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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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3民初8821号
原告:***,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嘉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玎玎,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嘉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宁公司)、第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玎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返还两原告扣押的材料或折价赔偿373388.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0日,被告嘉宁公司就槐堂棚户区改造C地块集聚安置用房二期项目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6月12日,***与两原告就劳务分包事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内部承包合同》。后两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陆续将施工所需的材料送至工地。2020年12月18日,因***与被告嘉宁公司就工程款是否存在超付存在争议,被告嘉宁公司强制两原告退场,退场时只允许两原告方人员离开,扣押了两原告带入场的材料。两原告多次与被告嘉宁公司协商未果,曾于2021年6月4日诉至法院,案号为(2021)浙0783民诉前调671号。调解阶段,在法官主持下,被告嘉宁公司承认扣押两原告材料并答应在***到场的情况下,允许两原告去现场拉材料。因***不肯到场,未果。
被告嘉宁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案涉材料的权利人为第三人***,原告无权向被告主***。被告超额支付***工程款项,经被告多次催促,***均不到场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怀疑原告与***恶意串通提起本案诉讼。2、被告于2021年5月26日通知***将案涉相关材料撤离出场,并告知逾期后果,若丢失概不负责。而***对此并不理会。在(2021)浙0783民诉前调671号案件调解时,双方又商定了时间,约定在***到场确认核对之后可以撤离,然而***又未到场,系其主动放弃相关权利,应承担材料丢失的后果。3、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材料清单及单价,这些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任何人员签字确认,而且原告提供的材料清单中绝大部分材料系建设施工项目上所用的一次性耗材,并不存在折旧价值。
第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嘉宁公司将其承建的东阳市槐堂棚户区C地块改造安置用房二期项目工程分包给第三人***。2020年6月12日,***与两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两原告***、***分包***承包的上述案涉工程,并对两原告承包的范围、工作内容及方式、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进行约定。后两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12月18日,被告嘉宁公司向两原告及***发出通知函,要求***支付超付工程款。后因对工程款是否存在超付的争议处理未果,被告嘉宁公司让两原告***、***退场。两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嘉宁公司返还案涉工地施工材料。庭后,经本院组织双方现场查看,在被告嘉宁公司处尚有两原告的搅拌机两台。
另查明:2021年4月28日,***、***为与***、嘉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诉前调解,案号为(2021)浙0783民诉前调671号,但调解失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内部承包合同》、《通知函》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第三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两原告,并由两原告带料进场施工,材料的所有权为两原告所有,故当被告嘉宁公司让两原告退场后,该材料应由两原告取回。关于两原告运送至案涉工地的材料有哪些的问题,两原告虽提供了送货单及材料清单,但该送货单及材料清单未经被告嘉宁公司签章确认,两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且被告嘉宁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嘉宁公司返还清单中材料的诉请,缺乏证据证明。***,经本院组织双方到现场查看,核实在被告嘉宁公司处尚有两原告的搅拌机两台,被告嘉宁公司理应返还。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嘉宁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搅拌机两台。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减半收取3450元,由原告***、***负担249元,被告浙江嘉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