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4民初7205号
原告:***,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来又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龙珠路凤凰广场39号401房(仅作写字楼功能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589508877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大力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增城大道24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3556682713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来又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又来公司)、广州市大力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士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来又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力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合计人民币310181.27元(详见《赔偿项目明细表》);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事件的基本经过。原告于2022年5月7日中午12点左右,步行经来又来公司经营的来又来商场一楼,拟乘搭中庭内5号手扶电梯前往二楼,临近一楼电梯后因电梯盖板打开进行维修,且没有进行围蔽,导致原告跌入电梯的下机房内,左脚疼痛肿胀。原告已报警处理,整个事件发生经过被来又来商场的监控视频拍摄记录。原告随即前往就近的广州市中**结合医院拍摄受伤部位的X片及治疗,X片显示原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见多发性骨折线,断端分离错位;左骰骨骨折,见透亮骨折线;左踝部肿胀,局部见稍高密度影。2022年5月10日,原告前往广州市正骨医院接受治疗,入院后经检查诊断为跟骨骨折(左)、骰骨骨折(左)、踝关节扭伤(左踝)。2021年5月16日,广州市正骨医院为原告施行左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22年5月31日出院。2022年9月15日,原告委托广东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所依据病历和原告情况,出具《广东天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跟骨骨折致**足跟结构部分破坏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二、来又来公司对商场内场地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未围蔽维修期间的电梯,直接导致原告行经时踩空摔倒受伤,应对原告损伤承担完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来又来商城的经营者,应确保商场场地及设备的安全。原告行经案发路段时,商场电梯正在维修,下机房盖板打开,但没有任何围蔽的措施,致使原告踩空跌入维修中的电梯内,原告**跟骨骨折、**骰骨骨折、左踝关节扭伤,原告因此误工4个月,出入依靠轮椅,即便经治疗并施行手术后,**跟骨也受到不可逆转的伤害,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被告应对此承担完全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义务,保障经营商场内道路、设备安全,未围蔽维修中的电梯,导致原告跌入电梯内摔伤,致残十级,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原告的精神创伤。鉴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来又来公司辩称:一、本案应由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电梯维保公司大力士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应由来又来公司承担责任。1.根据原告提供的两段视频可见,事发现场有足够的光线,涉案电梯盖处于被打开的状态一目了然,任何人都可以清楚地、轻易地看到这一情况,而原告一路小跑,且只顾着低头看手机,没有抬头看前方及观察周围环境,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才会跌入,如果原告是抬头正常行走,必然会看到涉案电梯盖被打开而绕开通过。因此,原告自身在本案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2.来又来公司聘请有资质的大力士电梯公司作为电梯维保单位对包括涉案电梯在内的来又来广场全部电梯进行日常维修保养工作,大力士电梯公司在进行电梯维修保养过程中依法应当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同时来又来公司与大力士电梯公司签订的《广州市电梯日常维护合同》亦明确约定大力士电梯在作业中应当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因维护保养原因导致人身伤亡的由大力士电梯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等。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电梯正由大力士电梯公司进行日常维修保养工作,保养现场已从来又来公司交由大力士公司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并进行维保工作,而且当时大力士电梯公司有两名工作人员在现场作业,其更应当保障现场作业安全,因此,大力士公司在本次事故中需要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大力士电梯公司工作人员报送120将原告送至医院医治并支付了医疗费50951.61元及陪护费2730元。综上,本案事故系因原告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和电梯维修公司未落实安全防护措施所造成的,来又来公司并无过错,因此本案事故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由大力士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不应由来又来公司承担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金额的意见。1.医疗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核算医疗费的金额为54046.6元,并非原告主张的54869.21元。(2)上述医疗费中有50951.61元已由大力士公司支付,该部分金额应当在大力士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2.后续手术治疗费: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费用大约15000元,具体费用以实际情况为准”可见,医疗机构无法确定后续手术治疗具体费用,而且后续手术治疗费至今并未实际发生。因此后续手术治疗费在本案中不应得到支持。3.护理用具、用品: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具、用品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不应得到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1)本案原告提交的《广东天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具有公信力,来又来公司对十级伤残的鉴定结果是不认可的,原告是否具有伤残等级应由法院通过摇珠确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为准。因此,原告以其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结果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主张承担被扶养人***、***各1/3份额的生活费依据不足。首先,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父母是***、***;其次原告没有提供亲属关系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的子女人数,无法确定原告承担的抚养份额;再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没有生活来源。(3)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年赔偿总额”应当在计算伤残系数之前不应该超过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而本案原告主张的前3年10个月的“年赔偿总额”在计算伤残系数前为61035元,之后的5年7个月的“年赔偿总额”在计算伤残系数前为42724.5元,均己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36621元,因此,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原告提交的《广州市中**结合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天,《广州市正骨医院出院记录(小结)》载明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1天,因此原告住院总天数为24天,住院伙食补助应为100元/天×24天=24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2500元。6.陪护费:(1)从上述可知住院天数为24天,则护理期应为24天;(2)大力士公司已支付了陪护费2730元,该部分金额应当在大力士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支出,退一步讲,即使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粤高法(2018)39号】,就医交通费仅为30元/天×住院天数24天,原告主张100元/天×25天合并2500元没有依据。8.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提交的《广东天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具有公信力,来又来公司对十级伤残的鉴定结果是不认可的,原告是否具有伤残等级应由法院通过摇珠确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为准。因此,原告以其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结果主张残疾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9.精神损害赔偿费:原告主张2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请法院考虑原告的过错及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予以调低。10.伤残鉴定费用: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来又来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请求法院在查清本案事故赔偿费用的基础上,分清原告及大力士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责任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及损失比例。
大力士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承认对被答辩人受伤一事存在过错,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认为本案另一被告来又来公司亦对答辩人受伤一事存在过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答辩人与来又来公司签订的《广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答辩人为来又来公司的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服务。事发当天,答辩人进入商场对电梯进行维修检测是应来又来公司的报障通知,而根据《广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的约定可知电梯钥匙的使用管理是由来又来公司负责,表明来又来公司是肯定知道答辩人维修人员何时到达商场进行施工。而施工场地在商场范围内,与过往行人、商场内商户的通行及安全问题息息相关,即使由答辩人负责电梯围蔽工作,但来又来公司作为商场的经营者、管理者,有别于一般的定作人或发包方,其自身负有的保障义务并不能完全免除或者转嫁于第三方,不能以已经委托有资质的施工方进行施工就淡化自身的监督、管理责任,其对答辩人的施工规范负有监督、巡查的义务。但从监控视频可见,施工现场并没有来又来公司的工作人员对电梯的围蔽工作进行检查、监督;事发后来又来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第一时间到场对被答辩人进行救助。综上所述,来又来公司并未尽到自身作为商场经营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被答辩人受伤一事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与承担答辩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未能注意周边安全,应对自身受伤一事承担一定责任。从监控视频可见,直至踩空跌入电梯机房前,被答辩人一直在低头玩手机,并没有注意周边安全,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意识到在上落楼梯、扶手电梯时要注意脚下安全,显然正因为被答辩人忙于看手机而没有留意到扶手电梯的盖板已被打开,才导致被答辩人受伤事件的发生。因此,被答辩人对于自身不慎受伤一事负有一定的责任。三、被答辩人主张的部分赔偿金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赔偿标准过高,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次受伤无关,不应全部得到支持。1.医疗费:被答辩人提交的相关病历可见,其本身患有痛风、高尿酸血症、2型糖尿病、慢性肾功能不全及前列腺增生等多种疾病,与本次受伤无关,因此相关用药及治疗费用应进行剔除。2.后续治疗手续费: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不应得到支持。3.护理用具、用品:部分单据没有商家名称,即使有商家名称也不能显示就是与被答辩人本次受伤有关,不能排除不是被答辩人本人的支出,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4.误工费:被答辩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并未清晰显示其工资收入标准及用人单位,且根据相关病历显示全休时间为3个月,故答辩人认为应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计算得69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唯一收入来源就是靠三名子女的生活费,故其要求答辩人承担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答辩人同意按照被答辩人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费用。7.陪护费:相关病历并没有显示被答辩人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的事实,即使有,相关费用答辩人亦已经垫付。8.住院期间交通费:被答辩人转院治疗系其个人选择,并非原治疗医院不具备医疗条件,因此额外产生的交通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9.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答辩人对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对于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有异议,被答辩人伤情为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为10000元。10.伤残鉴定费用:被答辩人并未提供相应支付凭证及发票单据。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分责,对本案作出公平、公平的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7日中午12时左右,***在来又来公司经营的花都区来又来商场一楼拟搭乘中庭内5号手扶电梯前往二楼时,一楼手扶电梯正处于电梯盖板打开进行维修的状态,因现场未进行围蔽处理,导致***跌入电梯的下机房内受伤。事故发生后,电梯的维修保养单位大力士公司的员工将***送往广州市中**结合医院治疗,随后于当天入院治疗,住院时间为5月7日至5月10日共3天,出院诊断为:中医:1.骨折病【气滞血瘀证】**:1.左根骨骨折;2.**骰骨骨折;3.痛风石左外踝、**第1跖趾关节;4.高尿酸血症。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2022年5月10日,***前往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5月10日至5月31日共21天,出院诊断:1.根骨骨折(左);2.骰骨骨折(**);3.踝关节扭伤(左踝);4.痛风石(左外踝、**第1跖趾关节);5.2型糖尿病;6.高尿酸血症;7.肝功能不全;8.慢性肾功能不全;9.***肾囊肿(左肾囊肿);10.脂肪肝;11.前列腺增生;12.前列腺钙化灶。中医诊断:气滞血瘀证。出院医嘱:1.慎起居,调饮食,避风寒,禁烟限酒,调畅情志。注意保护患肢,避免跌扑损伤;2.维持患肢石膏固定。禁止患肢负重行走2个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下地负重及行走时间;3.全休三个月。术后3周、壹个月、6周、两个月、三个月、半年、一年返院复查。每次复查费用数百至壹仟元,具体费用以实际情况为准。不适随诊;4.建议术后9个月左右(骨折完全愈合)后返院行“骨折内固定转至取出术”手术治疗,住院费用大约15000元,具体费用以实际情况为准。7月29日,***前往广州市正骨医院治疗,医嘱建议全休一周。8月11日,***前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治疗。8月26日,***再次前往广州市正骨医院治疗,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9月15日,***自行委托广东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跟骨骨折致**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花费鉴定费1956元。2023年3月3日,***前往广州市正骨医院治疗,并于3月22日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3月22日至3月25日共3天,出院诊断为:**诊断:1.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左跟骨骨折术后);2.2型糖尿病;3.高尿酸血症。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证。出院医嘱:1.门诊换药2-3天/次,2周拆线;2.注意保护患肢,避免剧烈运动,患肢避免负重3周;3.避风寒,慎饮食,不适随诊;4.全休1个月。***分别于2023年1月6日、3月28日、3月31日、4月6日、4月13日前往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4月21日,***前往广州市正骨医院治疗,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
另查,来又来公司与大力士公司签订了《广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双方约定由大力士公司为《电梯维护保养及金额明细表》中列明的来又来公司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事故发生时处于双方约定的维修保养期限内。
***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2022年5月7日上午12:30-13:00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龙珠路39号来又来商场一楼中庭5号电梯的所有监控视频,本院予以准许,并交由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辩证。
法庭辩论终结后,来又来公司于2023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来又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行委托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存在违法违规的内容,亦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故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大力士公司作为案涉电梯的维修保养单位,在进行电梯维修保养的过程中,并未对案涉电梯进行围蔽或设置相关安全警示标志,导致***跌入电梯的下机房内受伤,故大力士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次,来又来公司作为来又来商场的经营者、管理者,虽将案涉电梯的维修保养工作交付给大力士公司,但其自身负有的保障义务并不能完全免除或转嫁于大力士公司,其仍需履行监督及巡查的义务,故来又来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最后,按一般人的认知,商场作为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电梯未被围蔽或周边未设置有相关安全警示标志,视为电梯可正常运行且可乘坐,***低头看手机的行为与其跌入电梯下机房内受伤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来又来公司及大力士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本次事故发生并无过错。
***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
医疗费:67393.27元。理由:凭票计算。
护理用具、用品费:1141元。理由:该费用为受伤后的合理支出,凭票计算。
误工费:41531元(73231元/年÷365天×207天=41531元)。理由:因***提供的银行流水中未能证明其工资情况,故本院按2021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27天、医嘱休息6个月。
被抚养人生活费:44657.28元【36621元/年×5年7个月×10%+36621元/年×(15年-5年7个月)÷3×2×10%+36621元/年×(16年-15年)÷3×2×10%=44657.28元。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经核算,本院予以支持44657.2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
陪护费:3890元。
交通费:酌定支持810元。
残疾赔偿金:109708元。
精神损害赔偿金费:10000元。
10.伤残鉴定费:1956元。
上述损失共计:283786.55元。由于大力士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经扣减大力士公司已垫付的53681.61元,其应向***赔偿173347.63元(283786.55元×80%-53681.61元=173347.63元)。来又来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其应向***赔偿56757.31元(283786.55元×20%=56757.3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大力士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73347.63元;
二、被告广州来又来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56757.3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5元,由被告广州市大力士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82.62元,由被告广州来又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90.76元,由原告***负担20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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