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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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3民初12740号
原告:***,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嘉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玎玎,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嘉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5日、6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玎玎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曾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52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槐堂棚户区改造C地块集聚安置用房二期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包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程内容及方式、价款、工程款支付等内容。2020年7月20日,为了确保进度及施工质量,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对原合同中的劳务单价作如下补充:1、在原承包单价的基础上按建筑面积增加叁拾元每平方计算;2、此费用在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98.5%,其余一年后支付;3、此补充协议与原承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20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通知函》,告知原告主体工程的工程量9737平方米。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被告每平方米补原告叁拾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完成的主体工程量,被告需向原告支付815204元工程款。
被告嘉宁公司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补充合同》加盖的是被告技术资料专用章,而非合同专用章,合同上的签字人员***也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并未同意在原承包单价的基础上按建筑面积增加叁拾元每平方米。2、被告发给原告的《通知函》中虽载明原告完成了9737平方米的主体工程,但实际上有几幢楼原告并未完成,且合同单价中包含内外粉刷、屋面工程、其他清理修补等工作,但原告只是完成了主体工程部分,并未做内外粉刷、屋面工程及其他清理修补等工作,因此,在合同单价中应扣除前述部分工作,实际结算价格应按350元/㎡计算。3、原告承包案涉劳务工程后,又转包给案外人,并存在延误施工等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只需支付原告工程款的60%。综上,被告已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合计5283369元,远超原告应得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0日,***代表被告嘉宁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槐堂棚户区改造C地块集聚安置用房31#、35#、36#、37#、39#、40#、41#、42#、43#、44#、45#、46#楼,共计12幢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乙方。如乙方按质、按时完工的,剩余三期的18幢房屋也由乙方承包;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联系单、图纸会审所规定的内容,进行模板、钢筋、砼浇捣、砖砌体、室内外墙粉刷、图纸要求范围内的屋面工程的所有工序、楼地面水泥砂找平、室外台阶、散水、内外脚手架等工程进行劳务总承包;承包方式:包人工、包工具、包机械(塔吊、施工用电至二级配电箱除外)、包进度、包质量、包安全。本项目主要材料(钢筋、水泥、砂石料、砖块等材料)由甲方提供,乙方领用;合同工期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10月20日。因甲方原因及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停工的,工期可顺延;本合同为单价合同:按建筑面积肆佰元每平方米计算。计算面积方法:按最新浙江省定额规定的方法计算;工程款支付及工程结算:基础完成至±0.000,每幢支付20000元。±0.000以上楼屋按每月实际完成的面积计算方法的60%支付;单幢全部完成后付完成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完成后付完成工程量的98.5%,剩余1.5%作为质量保修金,一年后付清。对于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未经甲方相关人员进行质量、安全验收、或验收不符合要求的,在任何情况下一律不予计量且不予支付工程款;质量要求:一次性验收合格;工期管理:乙方应当根据甲方的工期计划,配足技术力量和人员施工,具体技术力量和人员的数量按甲方要求。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确认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接受甲方对进度的检查、监督。终止合同,另外委派队伍进场施工,乙方已完成部分并达到质量要求的按60%结算;乙方委托***为现场负责人,负责处理与该工程施工相关的一切事务。甲方委托***为驻地项目负责人,全面履行本合同内容。原、被告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
2020年7月20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进度及施工质量,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对原合同中的劳务单价作如下补充:1、在原承包单价的基础上按建筑面积增加叁拾元每平方米计算;计算面积方法:按最新浙江省定额规定的方法计算。2、此费用在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98.5%,其余一年后支付。3、此补充协议与原承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补充合同》甲方处另加盖了被告嘉宁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
原告***签订合同后进场施工至2020年12月初,后半途退场。被告嘉宁公司另行委派人员完成内外粉刷、屋面工程及其他清理修补工作。
2020年12月18日,被告嘉宁公司向原告***发送《通知函》一份,载明:“***及以下班组、***等:关于2020年6月10日你与我们浙江嘉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槐堂棚户区改造C地块集聚安置用房二期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现完成的工程量及支付工程款情况如下:一、完成工程量:截止2020年12月16日按合同规定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实际完成9737平方米的主体工程,合同总价扣除内外粉刷人工费60元/㎡,屋面工程扣10元/㎡、其他清理修补扣10元/㎡,实际结算价格为350元/㎡,按100%支付只能支付工程款3407950元(叁佰肆拾万柒仟玖佰伍拾元整)。二、支付工程款:1、截止2020年11月底前已支付工程进度款3110471元;2、2020年12月10日支付已辞职的木工、泥工、钢筋三个班组工资261235元;3、未付的钢管租费10月份、11月份、12月份三个月租费约200000元;4、打混凝土前面欠工资约65000元;5、两个工伤人员***、***按合同约定需承担费用约200000元;6、目前还在工地上的木工、泥工、钢筋、架子四个班组工资约欠500000元;应支付费用合计4336706元(肆佰叁拾叁万陆仟柒佰零陆元整)。根据以上完成的工程量与支付工程款情况,我公司需超付工程款928756元,希望***在接到通知后五天内把这部分超付的工程款存入我公司账户履行本合同,否则逾期算放弃双方履行的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将依法追究你的法律责任。”
2020年11月底前,被告嘉宁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3110471元。2020年11月底后,被告嘉宁公司又支付原告***工程款项2061630元,付款情况具体如下:支付各班组人工费1299146元(分别于2020年12月10日支付261235元、2020年12月22日支付359479元、2021年1月20日支付479506元、2021年1月6日支付86322元、2021年2月5日支付112604元);支付钢管租赁费489484元(分别于2020年12月21日支付57286元、2021年2月7日支付55760元、2021年2月7日支付64360元、2021年4月8日支付146078元、2022年1月26日支付166000元)、支付工伤人员赔偿款273000元(支付***90000元、***183000元)。被告嘉宁公司主张另有其他部分工程款支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补充合同》、《通知函》及被告嘉宁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付款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付款回单、班组工资清单、《粉刷分包协议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嘉宁公司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原告***个人施工,系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完成的劳务工程已由被告嘉宁公司接受,被告嘉宁公司并未对原告***完成部分的工程提出质量异议,且被告嘉宁公司在《通知函》及庭审中亦表明同意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项,故本案可以参照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给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劳务合同单价是400元/㎡还是430元/㎡?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20年7月20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在原承包单价的基础上按建筑面积增加30元/㎡,将劳务合同单价变更为430元/㎡,而被告嘉宁公司辩称***无权代表被告变更合同单价。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根据前述分析,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补充合同》系从合同,亦无效,但劳务合同单价可参照合同及实际履行情况确定。被告嘉宁公司在发给原告***的《通知函》中明确载明“合同总价扣除内外粉刷人工费60元/㎡,屋面工程扣10元/㎡、其他清理修补扣10元/㎡,实际结算价格为350元/㎡”,根据该内容,可以推算原、被告约定的劳务合同单价为430元/㎡,但原告***中途退场,未能完成内外粉刷、屋面工程等剩余工程,被告嘉宁公司主张劳务合同单价中应扣减未完成部分的单价,亦属合理。二、被告嘉宁公司是否还需折价补偿原告***工程款?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实际完成9737平方米的工程量,但对劳务合同单价持有异议。因被告嘉宁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172101元,即使按劳务合同单价430元/㎡计算,被告嘉宁公司已支付的上述工程款也已超出原告***可得工程款4186910元(9737㎡×430元/㎡),故被告嘉宁公司无需折价补偿原告***工程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52元,减半收取59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