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2民初11700号
原告:武汉某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鼎诚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鼎诚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谦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谦律师事务律师。
第三人:武汉市新洲区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某某机电��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追加武汉市新洲区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03899.07元及违约金(以1003899.07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5000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以被告名义承揽某甲公司的格力空调系统工程供货及安装工程,由原告负责提供设备,被告负责安装;合同约定总工程款14698340元,其中被告安装费3426850元、原告设备价款1127149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10378349.5元;被告提取设备价款4%作为管理费,于收到合同内设备款95%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扣除。2021年2月26日,被告与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方)签订了《跃进村K2地块三期空调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固定套单价、数量据实核算的承包方式,工程含税价暂定14698340元,鉴于8、9号楼空调系统安装需要,预估铜管增量金额207360元,总计14905700元;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某某甲方验收合格办理项目结算后,某某甲方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的95%。另外,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样板间的样机和安装费99592元(79140+20452),某某甲方已正常将安装费结算给被告,被告应退安装费142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设备款实际总价款为11299277元,被告已履行安装义务,工程已于2023年2月全部验收合格,截止目前某某甲方已支付工程款至95%,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第一点,1.被告认可与原告签署合作协议,并以被告的名义承揽案涉空调系统供货及安装。2.截止本次开庭,新洲三建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供应的空调设备价值共计11279765元,我方与新洲三建结算的设备款是11299277元,存在差异的原因系有一住户未安装原告供应的空调设备,被告方将款项直接退还给了该住户。但是,被告与新洲三建结算时仍是按照双方核对的数量进行的结算。按照新洲三建支付95%的工程款计算,并扣除原告应付被告4%的管理费,则在新洲三建支付到95%的工程后,原告应收取的工程款为10282342.07元,结算方式为11299277-(11299277*5%)-11299277*4%=10282342.07元。3.被告实际已付原告款项直接转账10092693元,该转账中有一笔220万元实际是原告向***借款230万元购买空调设备,在扣除10万元的利息和运费、人资费后的借款本金,因各方达成该笔借款,在2023年3月24日后由被告从工程款中还本付息,之后的本金和利息由原告代表***向借款人清偿。被告向***支付的150万元应视同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50万元,故截止到2023年3月24日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为9392693元,结算方式为10092693元-220万元+150万元等于9392693元,4.根据原、被告与***签署的借款协议,原告向***借款的利息约定由原告支付部分,直接从被告所获得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实际向***支付利息417500元,该利息应由原告承担,由被告支付的视同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此时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为9392693元,再加上利息417500元等于9810193元。5.搬运费等费用共计104916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将供应的空调设备运送至安装点,并承担相关费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仅将货物送到工地现场,产生的搬运费及人资费均是被告垫付。该部分费用被告已支付,也应视为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加上搬运费及人资费,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9915109元,结算方式为9810193元加上搬运费及人资费104916元共计9915109元。6.原告供应的180型一拖六空调设备因业主未安装,原告也未实际交付设备,但被告退还业主19512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应从原告应付款中扣减或视同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算上该金额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共计9934621元,结算方式为9915109元加上19512元等于9934621元。7.原告还应支付被告整理材料的费用1万元,但原告并非支付,该笔款项应视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算上该笔款项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9944621元。结合第二项应付款项10282342.07元减去我方已支付9944621元,剩余我方应付工程款为337703.07元。二、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应承担原告所产生的律师费。1.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原告未足额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有权不向原告付款,原告在本次开庭时开具的一张发票作为证据提交,该发票至今仍未交付给被告,因此该发票不能作为原告已经足额向被告开具发票的证明。2.根据合同第六条第八款,被告未收到某某单位的工程款,原告不得要求被告直接支付设备款,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新洲三建经营陷入困境,被告为挽回经济损失被迫接受以房抵债,被告并未收到工程款,也未与新洲三建签署以房抵债协议,虽然新洲三建已将用于抵债的房屋交付给被告指定人员,但该房屋价值贬损严重,且未实现销售变现,原告此时要求被告直接支付设备款不符合合同约定。3.原被告本次合作关系,除本案所涉款项外,新洲三建仍有5%质保金需要通过被告进行结算,该保证金中绝大部分归原告所有,被告希望原告本着实事求是原则处理本案争议。
某甲公司述称,就案涉工程截止我方共计向被告支付14笔款项,其中现金在2024年2月支付13025923元,另外工抵了一套房,金额为14242808元,在2025年1月又向支付被告244253元,共计向被告支付14487061元。我方与被告的合同金额为14905700元,双方认可的结算金额为15002114元。我方并没有欠付被告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某乙公司(某某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以某某甲方名义自某甲公司处承揽武汉市江岸区跃进村K2地块三期精装修-格力空调系统工程供货及安装工程,乙方负责与空调品牌方格力进行对接并提供该项目的所有空调设备,某某甲方负责安装该项目中乙方采购的所有空调设备;2、某某甲方提取本项目合同中设备总价11271490元的4%作为某某甲方的管理费;3、乙方认可某某甲方同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单位”)签署的合同的全部条款内容,某某甲方负责同某某单位结算工程款,所有款项均应支付至某某甲方账户某某甲方收到某某单位的工程款后,乙方方可向某某甲方办理请款手续,某某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足额发票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对应款项投付给乙方。付款方式及发票开具管理与“某某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保持一致;4、某某甲方计提管理费及向乙方回款金额。项目总工程款14698340元,某某甲方安装费3426850元,乙方空调采购合同总价11271490元,某某甲方计提管理费450859.6元(11271490元×0.04),乙方回款金额10820630.4元(11271490元-450859.6元);5、乙方设备采购及向某某甲方开票金额。空调采购合同总价11271490元,空调实际采购总价9485209元(暂定),设备采购差额1786281元(暂定),乙方向某某甲方开具发票金额(13%)10378349.5元(9485209元+1786281元/2);6、如在实施过程中,由于业主方原因产生的变更,则按双方约定据实结算。某某甲方管理费收取应在收到合同内总设备款的95%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扣除。(按设备款100%的4个点收取管理费);7、如在实施过程中,由于业主方原因产生的变更,则按双方约定据实结算。某某甲方管理费收取应在收到合同内总设备款的95%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扣除。(按设备款100%的4个点收取管理费);8、某某甲方负责5%质保金后期的收取。如因设备质量导致的问题,由乙方负责,如因安装导致的问题,由某某甲方负责;9、乙方负责按照合同进度节点提供符合某某单位要求规格型号、数量的设备并送货至某某单位指定的具体安装位置,并与某某单位办理好货物移交手续,取得相关合法有效的移交凭证。在某某甲方询问项目进展时,及时准确的告知某某甲方进度情况并提供相应过程资料,若项目执行有问题,必须及时告知某某甲方,不得隐瞒。在某某甲方需要回访项目时,乙方须积极配合。如因延迟供货或者设备型号不符合要求产生的误工费、加班费、工程扣款等全部由乙方全部承担;10、某某甲方无正当理由扣留应付乙方的款项,每超期一天,应按扣款金额的0.03%承担违约金,直至款项结清。因一方违约,另一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均有违约方最终承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1年2月26日,某乙公司(承包方、乙方)与某甲公司(发包方、某某甲方)签订一份《跃进村K2地块三期空调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某某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跃进村K2地块三期精装修一格力空调系统工程供货及安装工程,程采用“固定套单价(上限价)、数量据实核算”的方式承包,本合同暂定合税包干总价(即暂定包干上限价)为14698340元,鉴于某某甲方8、9号楼空调系统安装需要,某某厂包干5米铜管以外的铜管增量采用“固定单价、数量据实核算”的方式核算,结合8、9号楼空调系统设计图纸,初步预估铜管增量金额为人民币,207360元。综上,本合同暂定含税包干总价(即暂定包干上限价)为14905700元,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某某甲方验收合格后办理项目结算,办理完结算后某某甲方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贰年,从本项目向购房业主约定的房屋交付截止之日(房屋交付截止日为:建设单位确定的最后一次交付日)起计算。提供质保期内所需保养备品备件的供应及安装以及质保期内所有合同范围内的免费保修工作),第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某某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总价的97.5%,剩余2.5%待贰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样板层货品质保期与本合同批量采购货品质保期同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3年5月30日,某乙公司就案涉项目形成一份《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案涉项目的开工时间为2022年6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23年5月30日,建设单位验收意见处载明“K2-3项目空调施工共813户,全部完成,符合合同要求”并署名“董某东2023.10.23”,某丁公司验收意见处载明“该项目空调售后工作基本顺利,已与该单位就后续三方维保协议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并署名“张某10.23”。本案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5002114元,某乙公司述称结算金额包括设备款11299277元,安装费3702837元,某丙公司对设备款金额11299277元不持异议,主张依照合同的约定,在扣除5%质保金和4%的管理费后,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应向其支付的工程进度总价款为10282342.07元(11299277元×91%)。
截至2024年2月,某甲公司分14笔共计向某乙公司转款13025923元,2024年1月3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付款函》,载明“我司购买了星悦城K2-3项目**栋**室房产,购房总金额1216885元。我司现委托贵司与我司签订的《跃进村K2地块三期空调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的工程进度款中部分支付上述房款,该款项代为支付后,视同我司已收到该笔工程款”,2024年2月6日,某甲公司向星悦城K2-3项目的开发商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1216885元,某甲公司后于2025年1月21日向某乙公司转款100000元,于1月22日再次转款144253元,据此某甲公司主张其就案涉项目向某乙公司共计支付14487061元,付款比例已超过95%,某乙公司对此无异议。
施工期间,某乙公司于2022年3月24日向某丙公司转款80000元,后于2022年6月2日分两笔转款753789元,于2022年7月15日分两笔转款832272元,于2022年8月25日分两笔转款574544元,于2022年9月22日转款154840元,于2022年9月28日转款500000元,于2022年9月29日转款185972元,于2022年10月19日转款24198元,于2022年10月24日分四笔转款1620000元,于2023年1月3日分四笔转款1682994元,于2023年1月17日分两笔转款389000元,于2023年3月28日转款395084元。2023年3月24日,某乙公司指定账户武汉某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某丙公司转款400000元,同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账户转款300000元。以上转款金额共计7892693元。
庭审中,某丙公司主张某乙公司还应当承担以下款项:
1、退还14250元的样板间安装费。某乙公司提交的其会计宋某与某丙公司的会计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某乙公司会计宋某于2024年1月19日向某丙公司会计徐某发送一份资金统计表,显示设备款中涵盖一笔退样板间安装费14250元(22050元-7800元)。
2、样机款的50%即49796元(79140元÷2+20452元÷2)。某丙公司提交的多份转款凭证以及某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公司高管***于2020年6月1日向某乙公司工作人员***转款79140元并注明“佳融森样机款”,某丙公司后于2020年8月19日向某乙公司转款20452元,2024年1月18日,某丙公司会计徐某于2024年1月18日向某乙公司会计宋某发送一份转账截图并称“宋某计,当时打给你们的这个款是什么钱,当时还打了谭某乙卡上79140”,某乙公司会计宋某回复“79140是样板间费用”,后称“这是第二批样板间,只付了货款20452”。某丙公司主张参照《合作协议》中关于税费差额双方各承担一半的原则,某乙公司应向其支付一半的样机款即49796元,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称空调样机系其自行采购,费用应由某丙公司自担。
3、仓储费的50%即28000元(56000元÷2)。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2023年1月3日向案外人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转款56000元并注明“仓储费扣收保证金”,后于2023年3月24日向案外人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联系函,载明“我司所订跃进村K2地块3期空调采购项目(星悦城6期,玺樾)的货物,因武汉22年底疫情反复封控,楼市销售不佳开发商长时间停工,精装进度缓慢,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订单延期提货,按贵司相关管理要求,22年12月产生仓库费用49600元,23年1月产生仓储费6400元,合计56000元”。
庭审中,某乙公司主张因某丙公司向案外人***借款事宜,其代某丙公司偿还的本息1917500元应计入其向某丙公司的已付款中。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
2022年7月19日,某乙公司(借款人、经手人***)、某丙公司(借款人,经手人***)向案外人***(放款人)出具一份《借条》,载明“现因经营需要,向***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2022年7月19日,还款日期暂定2022年12月底,具体时间由双方协商为准。借款利息为4%(月利率)即每月支付利息共计92000元。每月利息由某丙公司***承担80500元,某乙公司***承担11500元。利息支付方式为月结。注:此笔借款,由***汇至***,再由***汇至某乙公司,最后某乙公司以预付工程款的形式支付给某丙公司,还款时由某乙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该借条借款人处加盖某丙公司的印章并由***、***署名。
同日14时22分,***分三笔向***转款2300000元,***于14时36分向某乙公司转款2200000元,某乙公司于14时45分向某丙公司转款2200000元,***后于15时35分向***转款80500元。某乙公司称剩余19500元(2300000元-2200000元-80500元)系因某丙公司支付搬运费和人资费用的名义扣下来。2022年9月21日,某丙公司会计徐某向某乙公司会计宋某发送微信消息称“宋某计,那个借款230万是要付利息了吧,这边利息,是怎么算的呀”,某乙公司会计宋某回复“你们上个月不是已经付过一次吗”,某丙公司会计徐某询问“7月19日借的,罗某说按月3分计算,现在不是已经两个月了吗?具体他也没说清楚,所以问一下您这边”,某乙公司会计宋某称“7.19借230万,你们每月付80500”,某丙公司会计徐某又称“他说只借3个月,利息3分,80500就是3.5%么?”某乙公司会计宋某回复“你们罗某那里有一份借条上面写明了,你们直接还给放款人,8月份是罗某自己还的?具体金额他没告诉你是吧”,某丙公司会计徐某回应“没有,他只说扣了10万利息,具体也没说啥”,某乙公司会计宋某遂称“那九月也到了还息时间了,他们是提前还利息,当初借了230万,当天就还了80500的利息”,某丙公司会计徐某询问“哪还有19500是在哪里?”某乙公司会计宋某回复“暂时垫付了你们这3批次的运费和力资费,还欠着师傅一些费用没给,在群里说了,你们也没回复”,某丙公司会计徐某称“好,我跟他们汇报一下,尽快安排”。
2022年9月21日,某乙公司会计宋某向某丙公司会计徐某发送一张统计表图片,显示星海跃进村K2项目(1次)到货运费及力资金额合计34439元,另称“你看一下有3万多,师傅总在崔,我发群里给老板们看看?”某丙公司会计徐某回复“好的”。2022年9月28日,某乙公司***向***转款120000元,后于9月29日再次转款41000元,同日,某乙公司会计宋某将上述两笔转款的截图发送给某丙公司会计徐某并称“帮你们代付9.10的利息,16.1万”。
2022年11月19日,某乙公司指定付款人***向***转款69000元。2023年1月10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转款69000元。同日,某乙公司***向***转款69000元。2023年1月18日,某乙公司***分两笔向***转款138000元,后于2023年3月4日再次转款69000元。
2023年3月24日,某丙公司***出具一份《借款单》,载明“今借到***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23年3月24日至5月23日,利息为双方约定1.5%(月利率),每月支付利息12000元”。
2023年4月1日,某乙公司***分两笔向***转款1506000元。
某乙公司称其起先按照3.5分息的标准代某丙公司向***支付8月、9月、10月的利息,后以3分息的标准代某丙公司支付后续利息,其于2023年4月1日偿还的系1500000元本金以及延期利息,剩余80万本金借款由某丙公司***另行出具《借款单》的形式偿还,遂主张其代某丙公司偿还的本息合计1917500元(1500000元-100000元+80500元+161000元+69000元-69000元+69000元+138000元+69000元)应计入其对某丙公司的已付款中。
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其仅收到借款本金2200000元,依照《借条》的约定,利息系由***个人偿还,与其无关,扣减由***另行出具的《借款单》中载明的剩余800000元本金,可将某乙公司代为偿还的1400000元本金计入已付款中。
某乙公司还主张以下扣款项:
1、业主空调退款19512元。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某乙公司会计宋某于2023年5月19日向某丙公司会计徐某发送一份统计表截图,载明未安装一户的金额为26412元(其中安装费为6900元)。同日,某乙公司形成一份《工程款请款单》,载明请款内容为“跃进村K2地块三期空调系统采购及安装项目未安装一户退款,请款金额25154元”,汇款账户为吴某,另手书“(代某丙公司付)设备款18583元,安装6571元”,***在总经理处署名并手书“同意支付”。2023年5月22日,某乙公司***向吴某转款6571元并注明“安装”,另转款18583元并注明“设备款”。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称该未安装空调已纳入总结算金额中;
2、货运费及力资费104916元。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某丙公司会计徐某于2022年7月15日询问某乙公司会计宋某“宋某计,发票收到了么?谭某乙说今天要给我们打款是吗?”某乙公司会计宋某向某丙公司会计徐某发送一份统计表格,载明星海跃进村K2项目第一批次到货运费及力资15329元,另称“另加2500(6月)+5000(7月)=7500,共22829,每个月人工费5000”,某丙公司会计徐某询问“宋某计,那个人工工资是发给谁呀,我们也缺成本,发给他也要审报个人所得税呀,我们每个月发工资的时候直接把他加到工资表里”,某乙公司会计宋某回复“没有具体到某个人,这个项目我公司有5个员工参与”。2022年7月18日,某丙公司会计徐某后称“那个款单子我已经给财务了,老板也都签字了,财务本来今天付的,结果今天有事请假了,明天早上一定付”。次日,某丙公司会计徐某发送一份付款截图并称“那个每个月的工资只发了六月份的2500,七月份的领导说等七月份过完了再发”。2023年3月26日,某乙公司会计宋某向某丙公司会计徐某发送一张运费及力资统计表,载明运费及力资费59916元,2022年7月至2023年3月员工费用45000元,合计104916元,另称“徐会计,明天家里有事,某戊公司,先把费用统计发你,明天你看看,有疑问@***”,某丙公司会计徐某回复称“好的”,另表示看了统计表。某乙公司会计宋某于当日还发送消息称“500000-104916=395084转给佳融森”,另发送一张转款截图显示某乙公司于2023年3月28日向某丙公司转款395084元,某丙公司会计徐某回复“收到”;
3、资料费10000元。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某乙公司会计宋某于2023年7月26日向某丙公司会计徐某发送一份《佳融森对账单2023.7.26》,显示工程资料扣款10000元。
2024年4月17日,某丙公司(某某甲方)与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接受某丙公司的委托,委托***律师团队,在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任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5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2万元,一审开庭前支付余额3万。2024年12月16日,某丙公司向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转款30000元并注明“律师代理费”,后于2024年5月9日再次转款20000元并注明“律师费”。
因后续双方就剩余款项支付问题协商未果,某丙公司遂诉至本院。某乙公司坚持其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某乙公司与第三人某甲公司签订的《跃进村K2地块三期空调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案涉工程的总结算价款。
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合同内结算金额为11299277元,就原告某丙公司主张的三笔增项价款,本院分述如下:
1、就14250元的样板间安装费。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未对该款项承担作出明确约定,但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双方的会计间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某乙公司会计宋某于2024年1月19日向某丙公司会计徐某发送一份资金统计表载明设备款中涵盖一笔退样板间安装费14250元,属于被告某乙公司对己不利的事实自认,应视为某乙公司已认可该笔款项应退还某丙公司,故应计入原告某丙公司可主张的款项金额中。
2、就样机款的50%即4979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未就样机款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某丙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就该样机款达成了分摊的合意,故该部分款项不应纳入结算金额中。
3、仓储费的50%即28000元。本院认为,某丙公司作为供应空调设备的商事主体,可以并应当知悉因存储设备而产生的相应费用系正常商业风险,且原告某丙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产生系因被告某乙公司的过错造成。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未就仓储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某丙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就该仓储费达成了分摊的合意。故对原告某丙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分摊仓储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笔款项不应纳入结算金额中。
故原告某丙公司就案涉项目的结算金额为11313527元。原告某丙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其主张结算价款的95%,另扣除合同约定的4%管理费用后,原告某丙公司在本案中可主张的款项金额为10295309.57元。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已付款金额。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某乙公司直接向原告或其指定人员支付的款项总额7892693元并无争议,但对于与案外人***有关的借款本息还款以及被告某乙公司所主张的扣款,双方存在争议。
就本案中与案外人***有关的借款本息还款。
原告某丙公司主张,其仅收到***出借的款项220万元,且其高管***已经就其中80万元借款另行单独出具一份《借款单》,前期***、***支付的利息,亦为按照案涉《借条》的约定由***、***个人向***支付利息,均与某丙公司无关。被告某乙公司则主张,其公司人员***于2022年7月19日至2023年4月1日期间向案外人***偿还的1500000元借款本金以及417500元借款利息均应纳入本案已付款。本院认为,案涉《借条》上加盖了原告某丙公司的公章,且载明***为原告某丙公司经办人、***为被告某乙公司经办人,案外人***出借的款项亦实际由原告某丙公司收取,还载明“最后某乙公司以预付工程款的形式支付给某丙公司,还款时由某乙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故原告某丙公司应为该笔款项的借款人。虽然该《借条》上约定“每月利息由某丙公司***承担80500元,某乙公司***承担11500元”,但实际原告某丙公司及***仅承担部分利息,其余均由被告某乙公司及***代为支付。
经审理查明,***出借230万元,***向某乙公司转款220万元,被告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转款220万元。当日***即***转回80500元即为按照月息3.5%的标准支付的首月利息,剩余19500元系扣减支付原告某丙公司应承担的搬运费和人资费用。后***又按照月息3.5%的标准继续向***支付了2022年9月、2022年10月期间的利息80500元、80500元,此后按照每月3%的标准,支付2022年11月至2023年3月期间利息345000元,其中69000元由***向***转款支付。最终由***向***转款1506000元,用于偿还前述借款本金1500000元以及延期数天的利息,就另外80万元欠款,原告某丙公司高管***又向案外人***出具一份《借款单》确认欠款本息。故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其为原告某丙公司的资金周转需要,已实际支出1917500元(1500000元-100000元+80500元+161000元+69000元-69000元+69000元+138000元+69000元),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虽然***代为向案外人***支付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息标准,但属于另一借贷关系,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如案外人***就出借款项收取了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利息等,借款人可另案主张。故被告某乙公司以其实际支出的本息计入对原告某丙公司的已付款项中,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某丙公司还辩称,《借条》中载明利息由***及***分别承担,故被告某乙公司及***代为支付的利息与其无关,不应计入已付款项中。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案涉《借条》中同时载明了***系原告某丙公司的经办人,出借款项亦由原告某丙公司收取并用于案涉项目资金周转,虽然***个人亦在借款人处签字,但无法免除原告某丙公司应承担的资金占用成本,故对原告某丙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就被告某乙公司所主张三笔扣款,本院分述如下:
1、就19512元的空调退费。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因业主吴某未安装空调设备,故被告某乙公司向业主吴某退还空调设备款,退款金额实为18583元。审理中,第三人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均称该未安装空调已纳入双方之间的总结算金额中,某甲公司在核算向被告某乙公司应付款项中,未扣减该部分未实际安装设备款。而被告某乙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与业主达成不安装设备且退还的合意时,已告知原告某丙公司或原告某丙公司对此明知。在原告某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货物的情况下,被告某乙公司与他人达成的不安装设备、退设备款的合意不应约束原告某丙公司。故被告某乙公司要求原告某丙公司承担该笔扣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就货运费及力资费104916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其与原告某丙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于2022年7月15日已经就货运费及力资费进行沟通,且原告某丙公司于2022年7月已实际支付了6月份的相关费用。另被告某乙公司会计宋某于2023年3月26日向原告某丙公司会计徐某发送的统计表中明确载明货运费、力资费及员工费用合计104916元,并在当日支付的进度款中,扣除该笔104916元,原告某丙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从前述沟通和付款的情况来看,应视为双方就原告某丙公司负担该部分货运费及力资费已达成合意。故对被告某乙公司主张的该笔104916元扣款,本院予以支持。
3、就资料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会计宋某于2023年7月26日向原告某丙公司会计徐某通过微信发送的《佳融森对账单2023.7.26》载明工程资料扣款10000元,但原告某丙公司会计徐某并未对该对被告某乙公司有利的事实并未予以回应确认,该对账单亦非双方最终对账结算的依据,故无法视为双方就该笔扣款达成合意,故本院对该笔扣款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某丙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款项1003899.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380200.57元(=10295309.57元-7892693元-1917500元-104916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某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
原告某丙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2024年2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某丙公司有权主张违约金,虽案涉《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某乙公司无正当理由扣留应付原告某丙公司的款项,每超期一天,应按扣款金额的0.03%承担违约金”,但标准明显过高。此外,因截止至本案诉讼过程中才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综合考量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合同以及履约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以前述已支持的价款380200.57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2024年10月15日起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超出范围外的诉请均不予支持。
原告某丙公司还主张律师费,符合《合作协议》关于“因一方违约,另一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均有违约方最终承担”的约定,原告某丙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回执显示律师费为50000元,该金额也无明显不合理,故对原告某丙公司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承担50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影响本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故对双方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80200.57元及违约金(以380200.57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武汉某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92元,被告武汉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