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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9007民初3498号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9007民初3498号
原告:张某,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自由职业,现住海南省东方市。
被告:任某,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四川省渠县。
被告:海南康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国兴街道办海南工商学院教授楼301-A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732421614XM。
法定代表人:梁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任某、海南康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康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69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86951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22年9月6日为6903.8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东方市东森化工甲醛项目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钢筋制安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本钢筋工程施工项目,后原告如期完成该项目工程,并向二被告出具工单,二被告也已验收完毕。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工程款,但二被告一直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款项合计86951元整。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工程项目,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但二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任某提交书面辩称:东森化工公司的甲醛厂在省安监局检查过程中由于安全距离不够,导致我们工作全面停工,两个月后复工,被逼更改设计方案,减少了主楼,导致当时的合同无效,剩余工程我也全部做完,至今没有给我结算,原因是严重超工期。超工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的钢筋班造成的,定的工期是19年12月30日完工,钢筋班动不动就停工,一会是没工人,一会是机械坏了,一会又停工要求涨价,一直拖到了2020年底,造成我严重亏损。2019年12月16日签的补充协议我是不知情的,所以和康腾公司没关系。欠的86951元,我认。我在外打工,春节过后每个月发工资就还,直到还清。
被告康腾建筑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工单》,本院对其真实、合法、关联性予以认定。《钢筋制安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关联性予以确认,因个人不具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资质,故对其合法性均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7月31日,被告任某(甲方)与原告张某(乙方)签订《钢筋制安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东方市东森化工甲醛项目工程的钢筋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海南省东方市工业园区,建筑面积为1946.42平方米(建筑面积以甲方和公司结算为准),工程工期:确保满足甲方与公司签订的本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工期要求,按甲方的进度计划要求完成每道工序。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约定:分包本钢筋工程施工:包括辅材(机械、铁线、扎丝等)、人工费、专业所用的小型机械(切断机、弯曲机等),以及楼层分电箱以下的电线电缆和临时照明工具(乙方自备)。第三条承包范围约定:按甲方提供的东方市东森化工甲醛项目工程的结构及建筑图,和公司设计变更显示的钢筋分项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窗台飘板、空调板、线条等工程),其内容也包括卸料平台马镫钢筋、用钢筋及砌体的门窗过梁、构造柱、砌体拉结钢筋等工程。所有所用材料的场内清理及转运,每完成一层,清理完一层,必须达到交给泥工施工条件以及现场文明施工等全部工作内容,工作内容及要求按附表-1、附表-2执行。(电渣压力焊或机械连接另计算)。第四条承包价格约定,钢筋分项工程的承包价格:在乙方安全文明施工达标,质量符合要求,进度满足要求的情况下,钢筋工程的承包价格按设计施工图纸建筑计算面积,单价为:有面积65元/平方。设备基础850/T此价格本合同在有效期内不再作任何调整,所有涉及本工程所发生的其他分包单位配合费也均包含在此单价中,乙方不得再向甲方及其它分包单位要求增补费用或签工。第五条工程结算办法约定:程量的数量必须由甲方现场相关管理人员签注施工部位及工程量,预算员核准,现场项目负责人复核签字后交任总批准结算。第六条付款方式及计算约定:1、基础至结构封顶,7天内支付所完工程量80%的工程款。2、结算:(1)所有零星工程完成后甲方一次性付至总工程的90%,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一个月内甲方给乙方办理施工结算,结算完后30天内付清工程余款。2019年12月16日,甲方代表***与乙方张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关于钢筋班组单价调整问题:1.其他条款不变,按照主合同执行;2.价格全部统算950元/吨。该协议甲方代表处还盖有被告康腾公司公章。2020年8月15日,张某与***签署《工单》确认东方市东森化工有限公司甲醛项目钢筋班组张某施工工程量合计306951元,被告任某已向张某支付220000元,尚欠86951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完成施工,***是被告任某具体的施工员、现场管工的总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工程款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原告张某系个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张某和任某签订的《钢筋制安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原告已实际组织工人对案涉钢筋分项工程进行了施工完毕,且张某与任某的现场管工总工***签署了《工单》,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任某对结算的工程量数额亦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任某主张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未支付数额为86951元,故原告主张工程款为86951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任某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未约定计付标准,也未约定应付工程价款时间,但该项目已完成施工,双方于2020年8月15日签署《工单》确认工程量总价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0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最后,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康腾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案涉《钢筋制安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原告和被告任某,并未加盖被告康腾公司的公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任某系代表康腾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或者康腾公司系案涉项目的业主单位,且庭审过程中,原告也称其与被告康腾公司没有直接的来往关系,与其签署《工单》确认工程量的人员***是被告任某的现场管工的总工,已支付的工程款220000元是被告任某直接向其支付的,故原告施工案涉项目工程,与其实际存在合同关系的主体为被告任某。虽然2019年12月16日的《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康腾公司,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补充协议》为案涉《钢筋制安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故原告主张康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工程款86951元及利息(利息以86951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0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6.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某负担;限被告任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撰稿:***
校对:***
印刷:***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2023年3月9日印制
(共印1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