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602民初5616号
原告:冀某某,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井某某,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某建设集团华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花桥镇光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83713669G。
法定代表人:费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某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经济开发区创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T0UCL7P。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冀某某与被告井某某、某建设集团华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华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冀某某向本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一份,申请追加安徽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冀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某某,某华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工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冀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冀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暂计30000元(具体金额待鉴定结果出具后予以变更);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冀某某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冀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暂计33711.78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0日左右,冀某某跟着井某某在亳州市××房某做木工工作。2022年1月6日,冀某某在拆模过程被倒下站杆砸伤,后冀某某在亳州市人民治疗并诊断为左手开放性伤口、第3掌骨开放性骨折及关节囊列损伤,后冀某某多次向某华东公司申报工伤事项,但某华东公司多次推脱,原告多次向井某某与某华东公司主张相关赔偿,至今井某某与某华东公司未对原告赔付医疗费等损失。井某某与某华东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井某某辩称,原告在我那做事,我们是给别人干活,我们做的是某的活,上面负责人是刘某,后面这个事情我都不知道怎么处理,由安全员张某某负责处理,其他的我不在场。原告怪上我了,我知道这个事实。
某华东公司辩称,1.某华东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主体,原告向某华东公司主张权力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将主体及二次结构粗装修劳务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工程公司,双方为合法的分包关系。某华东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公司主张赔偿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与某华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且原告在其举示的《证明》证据中已明确表示“冀某某跟着井某某老板”,从该证据表明接受劳务的主体为井某某,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利害主体为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双方。原告明知与某华东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雇佣关系,仍将某华东公司列为被告完全是浪费司法资源、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某华东公司的请求。
工程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一、冀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冀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井某某的户籍信息查询单、某华东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程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二、打卡记录、证人邢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井某某出具的欠条、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邢某出具的证明及当庭证言;证据三、《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安全生产承诺函》;证据四、住院病案、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组;证据五、安徽恒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恒信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据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井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三、某华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四、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8日,某华东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工程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亳州某项目总承包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名称为亳州某项目主体及二次结构粗装修劳务合同一标段;劳务分包期限计划开始日期为2021年6月8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22年10月31日,作业总日历天数为511天;签约合同价(含税价)为人民币19158028.86元,其中增值税为558000.85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包中小型机械及机具、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包管理费、包利润、包风险、包税金等,合同另对劳务作业质量标准及安全文明施工标准等内容作了约定。当日,工程公司向某华东公司出具了《安全生产承诺函》一份。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井某某,井某某联系冀某某及其他工人在案涉工地干活。2022年1月6日,冀某某在拆模过程中被倒下的站杆砸伤,后冀某某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期间行左手开放伤清创+手部关节内骨折复位骨针固定术+关节囊修复术+石膏固定术,花费医疗费合计7892.53元。2024年3月10日,冀某某在谯城兴华医院检查花费126元。
2024年3月1日,经冀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恒信司法鉴定所对冀某某进行损伤致残程度、损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安徽恒信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3月16日出具了皖恒信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冀某某本次损伤经住院手术等治疗后,不构成伤残。2.损伤后的误工期100日、护理期35日、营养期40日。冀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井某某雇佣冀某某在其承接的案涉工程从事拆模时被倒下的站杆砸伤,井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冀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冀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疏于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行为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减轻井某某的赔偿责任。工程公司作为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承包了某华东公司的案涉工程,后将工程中的部分木工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井某某,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井某某对冀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工程公司对冀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结合冀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冀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合计801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天×100元/天),营养费1200元(40天×30元/天),误工费16812元(100天×168.12元/天),护理费6081.25元(35天×173.75元/天),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33711.78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冀某某要求某华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工程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冀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855.89元(33711.78元×50%);
二、被告安徽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冀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113.53元(33711.78元×30%);
三、驳回原告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元,由被告井某某负担322,由被告安徽某工程公司负担193元,由原告冀某某负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