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3民初3486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男,1970年4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潍坊市万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洛城街道农圣东街万华财富中心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32598407T。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潍坊市万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2022年6月9日到庭参加鉴定检材听证,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18490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万吉公司位于寿光市××街××小区的工地上从事瓦工工作。2021年5月20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工地二层楼摔落至地面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部分费用。经原告多次协调,被告均拒绝支付其他赔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们都是受***雇佣,原告来干活几天就受伤了,我们只是认识,都是工友一起干活的。
***辩称,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只是知道这个工程,认识***。因与***系老乡关系就介绍***去干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万吉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雇佣人员,其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是受被告***、***、***的雇佣,其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在鉴定检材听证时辩称,不认识原告,是***和***在工地上包活干的,工人我一个都不认识,原告是谁叫来的我也不知道。后在开庭时未答辩,亦未到庭。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证人**、**系从事瓦工工作以获取报酬,除在案涉工地处提供劳务外也在其他公司或个人处提供劳务,被告***系被告***代办,负责招募工人并带领工人在案涉工地进行施工,劳动报酬由***按工程量与***结算,再由被告***或***为原告等人发放。2021年5月20日,原告在被告万吉公司承建的万华·***工地上从事瓦工劳务时,因梯子断裂坠落跌伤。当日被送往寿光东城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0天,花费医药费24184.2元。期间,被告***于2021年5月2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2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64.2元并于2021年6月4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2000元。
为查明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平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所[2022]临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如下:1.***之损伤不构成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建议约10000元-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3.伤后误工期为300日;4.伤后护理期为120日,其中院内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5.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204.7元,鉴定费2860元。
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0元(24184.2元-***垫付24064.2元)、误工费62400元(208元×300天)、护理费12909元(86.06元/天×30天×2人+86.06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后续治疗费11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2860元、鉴定检查费204.7元,共计94693.7元,扣除被告***和***已支付的4000元,**90693.7元未赔付。
同时查明,2021年11月18日,被告***、***双方作为承诺人签订《***》一份,约定“今已欠2#楼砌体班组***人工工资贰拾玖万捌仟元整……剩下余款壹万捌仟元等工人***工伤处理完在商议”。
另查明,2020年5月11日,被告万吉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方木水(乙方)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万华?***住宅楼工程中的土建及安装发包给乙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东城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通话录音、微信转账凭证、照片、*****所[2022]临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山东汽车客运发票、住宿费发票、证人**、**的证言;被告***提交的***;被告万吉公司提交的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项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数额及各被告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损失数额,对误工费,原告仅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无法证实该款项系原告劳务收入,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山东省2021年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并结合原告工作性质,酌情确定原告的日工资按208元/天计算。对护理费,因原告未对其妻子及家属的收入提交证据证实,且在其***的通话录音中自述“我老婆又不能干活”,故本院根据系居民性质确定均按农村居民系数86.06元/天计算。对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11000元。对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及次数,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因伤致残或其他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各被告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自述案涉工地由其转包***,***负责并担任领班,该对其不利的事实可视为***的自认,结合查明的事实及证人**、**关于案涉工地劳务作业的雇佣、报酬发放的证言,可以确认案涉工程系由***承包,***作为其领班,为其招募原告等人进行瓦工劳务并依据施工工程量向其收取劳动报酬,后再由***或***进行发放,故可以认定原告与***并不构成雇佣关系,其与***构成独立的劳务合同关系。***虽主张案涉工程由其转包给了***,但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损害后果负有过错,亦未证明其为原告履行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通过被告万吉公司提交的《项目工程承包协议》可以看出,被告万吉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项目转包给了案外人方木水,对原告与方木水亦或被告***、***、***与方木水间的关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万吉公司并非直接接受原告提供劳务的一方主体,且原告所从事的劳务作业亦无需具有专业资质或专用工具设备,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万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9069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原告***负担2050元,被告***负担2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打入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或寿光市人民法院本案专案账户。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损毁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