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嘉宁建设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嘉宁建设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7民终2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嘉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兴平西路372号2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经济开发区服装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嘉宁建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东执异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1月5日,***起诉称,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判令:1、停止对其租赁的东阳市白云街道兴平西路262号房地产的执行,执行停止可得利益为10万;2、确定其对东阳市白云街道兴平西路262号(房产权证号码:东房权证白云字××号)房地产的租赁权在2020年1月20日前能对抗被告;3、案件诉讼费由浙江嘉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认定:义乌老路头餐饮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与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2012年11月10日签订的合同中盖有义乌老路头餐饮有限公司公章,***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补充协议中盖有义乌老路头餐饮有限公司公章并有***签名。该院于2014年3月12日就浙江嘉宁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因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浙江嘉宁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该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东执民字第1555-2号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兴平西路262号房地产,并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4)东执民字第1555-5号裁定书,裁定***对东阳市白云街道兴平西路262号房地产的租赁权在2015年11月14日以后不得对抗该案申请执行人浙江嘉宁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其对涉案房产的租赁期限至2020年止,请求法院变更其租赁权对抗期限。该院以(2015)东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 原审认为:原告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是“义乌老路头餐饮有限公司”,***与本案纠纷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其主体资格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一审裁定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与本案纠纷有直接利益关系,主体适格,原审法院应继续审理。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2015)东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已认定上诉人与本案纠纷存在直接利益关系。在该案中该院向东阳市白云市场监督管理所调取了以其名义与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在(2015)东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中直接认定上诉人取得对涉案房产的租赁权,应以该合同为准,即原审法院已认定取得涉案房产租赁权的为***而并非义乌老路头餐饮有限公司;2、即使(2015)东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错误,上诉人也与本案纠纷存在直接利益关系。本案中,虽然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与补充协议都是以义乌老路头餐饮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但其却是上述合同的经手人,同时也是义乌老路头餐饮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提供的支付凭证也证明部分租金是由其个人支付的,其由于身份的特殊性,与义乌老路头餐饮有限公司在本案涉及的房屋租赁权中存在着利益的交叉。因此,其与本案纠纷存在直接利益关系;3、如其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因未能履行释明义务,审理程序违法。其在提出书面异议时就明确其经营的义乌老路头餐饮有限公司与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院如认为其主体不适格,当时即应释明,对方当事人并未对其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也未进行释明,其曾提出是否应以义乌老路头餐饮有限公司名义参加诉讼或重新提出执行异议,均遭到原审法院拒绝。如认定其主体不适格,义乌老路头餐饮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将得不到保障。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2014)东执民字第1555-5号裁定书,裁定***对案涉房屋的租赁权在2015年11月14日前可对抗该案申请执行人,现***起诉请求延长租赁权对抗期限至2020年止。但经审查,2014年2月28日,***向东阳市白云市场监督管理所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其与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届期为2015年11月14日,此后其并未以本人名义续签房屋租赁合同,而其向法院提供的于2012年11月10日与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亦非***。综上,***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本案原告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