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民特220号
申请人:潍坊市万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寿光市洛城街道屯田西村。
法定代表人:宋德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得颖,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0年5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申请人潍坊市万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潍坊市万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1、撤销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寿劳人仲案字(2021)第1466号仲裁裁决书;2、终止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寿劳人仲案字(2021)第1466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3、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被申请人***长期与李效利搭伙干活,其跟随李效利的参与的工地主要是“金盾”工地,“世茂府”工地。申请人潍坊市万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以“寿光市万华丁香园项目”的名义召用的***,申请人潍坊市万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效利建立的加工承揽关系,而李效利与***之间存在的是“雇佣”或者“合伙干活”关系,李效利也不是以“寿光市万华丁香园项目”或者潍坊市万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对于该关键问题被申请人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主要表现在如下几点:第一、被申请人***未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曾经在“寿光市万华丁香园项目”工作。在被申请人未提供有效的证据的前提下,申请人无需支付***工资。第二、在收到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寿劳人仲案字(2021)第1466号仲裁裁决书后,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当即与被申请人***联系,***陈述只是在“寿光市万华丁香园项目”干过十天。***参与的工地主要是“金盾”工地,“世茂府”工地,其本人隐瞒了主要证据,虚假陈述其在“寿光市万华丁香园项目”出工,申请人可以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作了虚假陈述。申请人就二次结构木工劳务分包工人工资与李效利结算完毕,所有的工人的工资已经清算完毕。而***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承认李效利已经支付其劳务费9680元,就“寿光市万华丁香园项目”的工资已经与***结算完毕,被申请人到劳动仲裁委起诉无任何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辩称,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1年9月13日,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寿劳人仲案字(2021)第1466号仲裁裁决:潍坊市万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7128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申请人以认定事实错误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属于事实认定范畴,不符合法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潍坊市万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潍坊市万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宋宗明
审判员 刘宇宁
审判员 邵 淼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桂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