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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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执异初字第1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嘉宁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浙江嘉宁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
原告***诉称: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执异字第42号执行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判令:1、停止对原告租赁的东阳市白云街道兴平西路号(房产权证号码:东房权证白云字号)房地产的执行,排除强制执行可得利益为10万;2、确定原告对东阳市白云街道兴平西路号(房产权证号码:东房权证白云字号)房地产的租赁权在2019年1月19日前能对抗被告;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就浙江嘉宁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因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浙江嘉宁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东执民字第1555-2号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兴平西路号房地产,并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4)东执民字第1555-6号裁定书,裁定案外人***、东阳市维多利亚宾馆有限公司、***对东阳市白云街道兴平西路262号房地产的租赁权不得对抗该案申请执行人浙江嘉宁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以其对涉案房屋的租赁权可以对抗申请执行人,法院应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拍卖为由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本院以(2015)东执异字第42号执行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
本院又查明:东阳市维多利亚宾馆有限公司于与第三人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东阳市维多利亚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租赁合同中签名。后维多利亚宾馆原股东***、***、***将部分股份转让给***,故与第三人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是东阳市维多利亚宾馆,而不是***。
本院认为:原告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是东阳市维多利亚宾馆有限公司,原告与本案纠纷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