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万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万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潍坊市万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3民初124号
原告:潍坊万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青银高速路与大沂路交叉口北3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0523952949。
法定代表人:韩昆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梅,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万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寿光市信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洛城街道农圣东街万华财富中心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32598407T。
法定代表人:宋德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山东格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万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万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万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梅、被告潍坊市万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万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32,877.5元及违约金;2.请求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德润绿城玉兰园地下车库Y1-Y14轴、X1-X40轴工程供应混凝土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供应了混凝土。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32,877.5元。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潍坊市万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买卖合同属实,但是剩余欠款金额应为70577.5元;由于双方对账出现问题导致货款没有及时支付,并不是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寿光市德润绿城玉兰园地下车库Y1-Y14轴、X1-X40轴工程供应混凝土,买受人:寿光市信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4-21#楼),工程地址:寿光市,建设单位:山东德润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筑单位:寿光市信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指定杨明:187××××2662为运输单签收人。结算付款方式为分三次付款:一、工程主体完工后十五日内付至已发生价款的60%;二、2015年12月30日前付至已发生总价款的95%;三、剩余款于工程备案后十五日内全部付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购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拖欠货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供应了混凝土。后经对账,原被告之间的总货款为2322877.5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1540000元,用房产一套(寿光市德润绿城海棠园9幢2单元902室及车位、储藏室)抵顶货款1052300元,被告还应将该顶账房产的贷款340000元返还原告,抵销后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70577.5元(2322877.5元-1540000元-1052300元+340000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名称于2015年10月9日由寿光市信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潍坊市万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寿光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工程于2017年8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单、欠款明细、原告根据本院出具的调查令调取的德润绿城玉兰园小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说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工程款项抵付房款申请审批表、购房人姓名变更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房产抵顶货款的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工程款项抵付房款申请审批表、购房人姓名变更协议等证据能够证实抵账房产抵顶货款1052300元的事实,原告虽对该抵顶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定该房产抵顶货款的数额为1052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抗辩称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应视为包含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以70577.5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8月11日至2019年的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的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万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万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057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0577.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的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潍坊万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4元,减半收取计2397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417元。由原告潍坊万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078元,被告潍坊市万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武圣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梁晓雯
书 记 员 赵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