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嘉宁建设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7民终2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嘉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兴平西路372号2楼。
法定代表人:杜秀峰,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经济开发区服装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姚定,董事长。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嘉宁建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年3月11日作出的(2015)东执异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2月25日,***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原审法院(2015)东执异字第42号执行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判令:1、停止对其租赁的东阳市白云街道兴平西路262号房地产(房产权证号码:东房权证白云字××号)的执行,排除强制执行可得利益为10万元;2、确定其对涉案房地产的租赁权在2019年1月19日前能对抗浙江嘉宁建设有限公司;3、诉讼费由浙江嘉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认定,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就浙江嘉宁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因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浙江嘉宁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该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东执民字第1555-2号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兴平西路262号房地产,并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4)东执民字第1555-6号裁定书,裁定案外人陈利中、东阳市维多利亚宾馆有限公司、***对东阳市白云街道兴平西路262号房地产的租赁权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浙江嘉宁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以其对涉案房屋的租赁权可以对抗浙江嘉宁建设有限公司,法院应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拍卖为由向该院提起书面异议。该院以(2015)东执异字第42号执行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另查明,东阳市维多利亚宾馆有限公司与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东阳市维多利亚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利中在租赁合同中签名。后东阳市维多利亚宾馆有限公司原股东陈利中、吴姚定、陈赟将部分股份转让给***,故与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是东阳市维多利亚宾馆有限公司,而不是***。
原审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是东阳市维多利亚宾馆有限公司,***与本案纠纷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一审裁定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先与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是东阳市维多利亚宾馆有限公司,其系从东阳市维多利亚宾馆有限公司三位共同经营者处转租案涉房屋,并取得了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同意。同时,东阳市维多利亚宾馆有限公司三位共同经营者也将该公司的所有权、经营权等转让给其,其是案涉房屋的转租受让方,是原承租者的实际控制人,与本案纠纷存在直接利益关系,其主体适格。如其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未履行释明义务,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以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与陈利中(东阳市维多利亚宾馆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据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租赁权,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而该合同中载明的承租人为东阳市维多利亚宾馆有限公司。后东阳市维多利亚宾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利中及原股东吴姚定、陈赟虽协议将持有的部分股份及经营资质转让给***,但该协议中并未明确由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个人使用,***并未因此成为原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其主张系案涉房屋的承租人无事实依据,原审以其与本案纠纷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向平
审 判 员 马美华
审 判 员 郑青蓝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苏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