记录中称***为老板,一直按***指示工作。其次、广场铺装工程仅是室外工程中的部分,该部分施工组织及人材机由原告自行完成,广场铺装工程款也由原告个人所得,而其余工程由***施工完成,原告并未参与其他工程施工,也参与利润分配。如是合伙,原告应参与全部工程的施工事务,实际情况与合伙亦不相符。从原告提醒陆:付款问题、工期问题、罚款问题,以及付款方式谈不好,不能做,你自己也不要做,亦表明其仅是从***处承接部分工程即铺装工程。综上,原告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合伙特征,***将室外工程中的铺装工程交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的行为,应为违法分包。因涉案工程已经完成并交付使用,故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借用同耕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同耕公司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建公司与**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工程价款问题。一、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对工程价款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后也未能协商一致,故本院参照本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鉴定机构亦根据现有工程资料及采用上述方法确定造价,根据鉴定结论及原被告意见,本院对工程价款认定如下:
1、清单工程量无争议部分,造价为10813327.79元。其中,(1)税金892843.58元,该税金实际由***缴纳,故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其次、进项税抵扣利益归属问题。进项税抵扣是国家税务机关对纳税义务人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进项税款与销项税款冲抵的行为,实质上减少应缴税款。原告作为材料实际采购方应以其个人名义开具材料采购发票,现其以同耕公司名义开具发票,与真实交易不符,违反法律规定,材料发票能否抵扣问题应先由税务部门处理认定,且原告对抵扣金额亦未予明确组成,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2)安全文明施工费111104.66元。安全文明施工费是施工过程中必然发生的支出,应当计取给实际施工人,但本案中,原告系后进场施工,安全文明等设施在被告进场时已经完成,应当扣除部分费用。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各自完成的项目及费用,鉴定机构亦是按比例计算,本院根据正常施工情况,酌定扣减7万元。
(3)冬雨季施工费。施工期间存在雨天,该项费用应予计取。
(4)临时设施费50502.12元、(5)规费367779.15元,处理意见同第(2)项,本院酌定扣减26万元。
(6)企业管理费541002.66元。企业管理费是合法企业施工组织管理中产生的费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施工资质,但其组织施工必然聘用相关管理技术人员,产生一定管理费用,据此,本院酌情扣减27万元。
(7)原告主张追加赶工措施费、二次搬运费、三通一平人工费、代购材料利息和人工费,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签证等工程资料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分担三通一平费用,其不是合同范围内项目,被告自行施工且未与原告约定分担,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8)被告***主张按招标控制价与投标价之比对工程价款进行下浮问题。首先、招标控制价和投标价是招投标过程形成,而本案是工程价款结算,故不适用于本案。其次、无证据证明**公司与中建公司、中建公司与同耕公司将投标控制价作为合同价款并据此进行结算。第三、无证据证明按定额标准计算显失公平。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9)石材费用。鉴定机构根据实际施工使用石材的数量、规格、型号向市场询价,同时已考虑施工当时情况调整价格,较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以实际生产地为限询价。对此,本案鉴定方法为定额方式计算,鉴定机构面向市场随机确定询价对象并无不妥,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还主张按周边城市政府发布的指导价或其提供的咨询价格调整。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询价方法、结果更为合理,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石材实际采购情况,原告虽提供了合同,但原告和证人在发货单来源上的**与实际不符,且发货单绝大部分为打印和手写,缺乏送货人等信息,与常规送货单相比信息不完整。石材总价汇总表为证人**,4,证人还**石材总价与原告口头商定,无书面结算资料,亦不符合常理。综上,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信度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即使上述证据真实,亦无证据显示其价格比鉴定机构询价更为合理。
2、清单项目争议部分,该部分实为无签证部分修复工程费用。对此,原告仅提供照片和证人证言佐证,不足以证明实际发生工程量,鉴定机构根据现有签证单计算并无错误,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被告主**原告维修整改发生费用,仅有照片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二、管理费问题。被告***和同耕公司主张***与同耕公司结算价款下浮26%,要求涉案工程造价亦据此下浮结算。本院认为,工程资料能够证明同耕公司派工作人员参与工程管理,履行了管理职责,应当给予一定管理费用,但被告主张按26%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市场行情及同耕公司参与管理情况,本院酌定为20万元。
三、利息问题。涉案室外铺装工程于2019年5月完成,***在合理期限内未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为减少双方讼累,本院判令确定被告***支付工程款1520484.21元(10813327.79元-税金892843.58元-安全文明措施费7万元-临时设施费和规费26万元-企业管理费27万元-管理费20万元-已付款76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同耕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20484.21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同耕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27元,由原告负担36553元,被告***负担13894元。鉴定费11万元,原告负担1万元,被告***负担1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缴费账号:62×××56,***缴费账号:62×××64,同耕公司缴纳账号:62×××27)。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戴 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