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康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9021民初1748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海南康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国兴街道办海南工商学院教授楼301-A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732421614X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海南康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海南康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8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4日,被告***安排原告到被告康腾公司位于定安县新竹的污水厂工作,原告工作至2021年11月份。期间康腾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向原告发了5000元劳务工资,于2021年11月11日向原告发了5100元劳务工资。2022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于2022年6月21日之前把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18000元全部结清。现因二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务工资18000元,原告特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康腾公司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康腾公司是定安县新竹镇污水处理厂的施工方,其将案涉项目发包于***施工,***雇佣***到该工地上工作,工种为模板安装,***工作至2021年11月份。康腾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2021年11月11日分别向***发放劳务工资各5100元。2022年5月6日,***向***出具欠条,载明***拖欠***劳务费18000元,承诺于2022年6月21日前全部结清。***逾期未付,***诉至本院。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账户明细、原告的陈述意见及询问笔录在案佐证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上提供劳务,受其管理和监督,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于2022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具有法律效力,能够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1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康腾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康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非法将案涉工程分包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个人即被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对被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被告***、康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8000元; 被告海南康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海南康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5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