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3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来又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龙珠路凤凰广场39号401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大力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增城大道248-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州来又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又来公司)、广州市大力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4民初7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来又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力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又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驳回**对来又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本次事故责任承担的分配不当。**低头看手机并一路小跑的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对本次事故具有过错。**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负有对自身人身安全的合理注意义务。本案电梯盖是处于完全打开状态,任何人只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都能够清楚地、轻易地看到。从视频中可见**是一边低头看手机、一边小跑,注意力完全不集中,缺乏起码的注意和防范。因此**对本次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其应对自身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来又来公司作为商场的经营者、管理者,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保障义务,该事故不应由来又来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提供的《法医临床***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应对**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法医临床***定意见书》是**单方委托完成,文件的名称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鉴定材料在鉴定前未经案件各方当事人质证,该次鉴定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无法保证其客观公正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进行重新鉴定。伤残鉴定一般应在伤情稳定后进行,但本次于2022年9月26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进行鉴定,其后于2023年3月23日又进行了手术,可见本次鉴定是在伤情尚未稳定情况下进行的,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因此鉴定意见书不合法、不合规,应当重新鉴定。**负有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向法院申请鉴定。**未完成该部分举证责任,应由其向法院申请鉴定、继续完成其举证责任,否则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如法院认为应由来又来公司举证并申请重新鉴定,则应向来又来公司进行释明,且来又来公司在辩论终结后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若本案不重新鉴定,则一审判决将2022年9月30日后的医嘱休息时间计入误工时间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采纳**自行委托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该报告系2022年9月30日出具,评定**十级伤残,即定残日为2022年9月30日,2023年3月22日医嘱休息1个月及2023年4月21日医嘱休息1个月均不应认定为误工时间,则**的误工时间应为147天,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7天。一审判决对**父母作为其被扶养人的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相关规定,**主张其父母作为被扶养人的抚养费必须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父母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本案不应将其父母作为被扶养人计算抚养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对**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同时公平合理地分清**及大力士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责任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及损失比例,并驳回**对来又来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来又来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来又来公司与大力士公司作为商场的经营管理者及电梯的维修方,在维修电梯时没有对现场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造成**的损害,两公司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来又来公司作为来又来商城的经营管理者,应确保商场场地及设备的安全。大力士公司作为电梯设备的维修方,应遵照电梯维修的规则,在维保期间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但来又来公司在大力士公司维修电梯的过程中没有指派专人跟进并提示第三方注意安全,且在商场内维修电梯时没有进行的相应的围蔽和警示,已违反了有关商场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没有履行相应的场地安全保障责任。而大力士公司在维修电梯时未采取围蔽和警示措施则打开电梯的盖板,形成巨大的安全隐患,违反相关规定,两公司的行为均存在过错。两公司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踩空跌入电梯内,造成**的损害,应对**的损害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两公司没有对维修电梯现场进行安全防护措施直接导致**行经时踩空摔倒受伤,应对**的损害承担完全责任。两公司至今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使用电梯时,已经对维修中的电梯进行任何的围蔽或设置相关安全警示标志。手扶电梯没有围蔽或警示即可视为正常运作且可乘坐,**直接迈进手扶电梯,该行为符合一般人乘坐电梯的行为规范,两公司不能以此证实**乘坐电梯的行为具有过错。公司维修电梯没有围蔽和警示才是跌伤的根本原因,对此应承担完全责任。**提交的《***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作为本案判决依据。两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两公司未能提出有效证据推翻现有的鉴定报告,亦无指出鉴定内容有任何违法违规的内容;**委托鉴定的机构广东天鉴***定所是广东省司法厅许可从事法医临床鉴定的机构,具备相应资质,其做出的鉴定结论真实合理可靠;即便重新鉴定,根据鉴定程序,鉴定材料没有变化,不影响鉴定结论;**于2022年5月16日施行左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22年9月26日进行鉴定,两个时间相隔超过4个月,符合相关规定中跟骨骨折3个月的治疗终结时间,**在鉴定时病情稳定,左跟跟骨已经愈合,后续拆内固定物不影响其已愈合的结果,符合鉴定的条件。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释明鉴定程序的有关情况及相应后果后,两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其后却在辩论程序终结后提出,已超出法定期限,依法应不予准许。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两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大力士公司针对来又来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来又来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总共有四大点,其中对于第二大点至第四大点,大力士公司没有异议。对于第一大点,根据大力士公司与来又来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大力士公司为来又来公司的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服务。事发当天,大力士公司进入商场对电梯进行维修、检测,是应来又来公司的报障通知。而根据合同约定可知,电梯钥匙的使用管理是由来又来公司负责,表明来又来公司是肯定知道大力士公司的维修人员何时到场进行施工,而施工场地在商场范围内,与过往行人、商场内商户的通行及安全问题息息相关。即使由大力士公司负责电梯维保工作,来又来公司作为商场的经营者、管理者,有别于一般的定作人或发包人,其自身负有的保障义务并不能完全免除或者转嫁于第三方,不能以已经委托有资质的施工方进行施工,就淡化自身的监督管理责任,其对大力士公司的施工规范负有监督与巡查的义务。但从监控视频可见,施工现场并没有来又来公司的工作人员对电梯的维保工作进行检查,监督。事发后来又来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对**进行救助。综上所述,来又来公司并未尽到自身作为商场经营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受伤一事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与大力士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亦具有一定责任。
大力士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自行委托鉴定所提供的鉴定材料未事先经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不能保证其所提供的鉴定材料是真实、合法及完整的,由此作出的鉴定结论明显具有瑕疵,不应被采纳。一审法院无视来又来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以该鉴定结论定案,导致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以“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行委托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存在违法违规的内容”为由不予准许重新鉴定,与法律法规相悖。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不属于***定的范畴,其单方自行委托专业机构形成的书面意见科学性、权威性、证明力不足,存在未经法定程序启动、鉴定人选任不符合要求及鉴定的基础证据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明显缺陷。一审法院未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尽谨慎审查义务,未核实相关人员是否符合资格可以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没有提供相关依据。一审法院未剔除与治疗涉案事故无关的医疗费,造成大力士公司须额外承担医疗费,严重损害了大力士公司的权益。**提交的相关病历、诊断证明可见,其本身患有痛风、高尿酸血症、2型糖尿病、慢性肾功能不全及前列腺增生等多种疾病,与本次受伤无关,因此相关用药及治疗费用应进行剔除。**受伤与其低头玩手机未注意路况明显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应对自身受伤承担责任。从监控视频可见,直至踩空跌入电梯机房前,**一直在低头玩手机,并没有注意周边安全。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意识到在上落楼梯、扶手电梯时要注意脚下安全。正因为**忙于看手机而没有留意到扶手电梯的盖板已被打开,才导致本次受伤事件的发生,其受伤与其低头玩手机未注意路况明显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来又来公司针对大力士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本案应当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答辩称在一审中两公司在法官的释明下没有重新提出鉴定的申请,与事实不符。一审中来又来公司认为重新申请鉴定的责任是应由**向法院申请鉴定,而非来又来公司的举证义务。一审法院并未向来又来公司进行释明要求来又来公司承担举证义务并申请重新鉴定,来又来公司在辩论终结后已重新提交鉴定申请,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一审以辩论终结作为重新鉴定申请时限没有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的认定应当具备两个方面,一是丧失劳动能力,二是无其他生活来源,但本案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的父母是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因此一审认定**父母作为其被扶养人,依据不足。从**提交的相关病例看,**本身所患的部分疾病,不可能是因本案事故造成,因此大力士公司提出应剔除与本案事故无关的医疗费,该主张是公平合理的。从本案事故视频可以看出,**是低头看手机并一路小跑,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负一定责任,但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与本案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明显不当。来又来公司已经聘请有资质的大力士公司作为电梯维保单位,进行电梯的日常维修保养工作,大力士公司在进行电梯维保保养过程中,应当依法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障作业的安全,同时两公司签订的合同亦明确约定了大力士公司在作业中应当是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的安全。因维护保养导致人员伤亡责任由大力士公司承担。事故发生时,涉案电梯正由大力士公司进行日常维修、保养,且当时大力士公司有两名工作人员在现场作业,其更应当保障现场工作的安全。因此大力士公司应该与**共同承担责任,为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来又来公司已经尽到合理范围的保障义务,不应再对本次的事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针对大力士公司的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与针对来又来公司的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来又来公司、大力士公司向**支付损害赔偿金合计人民币310181.27元(详见《赔偿项目明细表》);2.判令来又来公司、大力士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7日中午12时左右,**在来又来公司经营的花都区来又来商场一楼拟搭乘中庭内5号手扶电梯前往二楼时,一楼手扶电梯正处于电梯盖板打开进行维修的状态,因现场未进行围蔽处理,导致**跌入电梯的下机房内受伤。事故发生后,电梯的维修保养单位大力士公司的员工将**送往广州市中**结合医院治疗,随后于当天入院治疗,住院时间为5月7日至5月10日共3天,出院诊断为:中医:1.骨折病【气滞血瘀证】**:1.左根骨骨折;2.**骰骨骨折;3.痛风石左外踝、**第1跖趾关节;4.高尿酸血症。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2022年5月10日,**前往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5月10日至5月31日共21天,出院诊断:1.根骨骨折(左);2.骰骨骨折(**);3.踝关节扭伤(左踝);4.痛风石(左外踝、**第1跖趾关节);5.2型糖尿病;6.高尿酸血症;7.肝功能不全;8.慢性肾功能不全;9.***肾囊肿(左肾囊肿);10.脂肪肝;11.前列腺增生;12.前列腺钙化灶。中医诊断:气滞血瘀证。出院医嘱:1.慎起居,调饮食,避风寒,禁烟限酒,调畅情志。注意保护患肢,避免跌扑损伤;2.维持患肢石膏固定。禁止患肢负重行走2个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下地负重及行走时间;3.全休三个月。术后3周、壹个月、6周、两个月、三个月、半年、一年返院复查。每次复查费用数百至壹仟元,具体费用以实际情况为准。不适随诊;4.建议术后9个月左右(骨折完全愈合)后返院行“骨折内固定转至取出术”手术治疗,住院费用大约15000元,具体费用以实际情况为准。7月29日,**前往广州市正骨医院治疗,医嘱建议全休一周。8月11日,**前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治疗。8月26日,**再次前往广州市正骨医院治疗,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9月15日,**自行委托广东天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跟骨骨折致**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花费鉴定费1956元。2023年3月3日,**前往广州市正骨医院治疗,并于3月22日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3月22日至3月25日共3天,出院诊断为:**诊断:1.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左跟骨骨折术后);2.2型糖尿病;3.高尿酸血症。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证。出院医嘱:1.门诊换药2-3天/次,2周拆线;2.注意保护患肢,避免剧烈运动,患肢避免负重3周;3.避风寒,慎饮食,不适随诊;4.全休1个月。**分别于2023年1月6日、3月28日、3月31日、4月6日、4月13日前往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4月21日,**前往广州市正骨医院治疗,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
一审法院另查,来又来公司与大力士公司签订了《广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双方约定由大力士公司为《电梯维护保养及金额明细表》中列明的来又来公司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事故发生时处于双方约定的维修保养期限内。
**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2022年5月7日上午12:30-13:00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龙珠路39号来又来商场一楼中庭5号电梯的所有监控视频,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交由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辩证。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来又来公司于2023年6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来又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行委托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存在违法违规的内容,亦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大力士公司作为案涉电梯的维修保养单位,在进行电梯维修保养的过程中,并未对案涉电梯进行围蔽或设置相关安全警示标志,导致**跌入电梯的下机房内受伤,故大力士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次,来又来公司作为来又来商场的经营者、管理者,虽将案涉电梯的维修保养工作交付给大力士公司,但其自身负有的保障义务并不能完全免除或转嫁于大力士公司,其仍需履行监督及巡查的义务,故来又来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最后,按一般人的认知,商场作为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电梯未被围蔽或周边未设置有相关安全警示标志,视为电梯可正常运行且可乘坐,**低头看手机的行为与其跌入电梯下机房内受伤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来又来公司及大力士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本次事故发生并无过错。
**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
1.医疗费:67393.27元。理由:凭票计算。
2.护理用具、用品费:1141元。理由:该费用为受伤后的合理支出,凭票计算。
3.误工费:41531元(73231元/年÷365天×207天=41531元)。理由:因**提供的银行流水中未能证明其工资情况,故一审法院按2021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27天、医嘱休息6个月。
4.被抚养人生活费:44657.28元【36621元/年×5年7个月×10%+36621元/年×(15年-5年7个月)÷3×2×10%+36621元/年×(16年-15年)÷3×2×10%=44657.28元。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经核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4657.28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
6.陪护费:3890元。
7.交通费:酌定支持810元。
8.残疾赔偿金:109708元。
9.精神损害赔偿金费:10000元。
10.伤残鉴定费:1956元。
上述损失共计:283786.55元。由于大力士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经扣减大力士公司已垫付的53681.61元,其应向**赔偿173347.63元(283786.55元×80%-53681.61元=173347.63元)。来又来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其应向**赔偿56757.31元(283786.55元×20%=56757.31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力士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损失173347.63元;二、来又来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损失56757.31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5.5元,由大力士公司负担582.62元,由来又来公司负担190.76元,由**负担202.12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审中,**提交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反映其父***1957年4月出生,其母***1958年12月出生。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涉案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纳;(二)各方对案涉事件的发生有无过错及承担责任的具体比例;(三)一审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准确。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来又来公司及大力士公司上诉主张涉案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形成,故不应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涉案鉴定意见虽然为**单方委托广东天鉴***定所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鉴定资质,且鉴定日期为2022年9月26日至2022年9月30日,已超出了广州市正骨医院2022年5月30日出院医嘱中载明的“全休三个月期间”,且**定残后再次住院系因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故**在鉴定时术后病情稳定,符合鉴定条件。来又来公司及大力士公司也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或理由,其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事发时的监控视频,能够清晰反映事发时案涉手扶梯处于检修状态,但未进行有效围蔽或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大力士公司作为电梯的维修保养单位,在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的过程中,未进行有效围蔽或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来又来公司作为案涉商场的经营者、管理者,虽然将电梯维修保养工作交由大力士公司进行,但亦不能据此免除其安全保障义务。电梯维修保养期间,来又来公司未尽提醒、监督及巡查义务,也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应当承担事故相应责任。来又来公司主张其与大力士公司就维护保养导致人身伤亡的责任承担已进行约定,但相关约定系其与大力士公司双方之间的约定,来又来公司不能据此作为对**的抗辩理由。事发地点为商场,在电梯未进行有效围蔽或设置显著安全警示标识的情况下,一般人均会对电梯安全有合理充分的信赖。监控录像反映,事发时**在商场中的行走路线并无异常,符合一般人乘坐电梯的行为规范。**在并不知晓涉案手扶电梯盖板被打开的情况下,跌落手扶电梯下机房,即便其存在低头看手机的行为,但该行为与其受伤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亦不足以据此认定**乘坐电梯的行为具有过错。故来又来公司主张**应承担一部分的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来又来公司及大力士公司均同意按份承担责任,仅对**是否承责提出异议,**亦没有提起上诉,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确定由大力士公司承担80%责任,由来又来公司承担20%责任,按份分配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医疗费部分,**就其主张提供了相应的病历、清单及票据予以证实,且一审法院已扣除大力士公司垫付的费用,认定并无不当。大力士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包含其他疾病的治疗费用,但是未能就其主张进行举证,亦未能证明相关治疗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对其关于医疗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误工费部分,**因本案事故受伤,其提供了医嘱等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损失,且骨折取内固定手术术后需要休息亦符合一般常理。误工费是涉案事故对**造成的直接损失,来又来公司对误工天数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误工天数应少于医嘱建议天数。一审法院结合**的实际伤情,依据医嘱情况对**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妥。
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截至**定残之日,其父母均已年近65周岁,应推定其无生活来源。来又来公司及大力士公司对**父母的劳动能力及是否有其他生活来源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来又来公司及大力士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4元,由上诉人广州来又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18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大力士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7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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