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10民辖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同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武夷大厦**。
法定代表人:鲁家甫,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玉全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四产路中段北div>
法定代表人:曲军利,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同耕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玉全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3民初58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同耕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在威海文登区未有项目,原审被告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然在文登区有过项目,但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买卖合同,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更名前的威海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明确、具体,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工程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被上诉人因要求支付货款向原审法院起诉,即使按法定确定管辖,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涛
审判员***
审判员于晶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