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寿宁县芹洋乡芹洋村民委员会、福建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24民初776号
原告:福建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建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天湖东路16号(天一.碧海云天)1幢21层2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587518828L。
法定代表人:余妹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花,福建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宁县芹洋乡芹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芹洋村委),住所地:寿宁县芹洋乡芹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924ME1050473X。
法定代表人:黄云平,村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金,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华,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
原告兴建公司诉被告芹洋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花和被告芹洋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金、吴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芹洋村委偿还兴建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8940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本金894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3月10日起至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6日,芹洋村委与兴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兴建公司承包建设芹洋村委所有的坐落于寿宁县芹洋乡芹洋村社区综合服务站工程,工期为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9日止,合同价1806825元,保留金89403元。该工程于2018年1月16日竣工,2018年3月10日验收合格后,交付芹洋村委使用,上述事实在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924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现工程的质保期早已超过,经兴建公司多次催讨,芹洋村委拒不偿还质保金89403元,故兴建公司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其请求。
芹洋村委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7条,本案当事人相同,所诉的工程款系同一工程项目,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兴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兴建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余妹萃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承包[2018]工程支付08-01号工程结算款申报表;芹洋村委提交的黄云平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整版)经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对其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20年3月24日,兴建公司向本院起诉芹洋村委,请求判令芹洋村委支付工程款162864元、保留金89403元。2020年5月20日寿宁法院作出(2020)闽0924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了以下事实:2017年6月26日,兴建公司与芹洋村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兴建公司承包寿宁县芹洋乡芹洋村社区综合服务站工程,兴建公司依照合同于2018年1月16日完成施工,2018年3月10日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8月27日,兴建公司提交承包[2018]工程支付08-01号《工程结算款申报表》给芹洋村委,表中确认结算金额1788067元,已支付金额1535800元,本期申请工程款162864元,保留金89403元。同年8月28日,监理工程师祝忠辉、建设单位代表黄云平在表上签字,监理单位福建永东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芹洋村委盖公章确认。截至2018年8月28日,芹洋村委支付工程款1535800元,尚欠工程款162864元和质量保证金(保留金)89403元未付。庭审中,兴建公司因领取质量保证金手续未完成而撤回诉请,后,本院支持了兴建公司支付162864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兴建公司与芹洋村委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兴建公司将竣工并验收合格的工程移交芹洋村委使用。芹洋村委在缺陷责任期内未发生因质量问题而返修的事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兴建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新建公司在2020年3月24日的起诉中,因质量保证金领取手续未完成而撤回诉讼请求,现再次向本院起诉芹洋村委,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兴建公司要求芹洋村委返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89403元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3月10日起至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寿宁县芹洋乡芹洋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福建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质量保证金89403元及相应利息(年利率6%,从2020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5元,减半收取1017.5元,由寿宁县芹洋乡芹洋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叶永清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旭平
书 记 员 蔡少琴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
二百一十四条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