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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清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曹民初字第396号
原告唐山市清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东越河村北(东郊污水处理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男,1980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山市清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山市清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清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山市清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唐山市清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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