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城发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唐山市七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清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08民初57号
原告:唐山市七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镇谷辛庄村北1里(102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杨广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春,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清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东越河村北(东郊污水处理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梁凯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七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清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清泽公司)、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七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槐、王立春,被告清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少华、刘卫国、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七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清泽公司签订了《构件订货合同》(检查井)和《工业品买卖合同》(排水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清泽公司供应检查井和排水管,合同对产品质量、货款给付、双方责任等具体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为被告清泽公司供应了上述水泥制品。被告清泽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为原告出具往来款项确认书,确认原告货款总额为466674元,被告共给付原告货款27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91674元。被告***系承揽被告清泽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供应的产品用于其工程,故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泽公司给付所欠货款191674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罚息标准给付利息。要求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清泽公司分别签订的构件订货合同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清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平及被告***在两份合同上签名,从原告处加工定做检查井水泥制品及购买排水管水泥制品的事实。
2、往来款项确认书及往来款项明细账,证明2013年7月31日,经原告与二被告对账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1674元。
被告清泽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构件订购合同和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没有向我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产品。我公司与实际施工人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合同已履行完毕,我公司已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我公司不是合同双方的相对人,我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清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清泽公司通过招标,中标唐山市南堡开发区东风路重建工程二标段后,转包给我实际施工。该工程由我包工包料组织施工完成,被告清泽没有给付我全部工程款,我们双方之间有争议,我一直向被告清泽公司催要剩余的工程款。在与原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我已支付给原告的部分货款,但不代表我是本案的相对人。原告诉请要求按照银行贷款罚息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无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清泽公司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两份合同上没有被告公司所加盖的印章,合同上有“杨建平”签名,但杨建平不是我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合同与被告公司无关,合同是否真实不清楚。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表示该两份合同是应被告清泽公司指令在原告处购买合同所涉及货物,所以合同上才会有被告清泽公司人员杨建平的签名,之后我签名确认。被告清泽公司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往来款项确认书,与被告公司无关。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与我公司公章不一致。即使是我公司的印章,也没有经过我公司的合法授权。项目经理部只是经营管理一些事情,不具有代表被告公司确认相关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表示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是原告公司找到被告清泽公司的杨建平加盖的,后由我签名确认。该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能够代表被告清泽公司在该工程中行使权利,合同实际履行主体应当是原告公司与被告清泽公司。
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清泽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建了唐山市南堡开发区东风路重建工程(二标段)后,被告清泽公司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分包给了被告***,二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2013年4月30日,被告***以被告清泽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构件订货合同及工业品买卖合同各一份,即被告清泽公司从原告公司处定做购买工程所使用的检查井及排水管。被告***和杨建平在两份合同上签名,但未加盖被告清泽公司的印章。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水泥制品,但被告清泽公司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货款。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核对账目后,签订了往来款项确认书,确认被告清泽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91674元。被告***在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书上亦加盖有唐山市清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双方分包工程事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存在争议为由拒绝给付,以致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清泽公司主张构件订货合同及工业品买卖合同未加盖其公司印章,其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清泽公司另主张其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现二被告就分包工程事项的权利义务存在争议,被告清泽公司没有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清泽公司所签订的构件订货合同及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清泽公司辩称构件订货合同及工业品买卖合同未加盖其公司印章,其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但被告清泽公司系唐山市南堡开发区东风路重建工程(二标段)的承包人,原告公司按合同约定供应的水泥制品亦为被告公司承建的工程所使用,并且双方签订的往来款项确认书上加盖有被告下设的唐山市清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充分证实被告清泽公司应为本案所涉及合同的相对方。故本院对被告清泽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清泽公司的项目经理部系被告清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由其法人即被告清泽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清泽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自签订时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水泥制品,被告清泽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清泽公司另称其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现二被告就分包工程事项的权利义务存在争议,被告公司没有还款义务,但被告清泽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属于被告清泽公司内部经营管理行为。被告清泽公司与被告***关于分包事项的权利义务存在争议,亦应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但以上述理由拒绝偿还原告货款均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清泽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所签订的构件订货合同及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清泽公司给付货款1916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清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唐山市七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91674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七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4元,减半收取2067元,由被告唐山市清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