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民终1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宁县芹洋乡芹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芹洋乡芹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924ME1050473X。
法定代表人:黄建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金,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天湖东路**(天一.碧海云天)1幢21层2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587518828L。
法定代表人:余妹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花,福建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寿宁县芹洋乡芹洋村民委员会(下称芹洋村委)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兴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2021)闽0924民初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芹洋村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兴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兴建公司2021年6月15日的起诉没有认定为重复起诉错误。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5.2条规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是工程通过验收之日起计24个月,涉案工程于2018年3月10日验收合格,据此从2020年3月11日开始兴建公司有权要求芹洋村委返还质量保证金。兴建公司2020年3月24日起诉时已经将返还质量保证金作为另一项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将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撤诉。兴建公司撤诉的理由是因质量保证金领取手续未完成,这完全是自欺欺人。案件已进入司法程序,就不存在向发包方领取质量保证金的问题,且双方根本未就此达成过任何合意。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存在错误。兴建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已向一审法院起诉过芹洋村委,当时兴建公司诉讼请求包括支付工程款和返还质量保证金,庭审中兴建公司因质量保证金89403元领取手续未完成而撤回起诉。2021年6月15日兴建公司又以返还质量保证金问题再次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7条规定,兴建公司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其一本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其二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性质相同,其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兴建公司将一起应当一并起诉的案件分解成多个案件,有如民间借贷案件一次起诉本金,一次起诉利息,严重浪费司法资源。
兴建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兴建公司在2020年3月24日的起诉中,因质量保证金领取手续未完成而撤回诉讼请求,现再次起诉芹洋村委,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正确。2017年6月26日,芹洋村委与兴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兴建公司承包建设芹洋村委所有的坐落于寿宁县芹洋乡芹洋村社区综合服务站工程,工期为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9日止,合同价为1806825元,保留金为89403元,2018年1月16日工程竣工,2018年3月10日工程验收合格,芹洋村委予以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5.2条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是工程通过验收之日起计24个月”,故从2020年3月11日起兴建公司即有权要求芹洋村委返还质量保证金89403元。2020年3月24日,兴建公司起诉要求芹洋村委返还工程款[案号(2020)闽0924民初322号],因当时芹洋村委私下与兴建公司沟通要求先对质量保证金这一部分做撤诉处理。兴建公司出于双方之间曾经存在合作关系,故同意向寿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对质量保证金部分予以撤诉。但撤诉后一年间芹洋村委并无主动返还质量保证金意愿,故兴建公司无奈之下只能提起诉讼。二、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7条规定的“重复起诉”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在2020年3月24日第一次起诉中,兴建公司的撤诉行为属于对权利的自主处分行为,且已得到寿宁县人民法院支持。现兴建公司因芹洋村委未及时归还质量保证金89403元,再次起诉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重复起诉情形。且兴建公司并非有意将本案分解成两个案件起诉,而是当时双方私下协商后芹洋村委要求兴建公司先将质量保证金予以撤诉的结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芹洋村委偿还工程质量保证金89403元及利息(以本金894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3月10日起至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4日,兴建公司起诉芹洋村委,请求判令芹洋村委支付工程款162864元、保留金89403元。2020年5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闽0924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6月26日,兴建公司与芹洋村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兴建公司承包寿宁县芹洋乡芹洋村社区综合服务站工程,兴建公司依照合同于2018年1月16日完成施工,2018年3月10日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8月27日,兴建公司提交承包[2018]工程支付08-01号《工程结算款申报表》给芹洋村委,表中确认结算金额1788067元,已支付金额1535800元,本期申请工程款162864元,保留金89403元。同年8月28日,监理工程师祝忠辉、建设单位代表黄云平在表上签字,监理单位福建永东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芹洋村委盖公章确认。截至2018年8月28日,芹洋村委支付工程款1535800元,尚欠工程款162864元和质量保证金(保留金)89403元未付。庭审中,兴建公司因领取质量保证金手续未完成而撤回诉请,后一审法院支持了兴建公司支付162864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兴建公司与芹洋村委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兴建公司将竣工并验收合格的工程移交芹洋村委使用。芹洋村委在缺陷责任期内未发生因质量问题而返修事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兴建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兴建公司在2020年3月24日的起诉中,因质量保证金领取手续未完成而撤回诉讼请求,现再次起诉芹洋村委,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兴建公司要求芹洋村委返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89403元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3月10日起至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判决:芹洋村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兴建公司工程款质量保证金89403元及相应利息(年利率6%,从2020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35元,减半收取1017.5元,由芹洋村委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讼争工程已竣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芹洋村委在缺陷责任期内未发生因质量问题而返修事项,故兴建公司起诉芹洋村委支付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需要指出的是,兴建公司在(2020)闽0924民初322号案件中就质量保证金问题撤回,系其对权利自由处分,法律并未规定撤诉后不能再次起诉,现兴建公司再次起诉要求芹洋村委支付质量保证金不构成重复起诉。芹洋村委认为构成重复起诉系对相关法律规定理解错误,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芹洋村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上诉人芹洋村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吴惠玲
审判员 刘为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梦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