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411民初4011号
原告:绍兴滨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中国轻纺原料城E区1幢0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899958879。
法定代表人:钱丽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彬,浙江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华荣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永聚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320358820。
法定代表人:史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峥峰,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浙江卫星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工业园区步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7826404X2。
法定代表人:杨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玲、蒋加佳,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嘉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兴平西路372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579318375F。
法定代表人:杜秀峰。
第三人:浙江龙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中环南路路南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77248849A。
法定代表人:冯建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烨,女,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嘉兴市华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步云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575311256M。
法定代表人:宋永伟。
第三人:苏州天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同里镇邱舍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54632397K。
法定代表人:李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莉莉、董长珍,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天山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439343813。
法定代表人:李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莉莉、董长珍,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白杨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710886440T。
法定代表人:赵新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莉莉、董长珍,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阜康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产业园阜西区华康包装南侧中泰化学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2552441760K。
法定代表人:张成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莉莉、董长珍,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中电德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永新路09149号。组织机构代码:69636246-3。
法定代表人:宋波。
第三人:上海广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同普路1175弄3号199-6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3246667496。
法定代表人:李颖磊。
原告绍兴滨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洪公司)诉被告嘉兴市华荣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及第三人浙江卫星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星石化公司)、浙江嘉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宁公司)、浙江龙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业公司)、嘉兴市华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苏州天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天山公司)、江苏天山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山公司)、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天山公司)、新疆阜康天山水泥有限责任(以下简称阜康天山公司)、北京中电德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上海广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岚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第三人华通公司、中电公司、广岚公司下落不明而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5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钱丽红及委托代理人王祥彬,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峥峰,第三人卫星石化公司代理人蒋加佳,第三人龙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志烨,第三人苏州天山公司、江苏天山公司、新疆天山公司、阜康天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莉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嘉宁公司、华通公司、中电公司、广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洪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为313000052/28286879号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原告合法持有的8份银行承兑汇票因王金庆、宋小锋抢夺而遗失,其中包括本案所涉签发于2016年1月13日票号为313000052/28286879的票据,该票据票面金额20万元。汇票被抢后,原告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受理该案〔案号为(2016)豫0311民催字第8号〕后,于2016年1月27日在《人民日报》刊登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在公示催告期间,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申报权利,法院遂于2016年8月24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告与票据前手浙江锦瑞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是生意伙伴,原告基于合法合理的关系取得票据,票据显示,原告虽然有背书签章,但未实际交付票据,而是在交付前被抢夺,故并未真正完成背书,原告仍为票据权利人。且票据背书转让,背书人需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未记载背书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本案的票据背书日期空白,根据票据的要式性和文义性特征,背书日期应视为2016年7月13日前,而在汇票到期日前原告已经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换言之,因汇票未记载背书日期,原告遗失汇票之后的背书转让均应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形成,亦即在公示催告期间内背书转让无效,被告及其他10名第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才是票据的权利人。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华荣公司答辩称:被告通过正常的交易行为(出售货物)而取得了涉案银行承兑汇票。
第三人卫星石化答辩称:第三人之前对于原告起诉所称的抢夺、报案情况并不知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第三人龙业公司答辩称:第三人向浙江嘉宇建设有限公司出售货物,嘉宇公司以涉案汇票支付货款,对相关情况第三人并不知情。
第三人天山水泥四公司答辩称:四名第三人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均不知情;四名第三人系合法取得票据,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
其他第三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滨洪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票据号为31300052/28286879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该票据票面记载:出票人洛阳市关林利得毛毯厂,收款人江苏欧曼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6年1月13日,到期日2016年7月13日,出票金额20万元,付款银行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背书依次为:江苏欧曼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锦瑞纤维科技有公司→滨洪公司→华荣公司→卫星石化公司→浙江嘉宇建设有限公司→龙业公司→华通公司→苏州天山水泥公司→江苏天山水泥公司→新疆天山水泥公司→阜康天山水泥公司→中电公司→广岚公司。以上背书,背书人签章栏均加盖背书人的财务专用章和相关个人印章,背书日期均未填写。原告说明:滨洪公司只在背书人栏加盖财务专用章,被背书人及日期未填写;所有被背书人的书写笔迹一致,并非原告填写;原告与华荣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
对该证据,被告和到庭第三人质证后均无异议。
2.浙江锦瑞纤维科技有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公司将包括涉案票据在内的6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双方存在真实的贸易背景,原告取得涉案票据具有合法性。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到庭第三人质证后均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不清楚。
3.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接受案件回执单、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催字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涉案票据公告各1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票据因被抢夺而遗失,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申请公示催告,《人民法院报》于2016年1月27日刊登公告,被告华荣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申报权利,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被告及到庭第三人质证后均无异议。
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的(2016)浙0109刑初1494号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法院认定:被告人王金庆与宋小锋(另案处理)于2016年1月19日下午以进行承兑汇票贴现交易为由,将原告法定代表人钱丽红的丈夫赵进仁骗至杭州萧山凯利纺织厂内,骗取了原告所有的8张票面价值125万元的承兑汇票后,趁赵进仁不备,寻机分别逃离现场。后王金庆与宋小锋到苏州市××区××等地,通过用上述承兑汇票购买布匹并转手出售等方式得款80多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341130元及王金庆用2900元赃款购买的三星牌手机1部。判决:王金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6万元;追回赃款发还被害单位滨洪公司,扣押手机拍卖得款发还被害单位;责令王金庆退赔被害单位未追回的被骗财物损失。原告用以证明其所持票据被盗抢,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称:对该证据不清楚。第三人卫星石化公司质证后称:判决书未明确提到涉案票据,目前证据无法支持原告的主张。第三人龙业公司质证后称:对该证据不清楚。第三人天山水泥四公司质证后称:该证据为一审民事判决,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判决书未明确相应票据号,不能证明是涉案票据;原告诉称票据因抢夺而遗失,但判决认定构成诈骗罪,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华荣公司提交彭庆文、金绍龙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的证人证言(复印件,原告称该证据系被告在前述公示催告案中提交,原件存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彭庆文称:2016年1月20日,滨洪公司业务员王军庆到我厂拉布,使用承兑汇票3张计50万元,其中涉案汇票20万元给金绍龙拉布;金绍龙称:2016年1月21日,彭庆文到我处买布,收到票号为31300052/28286879的承兑汇票,后转付华荣公司。被告用以证明涉案汇票系金绍龙买布支付的货款。
原告质证后称:该证据系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今天两证人未到庭,该证据因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与被告及两名证人均未发生经济往来,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身份证原件核实,对纸质记载内容有异议。到庭第三人质证后称:对该证据不清楚。
第三人龙业公司提交其与浙江嘉宇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嘉宇公司因向龙业公司购买砼14100立方米而向其转让涉案票据。
原告质证后称:原告与龙业公司无业务往来,对龙业公司与嘉宇公司的交易情况不知情;因涉案票据被抢夺,原告之后的所有票据持有人均非合法取得票据,即使贸易往来真实,票据支付也属无效;根据企业间经济往来相关法律规定,应提交与合同相对应的正式发票及会计凭证,第三人仅以购销合同证明贸易往来显然不充分;4.该购销合同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时间跨度大,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到庭的其他第三人质证后称对该证据不知情。
第三人天山水泥公司提交证据:
1.苏州天山公司与华通公司于2016年1月4日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及收款证据各1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苏州天山公司因向其前手华通公司销售散装水泥而于2016年3月2日取得涉案票据。
原告质证后称:该证据系当庭提交,是否超过举证期限由法庭核对;原告不清楚双方的经济往来,无法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发表意见;企业间不能通过收款收据转账,由于无正式国税发票,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人不能证明合法取得票据。被告华荣公司,第三人卫星石化公司、龙业公司质证后称:对上述证据不清楚。
2.江苏天山公司、阜康天山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各1份。《说明》内容:苏州天山公司系江苏天山公司全资子公司,20万元承兑汇票系归还给江苏天山公司的借款;江苏天山公司系新疆天山公司的控股子公司,20万元承兑汇票系归还给新疆天山公司的借款。《证明》内容:阜康天山公司系新疆天山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对供应商的付款均由新疆天山公司拨款,涉案票据即为2016年4月的拨款,阜康天山公司收到拨款后再向供应商付款。四名第三人用以证明涉案票据在天山公司内部合法流转。
原告质证后称:情况说明作为书证缺乏合法的形式,法定代表人未签字,如果是子公司与总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应有汇款凭证,而不能仅凭情况说明,故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且书证只有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章,在形式上欠缺;公司间财务往来不能仅凭证人证言,因此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此外,根据天山水泥公司收款收据记载,其于公示催告期内取得票据,该行为违法。被告华荣公司,第三人卫星石化公司、龙业公司质证后称:对上述证据不清楚。
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
1.2016年12月9日本院对原告法定代表人钱丽红的调查笔录1份。钱丽红称:2016年1月19日,王金庆、宋小锋在杭州凯利纺织厂从我丈夫手中抢走了包括涉案票据在内的8份票据;王金庆不是我公司业务员,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
2.2016年11月14日本院对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峥峰的调查笔录1份。周峥峰称:涉案票据是我从公司客户金绍龙处受让的,因为他欠我公司加工费,转让时未背书。
对上述两证据,原告质证后称:原告与被告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到庭第三人质证后均称不清楚。
第三人嘉宁公司、华通公司、中电公司、广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以上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认为:
一、原告滨洪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3,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证据能与涉案票据记载的内容印证,足以证明原告曾持有涉案票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提交的判决书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其真实性可予认定,并且此后王金庆提起了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浙01刑终302号刑事判决,二审法院在确认原审认定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被告华荣公司提交的证据,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证人也未到庭作证,不予确认。
三、第三人龙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以涉案票据支付价款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四、第三人天山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属当事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
五、本院调查并出示的证据
证据1系当事人陈述,与原告提交的刑事判决相印证,应予确认;证据2属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取得涉案票据的原因及方式,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本案所涉票据号为31300052/28286879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洛阳市关林利得毛毯厂,收款人江苏欧曼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6年1月13日,汇票到期日2016年7月13日,出票金额20万元,付款行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据票据记载,该票据出票后,依次以背书方式转让给浙江锦瑞纤维科技有公司→滨洪公司→华荣公司→卫星石化公司→浙江嘉宇建设有限公司→龙业公司→华通公司→苏州天山水泥公司→江苏天山水泥公司→新疆天山水泥公司→阜康天山水泥公司→中电公司→广岚公司。以上所有背书,背书人栏均加盖背书人财务专用章和相关个人印章,背书日期均未填写。
2016年1月19日,王金庆与宋小锋(刑事案件另案处理)以汇票贴现交易为由骗取了原告持有的包含涉案汇票在内的8张承兑汇票。之后,王金庆与宋小锋到苏州市××区××等地,以上述承兑汇票购买布匹并转手出售。被告因与案外人金绍龙发生交易关系而取得涉案票据,该票据转让以直接交付方式进行,未进行背书。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341130元及王金庆用2900元赃款购买的三星牌手机1部。2017年2月28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109刑初1494号刑事判决:王金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6万元;追回赃款发还被害单位滨洪公司,扣押手机拍卖得款发还被害单位;责令王金庆退赔被害单位未追回的被骗财物损失。
另可认定:原告丧失涉案票据后于2016年1月20日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受理该案〔(2016)豫0311民催字8号〕后于2016年1月27日在《人民日报》刊登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2016年7月19日,被告自其后手退回票据后申报权利,洛龙区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现原告已从付款银行兑付票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纠纷,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及第三人取得涉案票据是否违反票据法的规定;2.被告及第三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取得票据是否有效。
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以上规定,我国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票据转让除以背书方式进行外,并认可票据的直接交付,只是票据的受让人须证明其取得票据采用了其他的合法方式;我国法律也认可未记载背书日期和被背书人的空白背书,如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背书人在背书转让时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滨洪公司因被诈骗而丧失票据,之后被告华荣公司以直接交付方式取得票据,关于被告及其后手间的票据背书转让,背书时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被背书人系事后补记,背书转让日期空白,但以上情形不违反法律规定。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鉴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在取得票据时存在以上恶意情形,故被告与第三人取得票据并不违法,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请求确认其为票据权利人的请求不应支持。
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因被诈骗而丧失票据,于2016年1月20日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受理后于1月27日刊登公告,由于涉案票据背书转让均未载明转让日期,故票据权利转让的时间无法确切认定,但苏州天山公司自认于2016年3月2日收票,故至少可认定,华通公司之后的票据转让均发生于公示催告期间。但是,以上法条的适用,其前提是人民法院最终作出了票据除权判决,且该除权判决未被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撤销,鉴于原告启动的公示催告程序因被告申报权利而终结,故涉案票据在公示催告期间的转让行为不因此而无效。
此外,原告将嘉宁公司列为第三人,但涉案票据显示的背书人为“浙江嘉宇建设有限公司”,而非“浙江嘉宁建设有限公司”,该两公司非为同一主体,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对其相应请求应予以驳回。第三人嘉宁公司、华通公司、中电公司、广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滨洪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绍兴滨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江平
代理审判员 史向宇
人民陪审员 朱幸璋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月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